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90/M号法令

第84/90/M号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

1990年12月31日
《第84/90/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范礼保于1990年12月19日核准,并于1990年12月3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私人实体从事提供卫生护理业务之条件已在核准《卫生司组织法》之二月一日第7/86/M号法令内订定。

因此,须藉着调整并在法律上重组整个卫生领域之际,考虑从事该私人业务之法律制度之正确架构。

由于须要将从事以私人制度提供卫生护理服务之规范,从其先前所纳入之整体规范中抽出,故借此机会弥补经常产生疑问情况之缺陷及漏洞,尤其是行政当局应监督该等业务方面之缺陷及漏洞。

本法规除规定欲提供卫生护理服务之人士或实体须具备之条件外(该规定旨在保护居民安全),亦为保障该等人士或实体而规范行政当局在监督有关活动过程中,可干预之方式及范围。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及卫生委员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规规范在澳门地区从事以私人制度提供卫生护理服务所需执照之发出。

二、本法令之规定适用于:

a)*

b)为以下场所所有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医院;

诊所或综合性诊所;

卫生中心或卫生所;

产院;

护理中心;

临床分析实验室及放射实验室;

诊断中心、治疗中心及康复中心。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二条
(公共利益)

上条所指之专业人士及实体所提供之卫生謢理服务为一项具公共利益之业务,而该业务为本地区卫生体系之组成部分。

第三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二章 发出执照 编辑

第四条*
(强制性)

一、在取得发出的执照后方获准从事适用本法规的业务。

二、发出执照的目的为核实是否已具备从事有关业务所要求的法定要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五条
(发出执照之要件)

一、*

二、许可第一条第二款b项所指场所之开设及运作,取决于符合下列一般条件:

a) 申请人须居住于澳门,或法人住所须设于澳门,且经合法设立;

b)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于有关场所担任技术指导职务之人士及欲提供卫生护理服务之人士或担任提供卫生护理服务助理技术员职务之人士,须于卫生司登录;

c) 设于场所内之设施及设备须具备从事业务所需之适当条件,且符合卫生司定出之规则及关于工业场所之安全、卫生及健康状况之现行规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六条至第十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十一条
(场所执照之发出)

一、下列者得申请第一条第二款b项所指场所之执照:

a) 以提供卫生护理服务作为场所主要业务之已登录之自然人;

b) 非营利机构及以提供卫生护理服务为合伙之唯一及主要事业之法人。

二、执照之申请应致卫生司司长,且附同下列文件:

a) 场所之项目,包括指明开设场所所要达到之目的、标明在场所内将开展之业务及用于场所运作之资源以及执行该项目之活动计划;

b) 如申请人为法人,申请实体之设立文件之经认证副本及有关章程或刊登有关章程之《政府公报》之副本;

c) 由指定担任场所技术指导职务之人所作之接受声明书;

d) 第五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卫生专业人士及技术员之名单;

e) 用于场所设施之设计图及设施与设备之叙述备忘。

三、如申请人为确保场所技术指导者,则无需上款c项所指之声明书。

四、符合发出执照要件之申请人将获许可于六个月期限内着手开设场所,该期限基于延误开设之合理理由,得由申请人申请延长。

五、在上述期限内或期限届满前,利害关系人应申请设施之检查。

六、卫生司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拟定有关报告书。

七、如设施有缺陷或不足,利害关系人将被通知于所定期限内加以弥补或补充,否则设立许可失效及执照发出程序终结。

八、弥补缺陷及补充不足系为进行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之重新检查。

九、卫生司司长批给执照之批示将公布于《政府公报》,且载明获批给执照之实体之姓名或名称、居所或住所,场所名称、其营运地点以及获发执照所指之业务及执照编号。

十、如由于利害关系人之过错,而场所未于规定期限内开设,则程序终结。

第十二条*
(执照)

一、发给第一条第二款b项所指实体的执照的式样,载于本法规附件II。

二、执照的有效期为一年,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得以相同期间续期;执照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后失效。

三、执照可经生前行为转移予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实体;属死亡的情况,则根据规范继承的法律为之。

四、执照须张贴于从事业务的地点的公众当眼处。

五、卫生局应对所发出的执照登记,而每项登记须载有执照持有人姓名或名称、居所或住所、场所名称及其营运地点、倘要求的技术指导人姓名,以及执照编号。

六、对原登记作出修改以及中止、取消执照,须以附注登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十三条*
(自愿中止及取消执照)

一、如执照持有人拟中止或终止业务,应申请中止或取消执照。

二、中止期间不得超过两年。

三、如属在第一条第二款b项所指的场所从事业务且该场所有住院病人,应于利害关系人拟中止或终止业务之日的六个月前提出申请,且申请应载有住院病人去向的资料。

四、许可中止或取消的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十四条*
(发出执照的费用)

一、发出执照及续期的费用,均载于本法规附件III。

二、费用属卫生局的收入,且以如下方式缴付:

a)发出场所执照费用的百分之五十须于递交申请时缴付,馀款则在利害关系人接获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许可批示后十五日内缴付;

b)执照续期费用于申请时缴付。

三、如申请不获批准或卷宗已归档,已缴费用不退还。

四、调整费用,须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为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三章 处罚 编辑

第十五条
(权限)

适用本法规规定之处罚,由透过卫生司司长之批示科处,而对该批示得于十五日内向总督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
(责任)

一、违法行为中之过失亦可被处罚。

二、处罚之科处不排除违法者之民事或刑事责任,亦不影响法律规定之其他处罚之科处。

三、适用本法规实体之行政管理成员、经理及领导人对缴交所科之罚款金额及对所参与违法行为造成之损失负连带责任,但曾事先及明确表示不赞同引起罚款及损失之作为或不作为者不在此限。

四、如同时出现下列条件,得以书面警告代替对本法规规定之每一违反行为所科之罚款:

a) 属首次违法行为者;

b) 具减轻违法者责任之情节;

c) 未作出对卫生造成危害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失之违法行为。

五、任何处罚之科处须对违法者作事先之听证,否则科处该处罚之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罚款之缴交)

一、罚款应自决定之通知日起计十五日期限内缴交,如不主动缴交,则由税务法庭实行强制征收。

二、科处罚款之批示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第十八条
(累犯)

一、属累犯之情况,罚款之最低及最高限额加倍。

二、累犯系指自最近之处罚科处日起一年内作出相同之违法行为者。

第十九条
(时效)

一、本法规规定行使处罚科处权之时效为一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

二、处罚时效为三年,由确定性处罚之决定日起算。

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二十二条
(执照批出前场所之开业)

一、如场所在按第十一条规定之执照批出前开业者,科以澳门币5,000至12,000元之罚款。

二、如在申请执照前或在该申请被拒绝后开业者,罚款澳门币9,000至12,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广告之规定)

不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1,000至2,000元之罚款,而违反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载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2,000至10,000元。

第二十四条*
(中止或取消执照的其他原因)

一、不遵守卫生局关于应改进用于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设施及设备的指示者,中止有关执照直至改进为止。

二、执照在三年内被中止两次以上者,即予以取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二十五条
(中止及取消之效力)

一、在执照中止期间或取消后,不得从事有关的业务,且卫生局局长可命令封闭仍继续从事业务的场所,必要时可要求警察当局合作。*

二、中止或取消的执照的持有人应将执照交还卫生局。*

三、中止及取消自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产生效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编辑

第二十六条
(广告)

一、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准照之专业人士或获执照之实体所使用之信、信封、处方及其他文件或纸张,必须以葡文及中文载明其姓名或所采用之名称,以及准照或执照上所载之职业或所从事之业务。

二、诊所或场所所用之业务广告、招牌及广告牌只得载有如下内容:

a)专业人士姓名或场所名称;

b)根据准照或执照上所载之职业或业务之指示;

c)营运或接待时间;

d)准照或执照持有人之学位或专业等级。

三、禁止一切夸耀及隐晦之广告。

第二十七条
(有效之登录、准照及执照)

一、本法规有关准照及执照之规定,适用于根据前法例须续期之仍有效准照及执照。

二、*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二十八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二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卫生司之新组织法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九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范礼保

附件I* 编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附件II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b项所指场所之执照格式 编辑

执照格式

附件III 执照发出之费用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第十四条) 编辑

一、从事第一条第二款a项所指职业之准照 MOP1,000.00
二、第一条第二款b项所指场所之执照 MOP2,000.00
三、续期:
a)准照 MOP100.00
b)执照 MOP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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