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003号行政法规

本法规已于2022年被第46/2022号行政法规废止。
第8/2003号行政法规
工商业发展基金

2003年5月12日
《第8/200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4月29日制定,并于2003年5月1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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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性质及制度

一、工商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工商基金”)为一在经济局内运作的公法人,具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并拥有本身的财产。

二、工商基金受本行政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第二条
监督

一、工商基金受行政长官监督。

二、行政长官行使监督权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核准工商基金的本身预算,以及有关修正及修改;

(二)核准工商基金的管理帐目;

(三)核准财务管理计划及方针;

(四)为贯彻工商基金的目标制定指引及发出指示;

(五)许可工商基金履行职责所需的但超出管理委员会有权限许可的法定金额的开支;

(六)确认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的协议及议定书;

(七)许可工商基金取得不动产、转让其财产中的不动产及为不动产设定负担;

(八)就工商基金资助某一项目或活动的权限所出现的疑问,作出审议及决定。

第三条
职责

一、工商基金的宗旨为运用其资源,对有助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发展的项目及活动的进行给予资助。

二、上款所指项目及活动主要包括:

(一)有助提高企业,尤其工业、商业及渔业生产力的项目及活动;

(二)有助改善以澳门作为原产地的产品质量的项目及活动;

(三)有助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发展的行业投资项目及活动;

(四)改善自然人或法人商业企业主的经营条件的项目及活动;

(五)有助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发展的研究及培训项目及活动;

(六)属其职责范围内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四条
支援

经济局向工商基金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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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组成

一、工商基金由一管理委员会管理。

二、管理委员会由最少三名、最多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两名成员分别为经济局局长及由行政长官批示委任的财政局代表,前者并担任主席一职。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合法代任人代任。

四、委任财政局代表及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时,行政长官亦委任有关代任人。

五、主席在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指定一名秘书及有关代任人。

第六条
权限

一、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就工商基金的收入作出征收;

(二)许可依法构成工商基金负担的开支;

(三)通过工商基金的本身预算及有关的修正及修改,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四)编制管理帐目,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五)就一切有利于工商基金行政管理且未被法律排除在其权限范围以外的事宜作出决议;

(六)向监督实体建议其认为有利于工商基金妥善管理财务但不属本身权限范围的措施;

(七)取得对开展其职责范围内的活动所不可或缺的不动产及设备;

(八)按执行本身权限范围内的工作所需,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聘用人员;

(九)依法征用或要求派驻公共行政部门的公务员;

(十)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协议及议定书。

二、管理委员会可将许可不超过澳门币50,000.00元(五万元)的开支的权限授予主席,但行使此权限作出的行为,须在作出行为后的首次管理委员会会议中予以追认。

三、主席的主要权限为:

(一)将一切须由管理委员会议决的事宜呈交该机关审议,并建议采取其认为对工商基金良好运作所必需的措施;

(二)在法庭上及工商基金必须参与的其他行为及合同事宜上代表工商基金;

(三)促使执行监督实体的决定及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四)行使管理委员会所授予的权限;

(五)根据所负责的职务的性质,进行人员职务调配及作出对管理该等人员所需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运作

一、管理委员会的平常会议每月举行两次,而特别会议则由主席主动或应任何成员的建议召集。

二、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时,管理委员会方可作出决议。

三、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多数票,出席成员不得放弃投票;如表决时票数相同,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四、在所商议的事宜上,主席可因应需要,主动或应管理委员会要求,邀请有助会议进行的人列席,但被邀请者无投票权。

第八条
报酬

一、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每月收取相当于薪俸表100点的50%的报酬。

二、在代任情况下,代任人每次出席会议有权收取的报酬为上款所指金额除以当月会议次数所得的份额,而该份额在被代任成员的报酬中扣除。

第三章 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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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收入

一、工商基金的本身收入包括:

(一)根据每年由行政长官订定的百分率,从按适用法例征收的产地来源证签发手续费中抽取的金额;

(二)任何公法或私法实体所给予的共同分享收入及津贴;

(三)工商基金依法运用本身可动用资金所带来的及其本身或享有收益的任何财产所带来的利息或其他收益;

(四)工商基金在其职责范围内发放的财务援助的还款;

(五)将属其财产的资产或权利转让及让与的所得;

(六)根据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义取得的任何其他收入。

二、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的预算转移的收入亦属工商基金的收入。

三、工商基金的收入存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理银行的专用帐户内,由管理委员会支配。

第十条
帐项往来

工商基金的款项往来以支票或付款委托书为之,有关支票或付款委托书须由两名管理委员会成员签署,而其中一名须为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十一条
预算及会计规定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的规定适用于规范工商基金预算及会计帐目的编制。

第四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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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一月二十二日第5/83/M号法令

第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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