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999号行政法规

第7/1999号行政法规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权证明书发出规章

1999年12月20日
《第7/1999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1999年12月20日制定,并于1999年12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申请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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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称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五)项、(六)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但不持有有效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人士,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局(下称身份证明局)申请居留权证明书,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士除外。

二、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或(六)项规定的,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须持有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出的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的有效证件,无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第一条第一款(三)项及(六)项所指的人士如在提出申请时属未成年人,并且其出生时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得豁免其居留权证明书的申请。

四、居留权证明书的申请由下列人士提出:

(一)利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利益人的父亲、母亲、监护人、其他对利益人行使亲权的人、保佐人或法定代理人以利益人的名义,如利益人属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人。

第二条 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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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身份证明局依法接受、审批居留权证明书的申请。

第三条 提出申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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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利益人在申请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可亲自到身份证明局或以邮递的方式提出申请。

二、如果利益人在申请时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可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或以邮递的方式提出申请。

第四条 须提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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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士在申请居留权证明书时,须以书面形式清楚列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居住地及住址。

二、宣称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第一条第一款(三)项、(六)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的人士在申请居留权证明书时,须附上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具有中国国籍;

(二)申请人的父或母在申请人出生时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居留权;

(三)申请人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结婚日期及地点、其身份证明文件类别及编号。

第五条 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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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由身份证明局局长或其授权者审批,并在申请人交齐第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身份证明局的决定是最终决定,利益人可对之提起司法上诉。

二、如申请获批准,身份证明局向申请人发出居留权证明书,并知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管理出入境事务的部门。

三、居留权证明书中载有生效日期。在居留权证明书生效后,持证人方可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

第六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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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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