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99/M号法令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自卫枪枝管理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日本法,可参见w:ja:銃砲刀剣類所持等取締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大韩民国法律,可参见ko:총포·도검·화약류 등의 안전관리에 관한 법률(铳炮·刀剑·火药类 等의 安全管理에 关한 法律)
第77/99/M号法令
十一月八日

1999年11月3日
1999年11月8日
《第77/99/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贝锡安于1999年11月3日核准,并于1999年11月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有需要对五月十九日第21/73号立法性法规所核准之《武器及弹药规章》进行修改,使之现代化及符合现今需要。

因此,有必要使该制度一方面能配合作为规范标的之物资在技术及科技上之革新,另一方面能配合现代行政上所定之限制及配合推动本地区发展之社会动力。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核准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武器及弹药规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之规定中有关附于本法规之规章第六条所指违禁武器之概念之部分,不适用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合法拥有之武器及弹药。

第三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a)五月十九日第21/73号立法性法规

b)十月十八日第37/75号省令

c)十一月十五日第43/75号省令

d)八月二日第23/80/M号法令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贝锡安


武器及弹药规章 编辑

第一章 武器及弹药之分类 编辑

第一条
(武器之概念)

一、为适用本规章,凡被归类为以下数条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视为武器,尤其系:

a)任何火器;凡利用火药作为子弹推进动力之武器,均视为火器;

b)能以大于2j之动力发射任何子弹之气步枪、气左轮手枪或气手枪;

c)非作消防用途之任何发射有害液体、气体、粉末或类似物质之器具,包括毒气或麻醉气体之喷雾器;

d)任何能以放电方式影响他人躯体或心理之工具;

e)经伪装之武器、利器或火器、具尖铁之手环及尖铁头;

f)贯穿性或挫伤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长度超过10cm之刀,而该等武器可被用作攻击身体之工具,且携带者无法合理解释拥有之原因;

g)手榴弹或其他本身设有点燃装置之爆炸或燃烧器械。

二、凡特征与警察部队及其他保安部门作武器用之工具、机械性器具或其他物件之特征相似之物件,即使属不同类型者,亦视为武器。

第二条
(自卫武器)

一、为适用本规章,口径不超过7.65mm(•32),且枪管长度不超过10cm之手枪或左轮手枪,视为自卫武器。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左轮手枪之枪管长度不包括弹巢部分,而手枪之枪管长度则不包括弹膛部分。

第三条
(竞赛用武器)

为适用本规章,载于其附件之武器视为竞赛用武器。

第四条
(装饰性武器)

为适用本规章,已不能使用之火器,以及仅作装饰品或收藏品用之利器,视为装饰性武器。

第五条
(具珍藏价值之武器)

一、任何性质之利器及不配备弹药之任何口径或型号之火器,以及不能使用之第一条c项及d项所指之器具及工具,视为具珍藏价值之武器。

二、拟拥有具珍藏价值之武器,须取得治安警察厅(葡文缩写为CPSP)厅长之许可,其得以任何旨在使武器丧失功能之程序作为给予该许可之条件。

三、须在请求上款所指许可之申请书中,说明珍藏价值之理由。

第六条
(违禁武器及弹药)

一、以下武器视为违禁武器:

a)不属第二条至第五条之规定所指之武器;

b)第一条c项至f项所指之武器;

c)所有经任何方式改动或改装之自卫武器。

二、所有仅供澳门保安部队使用且仅为此目的进口而被特别分类之不论直径为多少之弹药,均视为违禁弹药。

三、刑法所规定之有关违禁武器之处罚制度适用于上款所指之弹药。

第七条
(弹药)

一、本规章所指之武器使用之弹药,按照该等武器之分类而分类。

二、自卫武器仅允许使用国际上被称为“包铜弹头 ” (“Full Metal Jacket”)及“半圆型铅弹头”(“Lead Round Nose”)之弹药。

三、竞赛用武器得使用国际上被称为“切孔平面弹头 ” (“Wad Cutter”)之弹药。

第二章 对外贸易活动 编辑

第八条
(法定制度)

一、完整或不完整之武器、弹药以及警报性手枪及左轮手枪在本地区进出或运送,不论其进出口方式为何、属确定或暂时性质,又或货价多少,均须取得总督之预先许可。

二、规范对外贸易之一般法及有关规章法例之规定,适用于一切未在本规章内特别订定之关于上指贸易活动之事宜。

第九条
(事先提供之意见)

一、在作出上条所指之预先许可前,应由治安警察厅提供意见,尤其系关于物资之类型及特征之意见,但该厅获授予或转授予许可该贸易活动之权限除外。

二,上款所指许可之有效期为一年;如给予许可时并无规定期限,得透过利害关系人提出说明理由之申请而延长有效期。

三、如属治安警察厅须事先提供意见之情况,自接到许可起三十日内发出获许可之准照。

四、如属无须提供上款所指意见之情况,有权限许可贸易活动及发出准照之实体,应自接到许可申请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暂时进口)

一、为适用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号法令修改之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得许可第八条第一款所指之货物暂时进入本地区及在本地区停留。

二、下列之人亦得获许可暂时进口上述货物:

a)拟暂时逗留之人,但不妨碍批给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法定制度之适用;

b)属与武器有关之体育竞赛代表团成员之人;

c)拟参加展览、示范、交易会或其他同类大型活动,以及为引进贸易市场或在行政当局为取得武器而进行之公开竞投中展示武器之人。

三、许可批示应明确指明作为贸易活动标的之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货物之资料,尤其系:

a)有关型号及其他独有特征;

b)类型及数量;

c)拟发出之准照之有效期,但仅以该有效期与第九条所指之一般期限不同者为限;

d)货物之运送或存放条件;

e)如属上数款规定之情况,在本地区停留之最长期限。

四、如经证实进口物件与许可批示及有关准照所载之物件不符,进口商应自收到有关通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改正,如期限届满而仍未改正者,则扣押违法之物资,以便作出将该等物资归本地区所有之宣告 及处以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之罚款。

第三章 武器及弹药贸易 编辑

第十一条
(商业场所)

一、本法规所指之武器及弹药,以及其任何能以假乱真之仿制品之贸易,仅得在专门为此目的而获发准照之场所内进行,并须遵守关于发出行政准照之法定制度。

二、上款所指的准照,须以治安警察局发出的文件作为凭证。*

三、治安警察局在考虑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场所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的人格及品德后,发出准照。*

四、由申请人向本地区提供澳门币50,000.00元之担保或银行担保后方发出准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7/2018号行政法规

第十二条
(准照之有效、失效及废止)

一、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准照之有效期为一年,可续期;该准照除得按照现行行政准照失效及废止制度而被废止外,亦得基于批准发出准照所需之客观条件之重大改变而随时被取消。

二、*

三、取消准照之原因尤其为:

a)严重违反下条之规定;

b)更换以个人名义开设之商业场所之所有人,或更换以集体名义开设之商业场所之经理,但新负责人具所需资格除外;

c)出现危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而有必要取消准照之情况,即使系临时性质亦然。

四、重复作出之违法行为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行为,视为严重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7/2018号行政法规

第十三条
(武器及弹药之贸易及登记)

一、治安警察厅根据商业场所之安全条件及容纳量,订定得贮存于商业场所之武器及弹药之数量。

二、禁止向非持有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之人或无获发下条所指之取得武器许可之人,出售武器及弹药。

三、商业场所须以专用簿册对取得及售出之武器及弹药作买卖纪录,该专用簿册应预先透过启用书及终结书,以及治安警察厅厅长之逐页签名或盖章以认证。

四、每月向治安警察厅递交上款所指之纪录之摘录。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之许可)

一、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之持有人,每年仅可取得由治安警察厅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且在考虑取得之目的后所定数量之武器及弹药。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应载明申请人之身分资料及其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之编号。

三、如违反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事实之严重程度,得取消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且不影响倘有之罚款处罚。

第四章 武器之申报及移转 编辑

第十五条
(武器之申报)

一、治安警察厅有权限组织现存于澳门之可使用之所有武器之纪录,并不断更新纪录内之资料;武器之申报属强制性。

二、上款所指之武器纪录应载明以下资料:

a)来源地;

b)特征;

c)改动;

d)倘有之特定标记;

e)武器所有人之名称;

f)关于所有权之取得及转移、出口、再进口、遗失、盗窃、毁坏或其他重要事宜之附注。

三、除治安警察厅厅长承认之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所有未经申报之武器及有关弹药须予扣押。

第十六条
(登记折)

一、须为每件武器填写一登记折,其中应载明武器所有人之名称及上条第二款a项至d项之资料,该登记折正本交予武器所有人,副本则于治安警察厅内存档。

二、武器所有人应使武器经常附随有关之登记折。

第十七条
(检查)

申请人须负责支付为更清楚所申报武器之特征,尤其为产生第十五条第二款b项之效力而需作之检查之一切费用。

第十八条
(登记之限制)

一、经遵守本规章所订定之使用及携带武器许可制度后,每一获给予许可之人以其名义最多得登记:

a)第二条所指之自卫武器一件;

b)第三条所指之竞赛用武器三件。

二、本条所定之限制,得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经治安警察厅就该申请作出报告后,又或经治安警察厅厅长建议,由总督以批示更改。

第十九条
(通知改动或改装之义务)

一、如对武器作出任何改动或改装,武器所有人有义务在八日内通知治安警察厅,以便其作出认为属必要之附注。

二、如发生任何使武器所有人对占有武器之关系有所改变之情况,尤其系盗窃、遗失、毁坏或其他情况,武器所有人有义务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治安警察厅,以便其作适当之附注。

第二十条
(武器之移转)

一、武器及有关弹药得成为交换、赠与及买卖之标的,但移转之参与人必须持有所需之准照及获给予所需之许可。

二、上款所指之移转,系应双方利害关系人提出之附同武器登记折以及有关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之申请,由治安警察厅厅长许可。

第二十一条
(死因移转)

一、如自卫武器、竞赛用武器或有关弹药之所有人死亡,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或具同等法定义务之人有义务在该所有人死亡后三十日内将武器及有关弹药交予治安警察厅。

二、上款所指之按遗产分配或遗赠而取得武器及弹药之人,得透过向治安警察厅厅长呈交附同证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分之文件之申请书,申请以其名义登记有关之武器及弹药。

三、按照第六章之规定,持有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者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登记。

四、具珍藏价值之武器之死因移转,应在第一款所指之期限内通知治安警察厅。

第五章 特别制度 编辑

第二十二条
(特别免除)

以下实体,无论是否持有准照,均得持有、使用及携带任何类型、口径或型号之自卫武器:

a)总督及立法会主席;

b)政务司或同等实体;

c)立法会议员;

d)法院及检察院之司法官;

e)获总督例外许可之其他实体。

第二十三条
(特别许可)

一、以下实体获许可持有、使用及携带本规章第二条所指之自卫武器:

a)*

b)总督、政务司或同等实体之办公室主任;

c)司长或同等实体;

d)路环监狱或同类场所之监狱长;

e)刑事警察当局;

f)司法人员;

g)由职业身分授予权利或获总督许可之其他实体。

二、给予上款所指许可属总督之权限,其得根据不同情况而限制在特定条件下方可使用武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7/2018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四条
(领事团成员)

总督得许可被派驻本地区之领事团成员持有、使用及携带自卫武器。

第二十五条
(申报)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所指之实体使用之武器,须按照本规章之规定申报。

第二十六条
(凭证)

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所指之许可,须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由治安警察厅发出之准照作为凭证,且免缴一切费用。

第六章 准照 编辑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及携带自卫武器准照)

一、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之人,得获批给使用及携带自卫武器准照:

a)成年;

b)具适当之道德品行及公民品德;

c)因特殊之生活环境或从事之职业活动所固有之危险而有保护自身或家庭安全之必要;

d)具备使用自卫武器之能力。

二、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批给使用及携带自卫武器准照属治安警察厅厅长之权限,其得以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为一般理由拒绝批给准照。

三、上款所指之申请应载明以下资料:

a)利害关系人之全名;

b)出生日期;

c)婚姻状况:

d)亲子关系;

e)职业;

f)出生地;

g)国籍;

h)居所。

四、第二款所指之申请除可附同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利于评估其申请之文件及应附同治安警察厅认为对评估申请属重要之文件外,亦应附同以下文件:

a)身分证明文件之影印本;

b)刑事纪录证明书;

c)相片三张;

d)证明职业之文件;

e)由治安警察厅厅长核准式样之问题表。

五、澳门保安部队现役军事化人员获免除呈交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文件。

六、得在发出准照之卷宗内附同治安警察厅认为对其作出决定有利之其他文件或资料。

七、在治安警察厅透过一节射击测试以评定申请人使用武器之能力后,方得发出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

第二十八条
(使用及携带竞赛用武器准照)

一、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之人,得获批给使用及携带竞赛用武器准照:

a)成年;

b)属于在本地区依法成立之射击俱乐部之会员,又或获准使用俱乐部设施进行射击;

c)具适当之道德品行及公民品德;

d)具备使用竞赛用武器之能力。

二、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批给准照属治安警察厅厅长之权限,其得纯粹以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为一般理由拒绝批给准照。

三、使用及携带竞赛用武器准照之批给,适用载于上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制度。

第二十九条
(使用及携带竞赛用武器之条件)

一、竞赛用武器仅得在专门进门有关体育项目之场地内使用。

二、竞赛用武器仅得由准照持有人运送,并以合适之箱拆散及贮存。

第三十条
(准照之有效期及续期)

一、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所指之准照有效期为一年,可续期。

二、应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之三十日内申请续期。

第三十一条
(准照之取消)

除基于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原因外,如获批给准照所需之前提确实改变,尤其系关于准照持有人之需要、品行及人格方面之改变,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所指之准照亦得被取消。

第三十二条
(准照取消之效力)

一、准照之取消引致扣押其持有人之武器及弹药以及有关凭证。

二、在以下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扣押终止:

a)移转予任何依法获许可持有武器及弹药之第三人;

b)重新获得持有准照之资格。

三、如武器及弹药被扣押满三年,仍无出现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情况,则宣告被扣押之武器及弹药归本地区所有。

第七章 武器之存放 编辑

第三十三条
(自愿存放)

任何拥有经适当申报之武器及有关弹药之人,得在支付一项存放费用后,将武器及弹药存放于治安警察厅。

第三十四条
(强制存放)

一、如因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之取消或失效使拥有武器及弹药之人丧失对准照之持有权,则有关之武器及弹药须强制存放于治安警察厅;所有根据本规章规定属违禁武器及弹药者,如被扣押,亦须强制存放于治安警察厅。

二、如发现准照无效之情况,治安警察厅须通知准照持有人在八日内交出其拥有之武器及弹药。

三、按照第一款第一部分之规定存放之武器及弹药,如在三年内仍未根据本规章之规定移转予依法获许可使用及携带武器及弹药之人或被宣告重新成为准照持有人之人,则宣告该等武器及弹药归本地区所有。

四、如未作归本地区所有之宣告,强制存放之武器及弹药之原所有人,须负责支付价值等同于第三十三条所指费用之存放费用。

五、竞赛用武器同样受强制存放于治安警察厅之制度约束。

第三十五条
(扣留之权利)

一、如未支付应缴之存放费用,治安警察厅有权扣留武器及弹药。

二、如构成延迟满三个月,则武器及弹药视为归本地区所有。

三、向债务人本人作出通知或将挂号信寄往债务人向治安警察厅申报之最新地址通知债务人其应支付之存放费用之金额后,方视为上款所指之构成延迟。

第八章 监察及违法行为 编辑

第三十六条
(监察)

一、赋予以下实体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情况之职责:

a)治安警察局具监察武器及弹药的贸易活动的职责;*

b)经济司、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同时具监察有关武器及弹药之对外贸易之职责。

二、警察当局所作之实况笔录须呈交予发出准照之实体,以便其对该等实况笔录进行程序上之处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7/2018号行政法规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

一、如下列行为不应被视为更严重之违法行为,则构成行政上之违法行为,并科处以下罚款:

a)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科澳门币10,000.00元至50,000.00元或澳门币20,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罚款;

b)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者,科澳门币2,500.00 元至25,000.00元之罚款;

c)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科澳门币1,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d)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者,科澳门币500.00元至2,000.00元之罚款。

二、属以下情况者,科处上款b项所指之罚款:

a)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或许可之持有人携带武器及/或弹药时,无随身携带有关凭证及申报文件;

b)获许可使用及携带任一类型武器者,不按照所规定之贮存条件或以危及第三人安全之方式运送武器;

c)获许可使用及携带武器者,以明显方式展示武器以威迫任何个人或公众又或使之惧怕。

三、如进口商违反第十条第四款第一部分之规定,对其作出但未及时改正之每一违法行为,科处第一款d项所指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处罚权限)

如属违反对外贸易活动制度之违法行为,经济司司长有权限科处本规章所规定之罚款;如属其他违法行为,则治安警察厅厅长有权限科处有关罚款。

第三十九条
(罚款之缴纳)

一、违法者须自接到处罚决定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款。

二、如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内不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透过有权限实体,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强制征收。

三、就罚款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九章 费用及式样 编辑

第四十条
(费用)

因适用本规章所定制度而应缴之费用,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一条
(式样)

为适用本规章所定制度而采用之印件及簿册之式样,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章 军械及弹药工业 编辑

第四十二条
(制度)

一、武器及弹药之制造,须以维护市民之安全及安宁之利益、本地区之经济发展为前提,并遵守被纳入本地区法律秩序内之国际法文书之规定,且须遵循发出工业准照之制度,包括遵守关于违法行为之实体制度及诉讼制度之规定,但须配合以下数条之特别规定。

二、武器及弹药之制造,取决于总督经听取其认为对有关事宜属合适之实体或机关之意见后以不可转授之权限所作之预先许可。

三、亦赋予总督不可转授之权限以发出获许可之准照。

第四十三条
(治安警察厅对发出准照程序之参与)

一、向位于工业大厦内之从事武器及弹药制造之工业场所及单位发出临时准照前,除须取得发出工业准照制度规定属必要之意见外,尚须取得治安警察厅之意见。

二、如拟进行检查之标的为从事武器及弹药制造之工业场所及单位,发出工业准照制度规定之检查委员会须有治安警察厅一名代表参加。

第四十四条
(默示批准之不可适用性)

向从事武器及弹药制造之工业场所及单位发出准照,不适用发出工业准照制度中之默示批准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准照之拒发)

如有发出工业准照制度所定之一般依据,应拒绝发出该制度所规定之准照予制造武器及弹药者;在下列情况下,亦应拒绝发出准照:

a)申请人指定之管理人、领导、经理或其他负责企业又或该企业之工业场所或单位之实际领导工作之人,在近五年内曾因在本地区内或外实施按澳门法律属犯罪之行为而受处罚;

b)属自然人之申请人或申请准照之法人之任一主要出资股东,处于上项所指之情况。

第四十六条
(程序之中止)

如上条所指之申请人或自然人因实施犯罪而被起诉,发出准照之程序须中止,直至有关判决转为确定判决为止。

第四十七条
(印件及格式)

请求批给准照之申请书及准照之凭证,须按照发出工业准照制度附件内所载并经作出确实必要之配合后之格式及样式为之。

第十一章 最后规定 编辑

第四十八条
(进口及贸易之中止)

如基于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重要理由而有所需要时,总督得中止武器及弹药之进口、贸易,以及中止在澳门制造武器及弹药。

第四十九条
(特别许可)

如违禁武器经证实系用于体育或狩猎活动,应申请,并经治安警察厅就该申请作出报告后,总督得批给持有该等武器之特别许可,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a)强制申报;

b)强制存放;

c)在本地区进行运送时,须遵守治安警察厅订定之护送、贮存及警察监管条件。


十一月八日第77/99/M号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弹药规章》 第三条所指之附件 竞赛用武器及其口径 编辑

武器 口径
手枪 ‧177
‧22S(短)
‧22LR(长来福枪)
‧32
‧38
‧45
左轮手枪 ‧22LR(长来福枪)
‧32
‧38
‧45
步枪 猎枪 ‧12
气枪 ‧177
连发步枪或半自动步枪 ‧22LR(长来福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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