第6/2006号行政法规

第6/2006号行政法规
公共财政管理制度

2006年4月24日
《第6/2006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6年3月17日制定,并于2006年4月2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09年8月10日经第28/2009号行政法规修改,于2009年11月9日经第426/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编 公共行政部门及机构的财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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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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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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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公共行政部门(包括享有行政或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的财政活动的管理、监察及责任。

第二条
一般制度

一、在一般情况下,部门及机构不具行政或财政自治权。

二、部门及机构仅在下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方可获赋予行政或财政自治权。

第三条
行政及财政自治权

一、仅在证明行政自治制度适合部门及机构的管理的情况下,部门及机构方可享有行政自治权。

二、部门及机构仅在其本身收入、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的总额不少于总开支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下,方可享有财政自治权,但不影响法律明确规定应予考虑的理由。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及不论享有财政自治权与否的任何部门及机构的预算的经常转移收入及资本转移收入,均不视为本身收入。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享有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

五、因适用上数款规定而导致财政自治制度终止时,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中予以落实。

第四条
活动计划及报告

一、部门及机构应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当中应清楚列明预期目标、拟运用的资源及拟执行的《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项目;年度活动计划须由主管的监督实体核准,作为筹备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时所提交的预算草案的基础,并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获通过后,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作出修改。

二、部门及机构尚应编制年度管理报告,当中应准确列明已实践目标、已运用资源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项目的执行进度;年度管理报告须由主管的监督实体核准,并须送交财政局。

第五条
组织

部门及机构应促使其本身架构配合其开支的支付、入帐及取得许可,以及配合开支管理的有效控制。

第六条
决算

一、为进行决算,部门及机构于各财政年度设有处理支付事宜的补充期,期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每年所定的日期。

二、至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每年所定的日期尚未支付的负担,其支付许可视为失效。

第七条
拨款的运用

一、登录于各拨款内的款项,不得作与相应的财政预算项目不符的用途。

二、禁止引致超出获许可拨款范围的承诺的行为;如作出该等行为,则构成财政上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十二分之一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每年订定十二分之一制度的标准。

第九条
授权

本行政法规所指的权限或职权可授予他人,但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

第二节 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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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会计基础

一、预算活动的记帐,须依循现金收付制,并按公共会计制度规定的分类予以列明。

二、第七十条第一款所指的享有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适用权责发生制会计制度。

第十一条
记帐货币

一、澳门币为财务活动的记帐货币;如基于业务或地理位置等原因而未能以澳门币记帐,则编制帐目时应折算为澳门币。

二、折算标准,须由财政局局长以指引形式订定。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编制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应以综合形式编制及提交,并可特别细分项目以详细说明。

二、第七十条第一款所指的享有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其预算须按权责发生制会计制度编制,并列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

三、以综合形式编制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规则,以及编制其细目的规则,须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第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总帐目的编制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总帐目应以综合形式编制及提交,并可特别细分项目以详细说明。

二、出纳活动应按第五编订定的范围、原则及规定列明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总帐目。

三、第七十条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机构,其帐目按权责发生制会计制度编制,并列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总帐目。

四、以综合形式编制澳门特别行政区总帐目的规则,以及编制其细目的规则,须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第十四条
承诺

一、承诺是指将所设立的债务记录,并指明相关的经济分类项目,包括:

(一)因法律或合同引致的债务的金额;

(二) 历年承担且未支付的负担款项;

(三) 执行管理期间所承担的负担。

二、在预算管理过程中,可承担负担的金额随预算拨款的追加或取消以及承诺的变动而更改;对此应作出有关记录。

三、为履行承诺,部门及机构须准备一份预留款项纪录,并须列明可能出现的负担。

四、不得就未经预先记录的承诺作出任何支付。

五、上数款所指的款项如涉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须按计划项目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合同

一、部门及机构须就已订立的合同作出记录,包括记录每份合同的总金额、修改、分段支付及已作的支付。

二、任何关于合同的开支,如超过合同总金额或相关年度的分段支付金额,不得作出支付。

第十六条
收入纪录

部门及机构应记录其所征收的一切收入。

第三节 开支的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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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开支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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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一般制度

给予开支许可须根据下列条文所载规则及特别适用于各类开支的法律规定为之。

第十八条
一般要件

一、给予开支许可前须审查下列要件:

(一)具法律依据;

(二)符合财政规则;

(三)符合效率、效力及经济原则。

二、具法律依据是指已具备许可有关开支的法律,而符合财政规则是指有关开支已作预算登录、已备有预留款项及已作适当的开支分类。

三、给予开支许可时,应考虑开支的效益及优先次序,以及开支所带来的生产率增长,以便藉最少支出获取最大收益。

第十九条
权限、职权及责任

一、许可开支属行政长官的权限,但不影响赋予享有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的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本身职权。

二、部门及机构的机关及领导人如未预先审查所承担的负担是否符合上条所规定的要件,须对有关负担负责。

第二十条
跨年度负担

一、如属跨越一个或多个财政年度的负担,又或承担负担的年度与支付负担的年度不同,须事先由行政长官经征询财政局的意见后以批示核准,方可承担有关负担。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负担:

(一)行政长官批示所指定的属确定及必要开支的负担,但在合同中须就负担开支的适当款项登录作出声明;

(二)因不可预计且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或超额供应所引致的负担,但其最初合同须事先经第一款所指批示核准,且在出现额外负担之日生效的预算内有预留款项以应付新负担;

(三)在承担负担之年随后的各财政年度中每年不超过澳门币一百万元且执行期不超过三年的负担。

三、第一款所指批示应订定每一财政年度的最高负担额。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五、分段支付批示所载的负担,如未于相应财政年度全部或部分支付,其相应的拨款转至嗣后数年,直至批示所载最后的一个财政年度为止;但经行政长官以批示许可运用于其他有别于原定目的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核对

许可开支前须由有关部门及机构的会计部门就开支是否符合有关要件进行审查。

第二分节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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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定义

处理是指将依法设定的负担的资料存入规范载体,以便进行有关结算及支付。

第三分节 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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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定义

结算是指在处理程序后为订定已设立债务的准确金额而作出的一项或多项行为,以便进行有关支付。

第四分节 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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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支付许可

一、给予支付许可及发出支付工具的职权,按是否属自治权制度,分别属部门及机构的机关及领导人或财政局。

二、给予支付许可及发出支付工具后,须作出有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支付工具

发出的支付工具,须属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许可者。

第四节 常设基金帐目内的开支及历年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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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常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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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设立

一、为作出紧急或小额开支,可设立金额不超过有关拨款的十二分之一的常设基金。

二、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尚可许可设立金额超过有关拨款的十二分之一的常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支性质

一、关于取得财产及劳务且金额不超过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每年所定限额的开支,可由常设基金帐目支付。

二、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紧急情况下,可不受上款规定金额的限制而支付与下列事宜有关的开支:

(一) 负担补偿,尤其是关于交通、膳食及住宿、服装及个人用品、不定或临时招待费以及各项未列明补助的负担;

(二)部门及机构设施的运作,尤其是不动产租赁、保险、水、电、燃气、保安、清洁、消毒及保养;

(三) 邮电通讯服务;

(四) 参加课程、讲座或其他培训活动;

(五) 从其他部门及机构取得劳务。

三、上两款规定不影响对适用于各类开支的法律制度的遵守,且不影响对在作出开支过程中将权限或职权授予或转授予各参与人的限制的遵守。

第二十八条
行政委员会

许可支付的职权,属于为此目的而委任的行政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结算

常设基金的结算,最迟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每年所定的日期作出。

第二分节 历年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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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历年开支

一、历年负担由支付负担时生效的预算中的适当拨款帐目支付。

二、自债权产生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三年内,债权人可向行政长官提出要求支付负担的申请,申请书须提交予负责处理有关开支的部门。

三、支付由本条所指开支引致的债务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构成实际支付义务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但法律另订更短期间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期间基于失效及时效期间的中断或中止的一般原因而中断或中止。

第五节 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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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返还

一、所有无权征收但已存入库房的收入均应予返还。

二、本条所指返还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自须返还的款项存入库房之日起计的五年,但法律定出更短期间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的期间基于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一般原因而中断或中止。

四、返还须根据适用于公共开支的处理及支付的一般规定为之,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六节 公款的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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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退回方式

一、应存回库房的公款,可藉抵销、扣除或以凭单支付的方式退回。

二、对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已收取但应存回库房的款项,须尽可能在随后的补助中扣除。

三、如不能以抵销或扣除的方式退回公款,须以凭单支付的方式将应退回的款项交付库房。

第三十三条
最低退回额

如每次应存回库房的退回款项总额低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所定金额,则无须退回。

第三十四条
退回的处理

一、处理及决定公款的退回,属处理实体的职权;如本行政法规规定作出该决定的职权属经济财政司司长,则处理实体仅须负责处理公款的退回。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处理实体是指有关超额支付的款项已记入其运作预算或本身预算内的实体。

三、处理公款的退回的指引,须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第三十五条
分期退回

一、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藉扣除或凭单支付的方式按月分期退回款项,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分期退回的许可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批示给予,批示中订明分期给付期数及有关的到期日。

三、每期给付的金额不得少于须退回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五,且到期日亦不得在工作人员与公共行政联系的存续期终止之后。

四、如利害关系人在收取款项时已知悉该款项为不当收取者,不得许可分期退回。

五、根据本条规定而进行的退回,如每期给付的款项均在有关期间内支付,则无须支付过期利息。

六、如分期退回的公款应记入享有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的本身预算中,则由相关的监督实体行使第二款所指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免除

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特殊情况下,应不属上条第四款所指情况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济财政司司长可决定免除退回全部或部分已收取的款项。

第三十七条
时效期间

一、强制退回已收取款项的时效期间为自收取有关款项之日起计的五年。

二、上款所指的期间基于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一般原因而中断或中止。

第三十八条
凭单的发出

部门及机构须自正式获悉退回具强制性之日起十日内发出退回凭单。

第三十九条
支付

一、退回凭单的支付期为十五日,自作出退回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计。

二、如在支付期内提出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所指的申请,则有关支付期及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时效期间中止计算,直至债务人获通知有关决定之日止。

三、如在指定期间内未作出支付,则导致根据税务执行的规定进行征收。

四、如不支付任一期的给付款项,则导致其馀的分期给付提前到期。

第四十条
支付地点

如有关凭单由非自治部门发出,须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支付退回款项;如发出凭单的实体为享有行政或财政自治权的部门或机构,则须在发出有关凭单的实体支付退回款项。

第七节 预算修改及补充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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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许可权

一、许可不具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的预算修改属经济财政司司长的职权,但须事先听取财政局的必需意见。

二、享有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的下列预算修改,亦须获得经济财政司司长经事先听取财政局的必需意见后给予的许可,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一)为追加不属人员项目的开支拨款而以登录于该章的款项作抵销的预算修改;

(二)重新运用已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纳入备用金拨款项目内的管理结馀超额部分的预算修改。

三、享有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的其他预算修改由主管的监督实体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二条
补充预算

一、享有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须在已核准预算的收入及开支总额出现修改时,提出补充预算。

二、补充预算须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三条
公布

补充预算及预算修改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四十四条
步骤

预算修改及补充预算的相关程序步骤,须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第二章 非自治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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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定义

不具行政或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称为非自治部门。

第四十六条
开支的作出

一、非自治部门领导人在主管的监督实体授予的管理权范围内,具职权许可开支。

二、非自治部门负责将开支填入式样获核准的申请表内,并作出处理。

三、上款所指的申请表,最迟须于有关月份翌月的最后一日送交财政局,并须附同以取得程序为依据的建议,而有关的取得程序须按适用的一般及特别法例的规定组织。

四、财政局须于十五日内就已收到的申请进行核对,并根据第十八条第一款(一)及(二)项的规定,核实有关申请是否合法及符合财政规则;如申请符合规定,则发出相关的支付许可。

五、如申请不符合条件以获批准,则退回予非自治部门,并列明须剔除的开支;有关开支的处理者须对延误支付开支承担责任。

六、如对开支的分类或处理存有疑问,应谘询财政局。

第四十七条
常设基金

一、常设基金须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事先听取财政局的必需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许可设立。

二、上款所指批示订定每年给予常设基金的金额,以及委任负责管理常设基金的行政委员会的成员。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非自治部门最迟须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财政局送交一份分列翌年开支的估算表,但于管理期间新设立者除外。

四、常设基金的款项,须经出纳活动自库房转移。

五、常设基金的首次转移、续后补充、馀额退回及开支记帐的程序,须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第三章 享有行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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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定义及职权

一、享有行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其机关及领导人具职权就许可及支付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中的拨款负担的开支,作出必要行为。

二、上款规定的管理职权须由主管的监督实体授予。

第四十九条
拨款的发放

一、为支付开支,享有行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可要求财政局根据下列规定,发放金额不高于有关预算拨款已到期的十二分之一的拨款︰

(一)首十二分之一在预算年度开始后的十日内发放;

(二)其他的十二分之一在有关月份前一个月的最后十日内发放。

二、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享有行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可要求提前发放有关预算拨款尚未到期的十二分之一的款项,但以具备可为此动用的资金的情况为限。

三、上两款所指的拨款,须经库房的出纳活动发放。

四、开支记帐及馀额退回的程序,须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第五十条
提供资料

一、享有行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应将发放拨款的申请书连同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所规定的证明资料一并送交财政局。

二、仅在遵守上款的规定后,方可获发放拨款。

三、享有行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尚应备妥已作支付的相关文件,明确指出已完成的手续及其法律依据,以供财政局需要时查核。

四、享有行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应每月将其帐目送交财政局,而有关帐目须按式样由该局订定的报表编制。

五、上款所指帐目报表须于每月结束后的十五日内送交财政局,而最后一份帐目报表最迟须于有关年度的翌年二月底送交。

六、如不遵守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则随后的发放拨款申请予以退回。

第五十一条
拒绝给予许可

一、如证实欠缺有关十二分之一的预留款项,可全部或部分拒绝给予发放拨款的许可,但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所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二、如证实已作出的开支严重违反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要件,则可拒绝随后一次的发放拨款申请,而其后的开支亦须预先取得财政局的许可,直至有关情况符合规范为止。

三、财政局须立即将上款所指拒绝发放拨款的情况通知主管的监督实体,由该监督实体命令纠正导致拒绝发放拨款的缺失。

第五十二条
常设基金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享有行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常设基金的设立及管理。

第四章 享有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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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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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范围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享有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下称“自治机构”),但本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法律人格及自治权

所有自治机构均具备法律人格以及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

第五十五条
本身预算

自治机构透过载有其收支的本身预算反映其活动的财政状况。

第五十六条
许可开支的职权

一、许可由本身预算负担的开支,属自治机构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本身职权。

二、上述职权只限许可不超过最初预算所规定的总收入的百分之一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开支,但法律可规定更低的金额。

三、如以免除竞投、谘询或订立书面合同程序的方式取得资产及劳务,则上款所指职权的许可限额减半。

第五十七条
财产

一、自治机构的财产包括为从事其活动而收取或取得的资产、权利及债务。

二、自治机构可自行管理及处分属其财产的资产,但有关的组织法规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自治机构应按财政局订定的方式及条件保持一份最新的载明全部财产的财产清册。

四、自治机构亦管理用于其活动的、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的资产,并应不断更新有关纪录。

第二节 收入及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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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收入

自治机构的收入为︰

(一)本身收入;

(二)指定收入;

(三)共享收入;

(四)预算转移;

(五)信贷收入及管理结馀。

第五十九条
本身收入

自治机构的本身收入为︰

(一)本身特定活动的收入;

(二)本身财产的收益,以及将该等财产转让及对之设定权利的所得;

(三)所获得的赠与、遗产或遗赠;

(四)根据法律或合同应属其所有的任何其他收益。

第六十条
指定收入

指定收入是指征收全额均给予自治机构的收入。

第六十一条
共享收入

共享收入是指在任一项或一组收入的征收所得中,由多个自治机构分享,又或由一个或多个自治机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分享的收入。

第六十二条
预算转移

一、预算转移是指给予自治机构的所有款项,其金额须每年订定,且仅须说明用于资助相关活动。

二、预算转移仅具补充性;如其他收入,尤其本身收入、指定收入、共享收入及管理结馀出现馀裕,则相应缩减预算转移款项。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财政局须每三个月对收入及开支进行核对。

第六十三条
信贷收入及管理结馀

一、信贷收入是指以法律容许的任何方式取得的借债所得。

二、管理结馀是指自治机构本身在每一预算执行期后的盈馀。

第六十四条
信贷的求取

信贷的求取须预先取得行政长官经征询财政局意见后发出的许可。

第六十五条
开支

自治机构的开支是指在履行有关职责及职权的范围内所作出的开支。

第三节 预算规则及会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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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预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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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收入及开支的预算分类

一、自治机构须采用属公共会计制度的收入及开支的预算分类,但第七十条许可的例外情况除外。

二、凡增加新项目,须事先将有关该项目及其特征的必要且充分的资料送交财政局,以便该局发出具约束力的意见书。

第六十七条
本身预算的编制

一、自治机构编制的本身预算草案,须按每年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时间表送交主管的监督实体审阅。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本身预算草案须备有下列文件:

(一)按公共会计制度订定的分类列明的预算收入比较表,表内须载明推定为历年累积的管理结馀;

(二)按公共会计制度订定的分类列明的预算开支比较表;

(三)根据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编制的活动计划。

三、上款(一)及(二)项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条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机构,而有关预算草案应附同的报表的式样由财政局订定。

第六十八条
管理结馀的转入及整合

一、自治机构须在最迟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编制的首份补充预算内,对上年度转入的结馀作出确定性结算。

二、如结馀超出所预算的结馀金额,则超额部分须以资本收入记帐,并全数纳入备用金拨款项目内。

三、如结馀少于所预算的结馀金额,则须收紧开支。

四、上数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条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机构。

第二分节 会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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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收入的处理

一、财政局最迟须于征收月份的翌月底将实际征收的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作出转移。

二、经提出发放拨款的申请,来自预算转移的收入须于有关月份的首十日内按预算的金额的十二分之一处理,且有关帐户的提取额应限于自治机构所需的绝对不可或缺的金额。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自治机构的发放拨款申请。

四、收入非来自预算转移的自治机构,亦须提供第五十条第四款所指的帐目报表。

第七十条
特别会计制度

一、基于本身职能的特性,下列自治机构须受权责发生制会计制度约束: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

(二)邮政储金局;

(三)邮政局;

(四)退休基金会;

(五)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

(六)澳门基金会;

(七)社会保障基金。*

* 附加 - 请查阅:第226/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

二、行政长官事先听取财政局的必需意见后,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增删上款所列名单中的自治机构。

三、受权责发生制会计制度约束的自治机构,应按行政长官事先听取财政局的必需意见后以批示订定的时间表,采用《财务报告准则》。

四、本条所指的自治机构在采用《财务报告准则》前,可采用专有会计格式。

五、上款所指的专有会计格式,须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事先听取财政局的必需意见后以批示核准,并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四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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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最少由三名正选成员组成,而候补成员数目须与正选成员数目相等;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规章须由主管的监督实体经征询财政局意见后予以核准。

二、自治机构的行政管理委员会须有一名财政局代表,但监察委员会或等同机关已有该代表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二条
委任

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须由行政长官应主管的监督实体的建议,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委任;如属上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有关建议书须附同财政局的意见书。

第七十三条
职权的授予

行使获授予的权力而作出的行为,须于作出有关行为后的首次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上追认,但一般的管理行为除外。

第七十四条
规章内容

行政管理委员会规章须载有下列内容: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组成;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运作周期;

(三)议决方式;

(四)权力的授予;

(五)一般管理行为;

(六)成员的报酬及调整报酬的法定方式。

第七十五条
等同机关

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由自治机构的组织法规赋予类似行政管理委员会性质的机关。

第五节 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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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决算的核准

一、自治机构最迟须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将上年度的决算送交主管的监督实体予以核准。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决算须备有下列文件:

(一)按公共会计制度订定的分类列明的预算收入与已征收收入的比较表;

(二)按公共会计制度订定的分类列明的预算开支与已付开支的比较表;

(三)根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编制的活动报告;

(四)倘有的监察机关的意见书。

三、上款(一)及(二)项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条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机构,而有关决算应附同的报表的式样由财政局负责订定。

四、监察机关应在第二款(四)项所指的意见书中就管理工作及活动报告发表意见,并应评估帐目的准确性及对适用规定的遵守情况。

五、第二款所指的文件最迟须于有关年度的翌年四月十五日送交财政局。

第七十七条
银行帐户

一、自治机构仅应开立一个无回报的银行帐户,且只能在库房的代理银行开立,所有收支均透过该帐户提存。

二、开立上款所指帐户以外的其他银行帐户前,须经财政局及主管的监督实体审查开立理由及有关金额,并取得该局的意见及该监督实体的许可。

三、上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条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机构。

四、非自治部门以及享有行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开立银行帐户,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编 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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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规定的适用

非自治部门的财政制度适用于由《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负责的支付开支、退回款项及修改预算等事宜。

第七十九条
项目

一、部门及机构所提交的预算提案,须载有拟于翌年执行的《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的项目;各项目的工作须按其优先顺序及开始执行相关计划的日期编列。

二、经听取财政局的意见,行政长官可调整上款所指的优先顺序,并于年度财政预算案中订定《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的开支金额。

第三编 预算的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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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内部监控

部门及机构应实施有效的内部监控机制。

第八十一条
内部审计

一、财政局按其组织法及在该法所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部门及机构作出内部审计。

二、内部审计报告书须送交经济财政司司长及审计所针对的部门或机构的监督实体。

第四编 财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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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及责任人

一、违反预算编制及执行的规定,以及违反有关公共开支的许可或支付的规定者,如不能因特别情节而免责,则因应缺失的严重性,科最高$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的罚款。

二、如发生亏空、挪用公款或其他有价物,又或不当支付,则强制责任人退回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款项。

三、如属上两款所指的情况,由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四、上款所指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五、科第一款所指的罚款,须根据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对行政上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程序为之。

六、科罚款不影响倘有的纪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责任的追究

追究上条所指的责任属财政局的职权,但属涉及该局工作人员的情况,则追究责任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第五编 出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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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定义

出纳活动是指在库房内对款项所作的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规范的特殊调动,以及在库房帐目上与特殊调动有关的其他记帐活动。

第八十五条
款项调动

一、下列者为经出纳活动作出的调动:

(一)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公务人员或服务人员的报酬所作的扣除;

(二)基于法律规定应作特别用途的款项;

(三)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所指款项的转移;

(四)基于法院命令应存入的款项;

(五)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为第三人代收款项;

(六)经济财政司司长适当许可的款项预支;

(七)存入或提取不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收入及开支的一切款项。

二、如属自治机构,则由相关的监督实体行使上款(六)项所指的职权。

第八十六条
组织、执行及监管

一、财政局具职权组织及在行政上监管出纳活动。

二、部门及机构在行使其职权的范围内,执行出纳活动。

第八十七条
支付指令

一、经出纳活动提取款项,须先取得适当的支付指令。

二、为行使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所指职权,支付指令须由部门或机构的最高领导人员或行政管理委员会发出。

第八十八条
调整

出纳活动的调整,须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第八十九条
会计制度

一、出纳活动的记帐,须依循现金收付制。

二、临时帐目及决算应载有出纳活动的资料,有关报表及会计格式须由财政局以指引形式订定。

三、上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条第一款所指的享有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及机构。

第九十条
施行细则

一、经济财政司司长有权透过批示阐明载于本编的原则。

二、上款所指的职权不得转授。

第六编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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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对部门及机构的辅助

财政局除负责监管工作外,尚须负责就如何正确遵守合理管理预算的相关规定,向本行政法规所指的部门及机构进行解释性的指导工作。

第九十二条
执行的规定

为适当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的一切指引以及所采用的各种表格式样,均须由财政局制定。

第九十三条
补充法例

凡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者,均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

第九十四条
疑问的解决

适用本行政法规时出现的疑问,须以行政长官批示解决。

第九十五条
特别制度

一、第七十条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机构,其组织法及相关补充法规所载的特定财政制度优于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经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默示废止者,应视为回复效力。

二、第七十条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机构采用《财务报告准则》前,可采用已获核准或已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专有会计格式,且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第九十六条
废止

废止所有与本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尤其是:

(一) 经五月二十六日第49/84/M号法令及四月二十七日第22/87/M号法令修改的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

(二) 经五月十五日第30/89/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号法令第十五条;

(三)经三月二十七日第11/GM/87号批示及六月十六日第249/SAAE/89号批示修改的二月二十六日第49/85号批示;

(四)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

(五) 十二月五日第59/94/M号法令

(六) 七月十三日第30/98/M号法令

第九十七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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