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92/M号法令
本法规已于2023年11月1日被第2/2023号法律废止。 |
第67/92/M号法令 九月十四日 1992年9月14日 |
《第67/92/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2年9月10日核准,并于1992年9月1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鉴于有需要对违反有关建筑安全与卫生规章之规定之行为,订定七月十九日第44/91/M号法令第六条所指之处罚法律框架;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罚款)
一、对违反七月十九日第44/91/M号法令通过之《建筑安全与卫生规章》之规定之行为所科处之罚款如下:
a)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者,科3,000.00元至15,000.00元罚款;
b)违反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者,科2,500.00元至12,500.00元罚款;
c)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者,科2,000.00元至10,000.00元罚款;
d)违反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者,科1,500.00元至7,500.00元罚款;
e)违反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者,就违法行为所涉及之每一劳工,科1,0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f)违反未在上述各项中特别列明之规定者,科1,500.00元至7,500.00元罚款。
(罚款之酌科)
须考虑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违法者之罪过程度及其经济能力酌科罚款。
(累犯)
在根据一般刑事法例定为累犯之情况下,第一条所订定之罚款限额提高至两倍。
(特别加重)
如违法行为系引致工作意外之原因,或间接引致工作意外者,将罚款之限额提高至三倍。
(罚款之科处)
科处罚款之程序及诉愿权须遵守九月十八日第60/89/M号法令通过之《劳工稽查规章》所规定之程序。
(罚款之缴纳)
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例者在规定之期间内弥补有关缺陷之义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科处之罚款,拨归社会保障基金。
(保全措施)
一、凡违反规章之规定之行为对劳工或第三人之健康、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引致严重危险者,劳工暨就业司司长得透过有依据之批示,命令中止与该危险有关之工作。
二、只有经监察实体审查并认为已弥补缺陷后,工作方得重新开始。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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