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4/M号法律

第6/94/M号法律
八月一日
家庭政策纲要法

1994年8月1日
《第5/94/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4年7月12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4年7月27日颁布,并于1994年8月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b)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编辑

第一条
家庭及行政当局

一、人人均有权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成立家庭和结婚。

二、行政当局有责和与家庭利益有关的团体紧密合作,以促进改善生活质素,以及家庭及其成员在精神和物质上的实践。

第二条
家庭的团结及稳定

一、家庭建基于所有成员间的团结、稳定、同等尊严以及互相尊重、合作、负责和互助,以全面达致其目的。

二、配偶双方对民事和政治能力,以及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均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要素

行政当局承认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要素,价值的传送者及加深数代间互助关系的工具的功能。

第四条
家庭的代表性

家庭肯定有参与订定家庭政策的权利,尤其是透过与其利益有关的机构。

第五条
家庭政策的目标

下列事项特别成为家庭政策的目标:

a)保证成立家庭的权利,保护作为崇高的人类及社会价值的母亲身份及父亲身份;

b)确保儿童受保护、发展和获得教育的权利;

c)提高有关工作,房屋、卫生及教育方面的生活条件,务求使家庭及其每一成员能全面发展;

d) 特别辅助贫穷的家庭,以及单亲家庭;

e) 协助父母教育子女,促使家庭履行其在教育上的全部责任;

f) 支持老年人士融入及参与家庭生活,并鼓励数代间团结及互助;

g) 确保家庭在影响其精神及物质存在的决策上作实际参与,及其组织的代表性;

h) 鼓励家庭参与社群的发展进程。

第二章 对家庭群体的保护 编辑

第六条
家庭生活的私隐性

肯定家庭生活的私隐权,尊重家庭及其团体的主动,组织及自主。

第七条
母亲身份及父亲身份

一、母亲身份及父亲身份构成人类及社会的崇高及互补价值,行政当局应予以尊重及维护,保证亲权的权利人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并协助彼等履行对子女的权力——义务。

二、对子女的扶助及教育是由父母负责,并成为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行政当局辅助与家庭利益有关的团体推动家庭教育活动,尤以履行尽责的母道及父道为目的,永远尊重各人的良心自由以及宗教信仰。

四、不可令子女与父母分离,除非父母不履行其对子女的基本义务,且经司法裁决则例外。

五、在职妇女按法律规定有权于分娩前后,享有一段不丧失薪酬及任何优惠而免除工作的期间。

第八条
儿童及胎儿的保护

一、儿童有权享有特别的保护及扶助,包括胎儿利益的法律维护。

二、儿童不论是否属婚生子女,在社会保障方面均享有相同的权利,以便能健全发展。

三、行政当局应促进母——婴扶助网络及托儿所的设立及运作。

四、弱能或弱智的儿童获特别援助,从而给予他们适合其人身发展的条件。

五、人类胚胎的实验活动是抵触人类尊严的。

第九条
对缺乏正常家庭环境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一、在行政当局和与家庭利益有关的团体及社会互助机构合作下,推行一项保护及安置缺乏正常家庭环境的未成年人的政策,寻求为他们创设合适的居住,家庭共处及融入社群的条件。

二、行政当局承认收养未成年人的价值,特别在道德及社会方面,在此之前可作收养前的照顾。

三、为解决未成年人透过适当家庭的收养或简单收容而仍不能融入恰当的家庭环境内的极端情况,行政当局支持及跟进安置未成年人的机构的设立及运作,以保障他们的尊严,环境及自由,但不能抵触纪律和教育。

第十条
家庭计划

一、行政当局在与家庭合作下,应创设并支持能促成一项适当培训及家庭计划工具的存在,以确保自由,负责及自觉的父亲身份及母亲身份。

二、家庭计划包括婚前,夫妇间及遗传方面的指导,怀孕控制方法的谘询,不育的处理,遗传及性传染疾病的预防等工作。

第十一条
老年及有缺陷人士的保护及融入

一、行政当局和与家庭利益有关的团体及社会互助机构合作,推行一项目的为老年及有缺陷人士完全融入社会和家庭,以及保证其经济保障的政策。

二、为执行上款规定,应创设恰当的居住,家庭共处及积极参与群体生活的条件。

第十二条
家庭辅助中心及志愿团体

一、行政当局鼓励成立适合本地条件及需要的家庭辅助中心,目的为协助家庭解决困难。

二、除其他活动外,家庭辅助中心应对特殊情况的家庭提供特别辅助,如单亲家庭及囚犯家庭。

三、每当出现由任何家庭成员引发的危机状况,尤其是那些导致家庭解散或频临破裂以及特别与儿童有关的暴力,家庭辅助中心应发展迅速及有效的协助机制。

四、志愿团体被视为家庭辅助的重要工具,因此应予以肯定,尤其是透过公共实体的合作。

第三章 组织及参与 编辑

第十三条
家庭结社及代表

一、行政当局支持家庭结社,并承认依法成立的家庭团体的代表性。

二、家庭及青年团体以行政当局的社会伙伴身份,分别参与家庭及青年政策的订定及执行,并在适当的机关设有代表。

三、确保按法律规定成立的家长及监护人团体在教育机构的管理机关的实际参与,尤其负责加强家庭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并与官方架构合作编排教育活动,以确保儿童,少年及青年的全面培训。

四、行政当局亦支持以研究家庭及其问题为目标的团体以及社会互助机构。

五、本条所指的团体可被视为公用事业团体。

第十四条
组织

总督应发展一项整体及健全的家庭政策,授予现存部门权限及工具,俾可执行本法律所载的政策纲要。

第四章 促进家庭的社会,经济及文化水平 编辑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利及义务

一、父母对确保,促进及引导子女的全面发展有不可移转的权利及义务。

二、父母有权按其信仰,偏好的教学方法及在地理或时间上可提供的方便,自由选择学校及其他子女教育所必需的工具。

三、父母有权反对子女被迫接受与其宗教信仰不符的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多方面辅助

在教育及教学机构应存有具心理教育功能的多方面队伍,专注于学生的发展,以及探索疑难,早熟,缺陷及行为的改变。

第十七条
家庭及工作

一、总督应逐渐采取措施,以使任何一名配偶的家庭劳务具有尊严以及社会和经济价值。

二、对妇女在妊娠期间及产后的工作,以及未成年人的工作,应特别作出规定,以确保其权利受到有效保护。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

一、社会工作的一般制度,主要是以对影响家庭成员工作能力的意外事件的补救,及家庭负担的补偿为目的,务求适当地维护家庭的生计及经济平衡。

二、社会工作主要为预防性质,且在家庭各成员的合作下推行,同时鼓励到户辅助。

三、将逐渐创造条件,以发放一项补助予贫穷家庭,但父母其中一人必须是全职致力于教育未满三岁的子女者。

第十九条
卫生

一、总督透过卫生政策,将逐步确保家庭在永远与家庭预算相符的条件下,获得预防,治疗及康复等性质的护理,而不论家庭的经济资源如何。

二、在卫生部门的组织上,每当可能时,应方便家属陪伴病者,特别是儿童,老年人及有缺陷人士。

第二十条
房屋及环境

一、应逐渐创造条件,使每一家庭都可拥有一住所,而其面积及其他要件,必须适当地符合保留隐私及私人性的正常家庭生活的要求。

二、房屋建造及社会设备创设计划,以及都市化计划,均应考虑家庭在改善及发展前景上的需要,并促使众人,尤其有缺陷人士,青年及老年人士完全融入家庭及社会。

三、总督将逐渐采取措施,以方便求取合适房屋及设定一配合家庭收入的租金及摊还制度,同时对人数众多的家庭的住宿,及处于残破区域的家庭重新安置提供特别辅助。

四、在制订都市化计划,土地运用计划,都市整治计划及运输计划时,将考虑家庭的利益,为此,应听取与该等利益有关的团体的意见。

五、上款所指的计划,应确保提供设备及空间,以发展不同范畴内的平衡家庭生活,保护并重视自然及文化环境,预防各种形式的污染所带来的祸害效果,方便有缺陷人士,老年人及病人的到达及流动。

第二十一条
家庭作为消费单位

一、家庭是一个具有独特需求的消费单位,因此行政当局应透过资讯及教育活动给予维护以对抗欺诈的广告方式及不当的消费方式。

二、肯定与家庭利益有关的团体有权按法律规定参与以维护消费者及管制广告为目标的公共机构。

第二十二条
税务制度

一、税务制度应与保护家庭的原则配合,并考虑其财产的形成及保存,及其有关的主要消费。

二、家庭的成立绝不可成为不合理的不平等或税项加重的原因。

第五章 本纲要法的执行 编辑

第二十三条
最后规定

总督将逐渐采取必需措施,以发展落实及执行本法律的纲要。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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