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93/M号法令

第72/93/M号法令
十二月二十七日

1993年12月27日
《第72/93/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3年12月18日核准,并于1993年12月2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教育制度纲要法》规定对教育机构之行政管理予以组织,其方式应以能让涉及教育过程之所有人士及机构参与,尤其是能让家庭参与。因此,急需对家长及监护人会之活动作出规范,并订定有关其设立、权利及义务之制度。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在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所订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及标的)

一、本法规对在本地区教育机构就读学生之家长及监护人会——以下简称家长会,订定其须遵守之权利及义务之制度。

二、家长会对教育政策之制定予以协助,尤其是根据有关章程透过其在学校机关之代表为之。

三、上款所指之协助以谘询方式为之,尤其是对有关教育规划、教育管理、教育组织之计划与建议提出看法或意见。

第二条
(宗旨)

家长会旨在对所有涉及其会员之子女及受教育者之教育事宜方面,维护及促进其会员之利益。

第三条
(自主)

家长会在其章程与其他内部规定之订定及通过、社团机关之选举、本身财产之管理、活动计划之制定及宗旨之贯彻履行方面享有自主。

第四条
(设立)

一、家长会之设立适用非营利性社团之法律制度。

二、有关章程获通过后,应将之连同有关签署人之名单、各自之详尽身分资料及住址存放于教育暨青年司。

第五条
(住所及设施)

一、经有关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同意,家长会得在各自之章程内,将多数会员之子女或受教育者所注册之教育机构指定为该会之住所。

二、在可动用教育机构设施之情况下,家长会得使用该等设施开展会内活动。

三、家长会应至少提前三日,向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请求让其使用设施,以举行社团机关会议。

四、家长会应小心保存所使用之设施,并对因其使用而可能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六条
(权利)

一、家长会有下列权利:

a) 就教育政策之一般方面,以及特别对与家长会有直接关联之教育机构活动及计划提出意见;

b) 辅助有关学生福利之活动;

c) 按有关章程之规定参加教育机构之教学机关会议,但以会议不涉及秘密性质之事宜为限;

d) 参与组织为促进教育机构与社会有更紧密联系之活动;

e) 如受会员委托,得到教育机构处理与其会员之子女及受教育者有关之事宜。

二、为上款c项规定之效力,教学机关之主席应至少提前三日将会议议程通知家长会。

第七条
(保密之义务)

家长会之代表对有关教育机构范围内为其知悉之具秘密性质之所有事宜,受保密义务之约束。

第八条
(教育机构之领导及管理机关之义务)

教育机构之领导及管理之负责人,应促使与家长会定期举行会议讨论有关学校生活之事宜,并为其运作提供方便。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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