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02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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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24号法律
工会法

2024年4月22日
《第6/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4月12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4月1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4月2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的组成、登记、运作、权利及义务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适用于由雇员所组成的工会,以及相关工会或工会联合会组成的工会联合会。

第三条
自由结社原则

雇员享有自由组织、加入或退出工会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平等原则

任何雇员或求职者不得因其组织、加入或退出工会,又或参加或不参加工会活动而得到优惠、受到损害、被剥夺任何权利或获得豁免任何义务。

第五条
合法性原则

工会必须依法行使其权利,且不得被用于非法目的或从事与其宗旨相违背的活动。

第六条
工会的会员

一、工会的会员须为受雇于住所或场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雇主实体的雇员,但以下两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属下列情况的机关据位人,亦视为工会的会员:

(一)取得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许可;

(二)在任期内出现非受雇于住所或场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雇主实体但不超过连续一百八十日。

三、对于加入工会后不再具备第一款所指的雇员身份的会员,工会可在章程订定继续保留相关会员的资格;但相关会员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推选代表出任机关据位人的权利。

四、年满十六岁的未成年雇员得成为工会的会员。

第二章 工会的组成和登记 编辑

第七条
法律人格

按本法律规定获登记的工会,即取得法律人格。

第八条
工会的组成和登记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规定者,可在补充法规规定的期间向劳工事务局提出工会登记的申请:

(一)设立由至少七名成员组成的筹备委员会,且所有筹备委员会成员均须为年满十八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具备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雇员身份,并同意筹组工会;

(二)拟定的工会名称符合下条规定;

(三)拟定的宗旨及章程草案符合第十条规定;

(四)拟使用的工会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申请人须在补充法规规定的期间内办理工会的设立文件,且在工会的设立文件及章程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后,方可获劳工事务局登记为工会。

三、《公证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情况。

四、按第二款规定登记的工会亦获身份证明局依职权登记为社团。

第九条
名称

一、工会的名称须具识别性及真实性,不得与其他已登记的工会或社团的名称相同或产生混淆。

二、工会的名称所使用的要素须与宗旨及会员的组成具关联性,不应使人对工会的组成产生误解。

三、按上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工会的设立文件,以及变更工会的名称,申请人须事先向劳工事务局取得名称可予采用证明书。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劳工事务局应就所需手续与身份证明局配合。

五、未按本法律规定获登记为工会的团体,不得以“工会”命名。

第十条
宗旨及章程

一、工会的宗旨须以维护和促进雇员的劳动权益为目的。

二、工会的章程须载有:

(一)名称;

(二)宗旨;

(三)住所;

(四)会员的权利及义务;

(五)会员的加入、退出和除名的条件;

(六)组织机关及其职务;

(七)机关据位人的选任或指定方式、任期和解除;

(八)其他依法规定须载明的事项。

三、工会得在章程订定对会员及非会员给予荣誉名衔。

四、未按本法律规定获登记为工会的团体,其宗旨不得与第一款相同,且不应使人对团体的性质产生误解。

第十一条
修改章程

一、如工会修改章程,须符合上条的规定。

二、《公证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工会修改章程的公证行为。

第十二条
通知检察院

工会的设立文件、章程或该两者的修改,公证员应自公布于《公报》之日起八日内将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检察院。

第十三条
记录及公布资料

一、劳工事务局对工会作登记时,应记录:

(一)工会的登记编号;

(二)工会名称及住所;

(三)机关据位人资料;

(四)登记及注销日期;

(五)(二)项及(三)项资料的变更。

二、为作出上款所指的登记,劳工事务局亦应保存工会的章程副本,且因应工会修改章程而更新相关资料。

三、劳工事务局应藉资讯途径公布第一款(一)项、(二)项及(四)项的资料并持续更新。

四、劳工事务局应依职权将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各项资料通知身份证明局。

五、利害关系人得向劳工事务局申请发出工会登记的证明书。

第三章 机关及职权 编辑

第十四条
机关及据位人

一、工会须至少设立会员大会、合议制的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且不影响工会在章程设立其他机关,而监事会可由专为执行该职务的实体代替。

二、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均由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一人为主席,但属监事会由上款所指实体替代者除外。

三、工会须召开首次会员大会会议,并自委任机关据位人之日起九十日内通知劳工事务局。

四、第一款所指机关的机关据位人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但不影响续任的可能性,并须按工会章程的规定选任或指定,且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年满十八岁;

(三)具行为能力;

(四)具备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雇员身份,但已取得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许可者除外;

(五)具有担任职务的适当资格。

五、为适用上款(五)项的规定,尤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没有担任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

(二)没有担任外国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三)没有被确定裁判判处三年或以上的徒刑或因违反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而被确定裁判判处徒刑者;但属依法已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第十五条
机关据位人的变更

一、如工会变更机关据位人,须自变更之日起九十日内通知劳工事务局。

二、如机关据位人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其不具备担任职务的资格,且工会须自知悉该事实之日起九十日内选任或指定新的机关据位人:

(一)不具备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

(二)不具行为能力;

(三)不具备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雇员身份超过连续一百八十日,但已取得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许可者除外;

(四)不符合上条第四款(五)项的规定。

三、上款规定的任一情况,如可预见,机关据位人须尽早通知工会;如不可预见,则须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工会。

四、工会须自接获上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工事务局。

第十六条
许可

一、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工会须向劳工事务局提出豁免机关据位人具备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雇员身份的许可申请:

(一)机关据位人在任期内不具备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雇员身份,且不超过连续一百八十日;

(二)拟委任的机关据位人不具备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雇员身份。

二、劳工事务局局长作出上款许可时,应考虑该人士获委任为机关据位人与实现工会的宗旨之间的关联性,尤其应考虑该人士所具备的专业能力、职业技能、工作经验,以及对工会运作的影响。

三、在获得上款所指许可后,工会得继续委任,又或选任或指定该人士担任机关据位人的职务。

四、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第二款所指的许可失效:

(一)获得许可后一百八十日内,该人士未获委任为机关据位人;

(二)该人士终止担任机关据位人的职务,且不在同一工会内担任其他机关的据位人。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

一、法律或章程未规定属其他机关职责范围的事宜,会员大会均有权作出决议。

二、下列事项的决议仅属会员大会的职权:

(一)解任机关据位人;

(二)通过年度帐目;

(三)修改章程;

(四)延长工会的存续期;

(五)解散工会;

(六)组成、加入或退出工会联合会;

(七)加入或退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组织或团体;

(八)针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的事实而向该等成员提起诉讼时所需的许可。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的决议

一、属首次召集的会员大会,如出席会员未足半数,不得作出任何决议。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会员的绝对多数票,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三、修改章程的决议,须获出席会员四分之三的赞同票。

四、以下事宜的决议,须获全体会员四分之三的赞同票:

(一)组成、加入或退出工会联合会;

(二)加入或退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组织或团体;

(三)延长工会的存续期;

(四)解散工会。

五、章程可规定多于本条所定的票数。

六、本条所指的会员仅以具表决权的会员计算。

第四章 权利、义务及保障 编辑

第十九条
职权

一、工会具下列职权:

(一)代表会员处理和协商其个人劳资纠纷或争议事宜,但属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就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健康等事宜代表会员向雇主发表意见;

(三)就劳动范畴的立法事宜发表意见;

(四)提供促进就业的辅助措施;

(五)举办职业培训;

(六)提供社会服务;

(七)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仅在取得会员的同意后,工会方可行使有关职权;倘会员主动提出终止,又或指定由另一工会作代表,则终止原有工会的代表。

三、未按本法律规定获登记为工会的团体,不得行使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职权。

第二十条
加入及退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组织或团体

一、工会可按以下数款规定加入及退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组织或团体,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属加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雇员组织或团体,工会须事先经其会员大会通过决议。

三、加入非属上款所指性质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组织或团体,工会须事先经会员大会通过决议,并须获行政长官许可。

四、工会在获得上款所指的许可后,倘未有在补充法规规定的期间内加入相关组织或团体,有关的许可即告失效。

五、工会须自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组织或团体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劳工事务局。

六、工会退出本条所指组织或团体,须事先经会员大会通过决议,并须自退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劳工事务局。

第二十一条
参加及合办活动的通知

工会参加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组织或团体所举办的活动,又或与有关组织或团体合办活动,须于每年的四月及十月将过去六个月已参加或合办的活动通知劳工事务局。

第二十二条
进行活动的应遵义务

一、工会须依法进行与其宗旨相关的活动,且有关活动不得危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秩序及卫生,亦不得影响社会基本运作所需的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不可缺少的紧急服务的持续和有效运作。

二、如工会的机关据位人或会员的工作职务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秩序或社会基本运作所需的公共服务及紧急服务,则其参与工会活动时不得影响相关服务的持续和有效运作。

第二十三条
记录资料

工会须以簿册、资料卡或资讯系统等方式记录和保存现有会员的资料,当中须载明会员的姓名、行业、职业及联络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申报

一、工会须于每年四月份内向劳工事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关据位人名单;

(二)会员数目;

(三)经执业会计师审核的年度帐目。

二、上款(二)项所指会员数目,须包括工会会员的总人数、具表决权会员的人数,以及按行业或职业分类的会员人数。

三、第一款(三)项所指的年度帐目,须载有工会在该财政年度内的全部收支及资产负债表。

四、劳工事务局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工会于指定期间提交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或进行工会活动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费

一、工会的经费必须合法取得,尤其来源于:

(一)会员缴交的会费;

(二)投资债券、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的收益;

(三)买卖及管理有形资产所衍生的收益;

(四)进行业务的收益;

(五)开展活动所衍生的收益;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依法成立且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的捐款;

(七)倘有的公共财政资助。

二、工会经费仅限于下列用途:

(一)行政开支;

(二)进行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财务管理而衍生的开支;

(三)进行业务的开支;

(四)处理与工会相关的诉讼;

(五)缴交与工会相关的罚金或罚款;

(六)因行使符合其宗旨及职权而开展活动的费用;

(七)与宗旨相符、为慈善或社会利益而作的捐款或提供支援而衍生的开支。

第二十六条
保障

一、禁止任何人妨碍或限制他人组织、加入或退出工会,又或参加或不参加工会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禁止雇主或其代表:

(一)基于雇员组织或加入工会、参加工会活动,又或担任工会的职务,而作出解雇、降职、调职、降低报酬或其他损害雇员的行为;

(二)以求职者不加入或退出工会,又或不参加工会活动作为聘用条件或给予优惠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合理缺勤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员作为工会机关据位人因从事领导活动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且每历年最多六个工作日,并以每月缺勤最多一个工作日为限。

二、上款的规定并不影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领导活动是指因行使工会职权或与实现工会宗旨相关而进行的活动,但不包括仅具联谊或礼节性质的活动。

四、雇员须至少提前三日通知雇主有关合理缺勤,或如该缺勤属不可预见,则须尽早通知雇主,以及提交证明。

第五章 消灭及注销登记 编辑

第二十八条
消灭

一、工会在下列情况下消灭,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一)经会员大会通过决议;

(二)设有存续期的工会,其存续期已届满;

(三)出现设立文件或章程所订明的其他消灭原因。

二、工会在下列情况因法院作出的裁判而消灭,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一)其全体会员身故或失踪;

(二)符合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会员人数少于七名,且有关情况持续超逾三个月;

(三)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

(四)其真实宗旨不合法或与设立文件或在章程明确指出的宗旨不相符;

(五)利用不法手段或扰乱公共秩序的方式以实现其宗旨;

(六)工会的宗旨变为不可能实现,且未有按上款(一)项的规定解散工会;

(七)其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三、属第一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情况,如自消灭应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工会经会员大会议决继续存续或修改章程,该项消灭不产生效力。

四、属第二款(三)项所指的情况,在传唤日随后三十日内仍未重置必需资金以恢复工会的偿还能力者,该项消灭方产生效力。

五、属第一款所指的情况,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自通过相关决议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劳工事务局,并提交倘有的决议的会议纪录副本。

六、如劳工事务局知悉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况,应将相关事实通知检察院。

七、属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亦得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工会消灭。

八、工会的消灭属因法院裁判而导致,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劳工事务局及身份证明局。

九、属第二款规定引致的工会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视为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注销登记

一、劳工事务局收到上条第五款或第八款所指的通知,又或知悉工会已消灭,应注销工会登记。

二、注销工会登记亦引致注销社团登记,劳工事务局应依职权通知身份证明局以便其注销相关的社团登记。

第六章 工会联合会 编辑

第三十条
工会联合会的会员

工会联合会的会员须为已登记的工会或工会联合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联合会的组成和登记

一、按本法律规定获登记的工会联合会,即取得法律人格。

二、同时符合下列规定者,可在补充法规规定的期间内向劳工事务局提出工会联合会登记的申请:

(一)由至少两个已登记的工会或工会联合会,经各自的会员大会议决筹组工会联合会;

(二)由上项所指的所有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所委派的代表组成筹备委员会,并同意筹组工会联合会;

(三)拟定的工会联合会名称符合第九条规定;

(四)拟定的宗旨及章程草案符合第十条规定;

(五)拟使用的工会联合会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工会联合会的登记、设立及修改章程。

第三十二条
劳动政策谘询组织的劳方组织代表

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委任工会联合会的代表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劳动政策谘询组织的劳方组织代表;委任时,尤应考虑其所属工会联合会的宗旨、会员总数目、会员辖下的会员总人数,以及会员涉及的行业及职业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补充规定

一、本法律规定的原则、记录及公布资料、工会的机关及职权、工会的权利、义务及保障,以及工会的消灭及注销登记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工会联合会,但不影响以下数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劳工事务局对工会联合会作登记时,应记录工会联合会的会员名单,并应藉资讯途径公布及持续更新。

三、工会联合会的机关据位人除须符合第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尚须由其工会会员所委派具表决权的代表出任,且须按工会联合会章程的规定选任或指定。

四、工会联合会可向其会员辖下的会员行使第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五、工会联合会须以簿册、资料卡或资讯系统等方式记录和保存现有会员的资料,当中须载明其会员的名称、会员代表的姓名及联络资料。

六、工会联合会须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向劳工事务局申报,并须提交会员名单。

七、如工会联合会的会员数目未能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会员数目,且有关情况持续超逾三个月,亦构成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法院作出的裁判而消灭的理由。

八、倘劳工事务局知悉上款所指情况,应将相关事实通知检察院。

第七章 处罚制度 编辑

第一节 轻微违反责任 编辑

第三十四条
轻微违反

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轻微违反,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人士,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第三十五条
程序及缴付罚金

第26/2008号行政法规《劳动监察工作的运作规则》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节规定的轻微违反处罚程序及缴付罚金。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编辑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者,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人士,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元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元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附加处罚

一、实施上条(一)项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可对工会及工会联合会科处剥夺其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资助和优惠的权利的附加处罚,为期一年至两年。

二、附加处罚应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适度科处。

第三十八条
程序

一、如出现行政违法行为,劳工事务局应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之通知涉嫌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

四、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三十九条
劝诫

一、在开展程序并发现存在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的充分迹象后,如同时出现下列情况,劳工事务局局长可在作出控诉前向涉嫌违法者作出劝诫,并指定一期间以便补正不合规范的情况:

(一)不合规范行为可予补正;

(二)不构成严重损害;

(三)涉嫌违法者之前未曾实施本法律规定的相同行政违法行为,或虽曾实施本法律规定的相同行政违法行为,但上一次因作出劝诫而将程序归档已超过一年或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已超过一年。

二、如涉嫌违法者在指定期间内对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劳工事务局局长作出程序归档的决定。

三、如涉嫌违法者不在指定期间内对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提出控诉并继续进行有关程序。

四、处罚程序的时效于作出第一款所指劝诫时中断。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编辑

第四十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缴付罚金或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包括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须负责缴付罚金或罚款。

二、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金或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或罚款,则罚金或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四十二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定出处罚或处分的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超过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金或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四十三条
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则科处处罚及缴付罚金或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须履行仍可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四十四条
通知

一、劳工事务局应直接向应被通知人作出通知,或以单挂号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讯地址;

(二)未能以上项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时,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联络资料;

(三)未能以(一)项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时,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联络资料;

(四)未能以(一)项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时,如应被通知人为工会及工会联合会,按其章程内所载住所。

二、在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上款所指的推定。

第四十五条
罚金或罚款的归属

罚金或罚款所得属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八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

第四十六条
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依法设立并登记的社团,经其会员大会议决申请工会或工会联合会的登记后,可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内向劳工事务局提出申请登记为工会或工会联合会,并在符合以下数款规定时,获登记为工会或工会联合会。

二、按上款规定提出登记申请的社团,须符合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以及符合下列任一情况,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一)属申请工会登记的情况,其会员须具备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雇员身份;

(二)属申请工会联合会登记的情况,其会员须符合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如社团在提出登记申请前,已加入第二十条第三款所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组织或团体,须于登记申请中就该事宜一并提出并在取得行政长官同意后,方可获劳工事务局登记为工会或工会联合会。

四、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情况下,提出第一款所指登记申请的社团,在符合第九条的规定下,可继续使用其原有名称、保留其在身份证明局的社团登记,且为符合第十条规定而提出的章程修改,可获豁免根据第12/2000号法律《选民登记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所指对其界别确认进行重新评审。

五、提出第一款所指登记申请的社团可一并提出变更名称申请,并在符合第九条的规定下,取得名称可予采用证明书。

六、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过渡期内工会及工会联合会的登记程序。

第四十七条
会员及机关据位人的例外规定

一、申请人按上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时,如其会员未具备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雇员身份或不符合第三十条的规定,可在获登记为工会或工会联合会后继续保留其会员资格,但章程内须载明相关会员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推选代表出任机关据位人的权利。

二、申请人按上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时,如其机关据位人符合第十四条第四款(一)项至(三)项及(五)项的规定,可继续于同一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担任机关据位人职务,且不影响其续任或在同一工会或工会联合会内担任其他机关的据位人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未登记为工会或工会联合会的社团

本法律生效前已依法设立并登记的社团,倘其名称以“工会”或“工会联合会”命名,又或其宗旨与第十条第一款相同,但未有按第四十六条规定获登记为工会或工会联合会,可继续使用其原有名称及宗旨,以及保留其在身份证明局的社团登记,但不得行使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职权。

第四十九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劳工事务局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在行使本法律赋予的职权的必要范围内,与其他拥有适用本法律所需的相关资料的公共实体进行个人资料的处理和互联。

第五十条
职权及上诉

一、劳工事务局具职权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职权。

二、劳工事务局局长具职权对工会及工会联合会的登记、登记的变更及注销、发出相关证明书及豁免许可的事宜作出决定,以及科处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对劳工事务局局长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五十一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质补充适用《民法典》、《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劳动诉讼法典》、八月九日第2/99/M号法律《结社权规范》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补充法规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事宜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规范:

(一)工会及工会联合会的登记程序;

(二)机关据位人的委任通知;

(三)豁免许可的申请程序;

(四)变更登记的程序;

(五)加入及退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组织或团体,以及参加及合办活动的相关通知及预先许可的程序;

(六)注销登记的程序;

(七)过渡期内工会及工会联合会的登记程序;

(八)发出证明书的相关程序。

第五十三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三、拟申请登记为工会的申请人,可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出登记申请,劳工事务局与执行本法律规定的实体可启动相关程序,但劳工事务局作出的登记决定,仅在本法律生效后方产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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