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023号法律

第6/2023号法律
预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饮用酒精饮料制度

2023年5月8日
《第6/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5月2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5月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预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饮用酒精饮料制度,尤其旨在减少未成年人因饮用酒精饮料而可能影响其健康的风险或损害。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岁者;

(二)“酒精饮料”:是指经发酵、蒸馏或有添加物且酒精浓度在百分之一点二以上的饮料,但属具有特定功能主治的依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或须处方的中成药者除外。

第二章 销售、提供及饮用酒精饮料的限制 编辑

第三条
一般原则

本章的规定旨在对开放予公众使用且不论其所有权的地方内销售、提供及饮用酒精饮料设定限制,以保障未成年人免其接触酒精饮料。

第四条
禁止销售、提供及饮用酒精饮料

一、禁止在下列地方销售、提供及饮用酒精饮料:

(一)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单位;

(二)为未成年人而设的地方,尤其是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及高中教育场所、辅助教育场所、托儿所及其他幼儿护理场所。

二、禁止在上条规定的地方向未成年人作出下列行为:

(一)销售酒精饮料;

(二)为商业目的提供酒精饮料;

(三)为非商业目的提供酒精饮料。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者对购买者或被提供酒精饮料的人士的年龄有怀疑时,在销售或提供前须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文件。

四、如购买者或被提供酒精饮料的人士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则推定其为未成年人。

五、禁止透过自动售卖机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但具有年龄辨认功能以防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的自动售卖机除外。

六、禁止以任何远距离方式向未成年人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尤其以互联网及邮递方式。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者须建立能辨认购买者或被提供酒精饮料的人士年龄的监控机制。

八、禁止聘请或指示未成年人在上条规定的地方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

九、禁止未成年人以自雇方式在上条规定的地方销售酒精饮料。

第五条
标志

一、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者须在有关地方以显眼方式张贴面积不小于三十八厘米乘二十厘米的标志,以显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

二、以任何远距离方式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者须适当地标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的标志或作出相关警语。

三、以上两款所指标志的式样及警语的内容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四、在自助服务的商业场所,不论其规模,须划定及清晰标示陈列酒精饮料及非酒精饮料的区域。

第六条
责任

一、负责管理第三条规定的地方的公共或私人实体,须确保以上两条的规定得到遵守。

二、上款所指实体如在其负责管理的地方发现未成年人饮用酒精饮料,应要求有关未成年人停止饮用;如有关未成年人不合作,则通报主管的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

第三章 饮用酒精饮料的预防及控制措施 编辑

第七条
未成年人饮用酒精饮料

一、未成年人不得在第三条规定的地方饮用酒精饮料;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未成年人的实体应向未成年人提供关于饮用酒精饮料对健康所引致的危害的资讯及教育。

二、如卫生局发现未成年人在第三条规定的地方饮用酒精饮料,须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未成年人的实体,以及未成年人就读的教育场所,以提醒关于饮用酒精饮料对未成年人健康所引致的危害,以及告诫未成年人所作的行为须符合本法律的规定。

三、如由卫生局以外的其他公共实体发现未成年人在第三条规定的地方饮用酒精饮料,须将有关事实通知卫生局以便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

第八条
健康资讯及教育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尤其属卫生、教育、青年、体育、消费者保护、劳动、经济及文化范畴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应向公众推广关于饮用酒精饮料对健康所引致的危害的资讯,并致力创造有利于预防及控制饮用酒精饮料的条件。

二、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实体及其他以推广健康为宗旨的实体,不论其法律性质为何,应透过开展各项运动、计划及活动向公众或特定人群,尤其是未成年人,推广及提供关于饮用酒精饮料对健康所引致的危害的资讯及教育。

三、各教育场所,不论其学生年龄及学制为何,亦应推广及提供上款所指资讯及教育。

第九条
酒精饮料的资讯

一、凡销售或提供独立包装酒精饮料,须以清楚显眼方式在其最大表面范围上标示以容量百分比计算的酒精含量。

二、如属与原包装分开销售或提供,或属两种或以上的饮料调配而成的酒精饮料,须适当地以清楚显眼方式标示其酒精浓度在百分之一点二以上。

第十条
治疗及复康

卫生局应提供酒精成瘾的治疗及复康服务。

第四章 处罚制度 编辑

第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及(二)项,以及第五款至第九款的规定,科澳门元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科澳门元一千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的规定,科澳门元四千元罚款。

二、下列者须对行政违法行为负责:

(一)场所的行政准照持有人或获行政许可的人,如由该场所向未成年人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

(二)无须领取行政准照或行政许可的地方的负责人,如由该地方向未成年人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

(三)酒精饮料自动售卖机的所有人或设有酒精饮料自动售卖机的地方的负责人,如违反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四)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如不属以上三项规定的情况。

三、如在行政违法程序中证实任职于上款(一)项或(二)项规定的场所或地方的雇员,违抗其雇主发出的工作命令或指示,向未成年人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则仅由该雇员对所作的行政违法行为负责。

四、如行为同时构成本法律不同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根据罚款上限较高的规定对违法者作出处罚。

五、上款规定不影响单独或一并适用就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的附加处罚。

第十二条
附加处罚

因应上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该违法行为的重复实施,在科处罚款的同时,尚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将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件或根据本法律规定被扣押的物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将之出售或销毁;

(二)禁止从事与作出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的活动,为期不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十四条
不予控诉

属自然人首次涉嫌违反第四条第二款(三)项规定者,不予控诉。

第十五条
职权

科处本法律规定的罚款及附加处罚,以及作出不予控诉的决定,属卫生局局长的职权。

第十六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的归属

根据本法律规定科处的罚款所得,属卫生局的收入。

第十八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领导机关据位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十九条
监察

一、卫生局、市政署、旅游局及治安警察局在所属职责范围内,具职权监察第四条至第七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遵守情况。

二、非属治安警察局的监察人员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所需的协助,尤其在执行有关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三、上款所指的监察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如怀疑酒精饮料的消费者未成年,命令其出示身份证明文件;

(二)依法进入本法律规定禁止销售、提供及饮用酒精饮料的地方;

(三)命令有关商业场所立即中止运作不超过十二小时,只要该命令对收集证据资料、扣押用于作出违法行为的物件或识别违法者及消费者属必要;

(四)如涉嫌违反第四条的规定,保全性扣押酒精饮料及酒精饮料自动售卖机。

四、如有迹象显示有继续实施涉嫌违法行为的情况,亦可命令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立即中止运作,但不超过十二小时。

五、监察人员为执行本法律而提出要求时,任何公共及私人实体均有义务提供合作。

第二十条
程序步骤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在所属职责范围内具职权提起行政违法程序。

二、为产生适当效果,上条第一款所指实体以外的其他公共实体如发现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须通知卫生局。

三、监察人员如目睹违法行为或有足够迹象显示存在该违法行为时,可即时提起处罚程序及编制控诉书。

四、由非属卫生局的监察人员缮立的实况笔录或编制的控诉书,应送交卫生局。

五、卫生局应主动或按接获的实况笔录提出控诉,并通知涉嫌违法者。

六、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辩护。

七、罚款应于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第二十一条
通知

一、因执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得以单挂号信作出,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随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二、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的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三、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始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二十二条
保全性扣押

一、监察人员可作出第十九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保全性扣押。

二、如尚未作出处罚程序的确定性决定,被扣押的物件由作出扣押的实体保管。

三、如违法者导致第十九条第三款(四)项所指的保全性扣押未能执行,则对违法者科处的罚款下限等同于物件价值,而罚款上限等同于物件价值的两倍。

第二十三条
决定

一、确定性的行政处罚决定可命令将所扣押的物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以及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将之出售或销毁。

二、如行政决定确定地认定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于所订定期间内领取按照上条规定被扣押的物件。

三、如在领取期间届满后的六个月内,物件仍未被领取,则执行保全性扣押的实体可命令将之出售或销毁。

第二十四条
自愿缴付罚款

一、属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及(四)项规定的罚款,可自接获控诉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愿缴付。

二、自愿缴付罚款并不导致有权领取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扣押的物件。

三、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内,被控诉人可作出辩护或缴付罚款,如缴付罚款,则仅须缴付罚款金额的一半。

四、属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仍未自愿缴付罚款亦未作出辩护的情况,须由预审员采取查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措施,以及编制有关决定的建议书,并送交卫生局局长审议,以决定是否科处处罚。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编辑

第二十五条
补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作特别规定者,补充适用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广告活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跟进及评估报告

一、卫生局负责跟进未成年人饮用酒精饮料的情况,以便能提出适当修改本法律规定的建议。

二、为评估本法律的效果,卫生局须在其生效后每五年编制一份载有上款所指资料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修改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

一、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受管制的广告)

一、[……]

二、[……]

三、[……]

四、酒精浓度在百分之一点二以上的饮品的广告中应以中文、葡文及英文标明下列内容的警语:

“过量饮酒危害健康

CONSUMIR BEBIDAS ALCOÓLICAS EM EXCESSO PREJUDICA A SAÚDE

EXCESSIVE DRINKING OF ALCOHOLIC BEVERAGES IS HARMFUL TO HEALTH

禁止向未满十八岁人士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

A VENDA OU DISPONIBILIZAÇÃO DE BEBIDAS ALCOÓLICAS A MENORES DE 18 ANOS É PROIBIDA

THE SALE OR SUPPLY OF ALCOHOLIC BEVERAGES TO ANYONE UNDER THE AGE OF 18 IS PROHIBITED”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

一、[……]

a)[……]

b)个人或法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罚款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二千元或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八千元;

c)[……]

d)[……]

e)[……]

二、[……]

三、[……]

第三十一条
(职权)

[……]

a)违反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者,由卫生局负责;

b)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由卫生局或药物监督管理局按其职权范围负责;

c)[原b项]

d)[原c项]

e)[原d项]”


二、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第二十七条的中文文本中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四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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