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5/84/M号法令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
第85/84/M号法令
八月十一日
澳门公共行政组织结构大纲

1984年8月11日
《第85/84/M号法令》经总督高斯达于1984年8月9日核准,并于1984年8月1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一、根据《澳门组织章程》(葡文缩写为 E.O.M.)之规定,除一般司法机关外,澳门公共机关均为当地专属机构,得成为有或无法律人格之自治实体。

在《澳门组织章程》规定之自治框架内所进行之公共行政重整,因应有关部门所提供服务之重要性及性质而主要以两种架构作为基础:当地之司及署。近几年来,亦尝试了其他组织方式,其中采用自治管理之法律方法,以及设立更为灵活之其他架构,尽管涉及上指两种组织架构。

本地区行政组织之最近发展得概括为以下特点:

——现存机关之重组及现代化;

——设立与行政当局之新参予领域相符之机关;

——现存机关职责之分立及扩展;

——获赋予各种程度之行政、财政或财产自治之行政机构之出现,而公共企业及自治机构之设立乃其体现;

——公共事业之特许。

《澳门组织章程》规定公共机关之人员一概属本地区之编制,只受其所属机关约束及监督。

公共行政人员为总数约达四千名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继续主要受《海外公务员通则》(葡文缩写为 E.O.U.)规范,该法规过去多年以来遭受规模或大或小之部分修改,而该等修改未必顾及到该通则之系统化,使该法规丧失原有之一致性。

由于本地劳动力市场狭小及需委任葡籍人士担任公共职务,因此其中一部分人员,主要是高层或中层人员(昔日源自海外行政当局之“普通编制”),如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隶属共和国主权机关之各部门聘请。

在施政方针中提出了政府针对公共行政领域之须在中短期内实现之两大目标,即增加活动资源及改善其与被管理者之关系。

在上述之计划性文本中订立了政府在实现上述目标时之三个活动范围:部门之架构、部门之运作以及人员之制度。

基于此,在执行本地区公共行政现代化政策时,核准政府认为主要之共四个法规,目的在于顺利重整行政当局架构,采用理性管理人力资源之标准及程序,以及提高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之职业尊严。该组法规就是澳门公共行政当局组织结构大纲、澳门公共行政人员一般职程总制度、主管及领导层人员制度以及公共职务之任用规则等。

在行政程序方面,不久将核准一系列旨在简化行政工作并加强对被管理者保障之规定,其中包括采用对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及监管有关合法性之标准,以及使用中文与葡文。

今天公布之四个法令所引入之革新在有关序言中已有所提及,而在本法规中会列出其所规范之事宜。

二、在重新制订本地区公共行政组织结构大纲时,力求使系统结构予以制度化。从某个角度看,在机关本身发展之需求下,该系统结构在若干方面将由最近期之组织法予以落实。而本法规建议一个涉及下列各方面之崭新管理构思:

——因应明确订定之目标而为其机关及部门设置之架构,应使其能符合本身之管理责任水平;

——完善人力资源之配备及管理之措施,使公务员之地位水平具有尊严;

——公共管理之意义及实践,以便尤其在行政当局在职人员方面进行整体规划。

事实上,管理合理化乃政府适度扩大行政架构时所关注之问题;倘若监督管理及合法性之机关担当重要角色且如今以培养、提高及巩固对公共职务应有之操守作为指导方针,则毫无疑问,如此期待之行政机器之教化必定透过简化架构及增加行政运作之透明度为之。

不宜认为本地区公共行政机制臃肿。但是,由于在不同时期通过之本地区现行法例较为混乱及欠缺一套适当之总架构,故有必要采取措施以明确划分架构及简化其运作,使行政当局能对本地区之经济及社会发展作出回应。这旨在达成两个目标:

——使行政机器之扩展与实际需求相符,以避免其过于臃肿;

——在简化及明确划分架构方面采取务实措施。

三、本法规之要点为:

——机关结构之灵活性乃组织机关或重组机关架构之主要特点。倘不依循此原则,则不能达成提高效率及效果之目的,因此明确反对使用僵硬模式;

——上述之灵活性原则,不应与采用同一标准处理级别不同之机关时之无纪律或盲从现象相混淆,而该等机关在活动领域之责任、自治、规模、复杂性或多元化方面有所不同;

因此建立应予运作之各级架构框架,并考虑有关标准、目标、级别之确定及架构之合并,以及人员编制之规模与/或实际在职人员之数目。

——定立规则并对新组织单位之设立加以限制,但在特殊情况下,容许设立筹设委员会或项目组。

本法规体现了行政架构在现代化及合理化方面之努力,使行政架构更具操作性以回应本地区本身之急速社会经济发展,符合使公共行政当局成为一非官僚化及积极实体之意愿。公共行政目的在于服务社会,而社会尽管负担公共行政之开支,但最终乃其存在因由。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编辑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规订立之原则适用于澳门地区公共行政当局之所有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

二、*

三、因应登记暨公证机关、卫生部门、监狱及教育机关,以及司法警察司,立法会办事处及谘询会办事处等之特殊性及架构而对本法规之规定作出必要配合后,该等规定亦适用于上述机关。

四、本法规不适用于在组织上从属于澳门保安部队指挥部之机关,亦不适用于法院、立法会及谘询会之办事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7/2001号法律

第二条
(一般原则)

本地区所有公共机关在遵守法院命令及为居民谋取正当利益之情况下开展活动,直接从属于总督并受法律约束。

第三条
(权限之授予)

一、总督得将其对有关公共部门全部或部分事务之执行权限授予保安部队总司令及各政务司,或授予直属于总督之各部门司长。

二、对市政厅之监督,由适用之法例规范,并得根据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授予决定。

三、第一款所指之权限授予,涵盖有关公共机关本身职责事宜之决定,亦涵盖人力资源、财政资源及财产资源管理事宜之决定。

四、总督得许可将获授予之权限转授予机关之领导层人员。

五、本条所指之授权及转授权,分别载于训令及批示,自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开始生效,并在明示废止又或授权实体或获授权实体免职时终止,但在上指任一实体依法被代任之情况下,该等授权或转授权继续有效。

六、授权或转授权,得说明对获授权实体或转授权实体有约束力之指示,且不剥夺授权者或转授权者之收回权及制定一般指引权。

第四条
(组织大纲)

一、本地区行政当局公共机关之组织无须依循僵硬之模式,但受效率及功效之根本目标所需之灵活性原则约束。

二、在不影响第五条所定之规则下,上款所指之灵活性原则遭受下列限制:

a) 在架构角度下,组织单位或组织附属单位无论在等级方面抑或在数目方面,应尽可能与不同之活动范围相符;

b) 在订定人员编制角度下,工作负担应与所需之在职人员达致平衡。

第五条*
(公共部门的组织)

一、公共部门的结构如下:

a) 一级司;

b) 二级司;

c) 厅;

d) 处;

e) 组;

f) 办事处;

g) 科。

二、组织单位名称应按有关基本职责和顾及到与中文的配合,以能让人识别该组织单位的方式而设定。

三、第一款所指组织结构不妨碍根据部门的特殊性质、活动范围性质甚或传统名称的重要性而采用特定专门名词,然而应明确指出该部门的等级是属于第一款所指的其中一个结构等级。

四、一级司和二级司是直接从属总督的组织单位。

五、厅是一级司而例外地是二级司的组织附属单位。

六、处是一级司和二级司或厅的主要属技术性质的组织附属单位。

七、组是一级司和二级司、列入一级司和二级司内的厅及处或例外地是列入厅内的处的主要负责执行的技术性质的组织附属单位。

八、办事处是一级司的行政性质的组织附属单位,在每一组织单位内,其数目不得多于一个。

九、科是行政性质的组织附属单位,且能列入较高等级的组织附属单位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87/M号法律

第六条
(划分标准)

一级司及二级司相应级别之划分,应尤其考虑下列标准:

a) 组织责任之等级,其旨在评估每个组织单位在实现政府之政治行政机制全部或最终目的时所衍生效果之影响及重要性;

b) 管理范围之等级,其旨在评估每个组织单位所进行活动之多元性及复杂性之程度;

c) 框架系数,其旨在评估每个组织单位之直接下属人数与领导及主管阶层人数间之比例。

第七条
(其他组织单位之设立)

如设立与第五条规定之组织架构不相符之组织单位或组织附属单位,则须按长期性职责或所开展活动之特殊性证明合理。

第八条
(官职与组织单位之对应)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职位之数目,须与每个机关之组织法例所订定之组织单位及组织附属单位之数目相对应。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副司长及助理职位之数目。

第九条
(筹设制度)

一、在基于本地区之发展或行政当局之调整而证明合理之特殊情况下,总督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委任筹设委员会以筹设新机关。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应载明:

a) 筹设制度之期间,原则上不应超过六个月;

b) 根据法定之概括原则,详细说明有关人员制度。

第十条
(项目组)

为实现属过渡性质之特别项目,得透过总督批示设立由公务员或合约人员组成之项目组,而同一批示应载明:

a) 项目之目标及预计之期间;

b) 预算备付;

c) 委任项目主管及订定相应之报酬。

第十一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4/2009号法律

第二章 机关之设立、重组及裁撤 编辑

第十二条
(机关之设立及重组)

一、总督有权限设立、重组或裁撤公共机关,并有权限修改有关人员编制。

二、组织法规内应包括下列各章:

a) 法律性质及职责;

b) 机关及组织之附属单位、有关权限及运作之规定,但以该等规定未载于有关行政程序之概括性法规为限;

c) 人员,连同有关职程所准用之适用法律或界定适用之特别规范;

d) 倘有之最后及过渡规定。

三、获赋予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之机关之组织法规,得在第二款 a 项所指之章内订定有关之行政及财政制度,亦得载有关于财政及财产管理之一章。

第十三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4/2009号法律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之说明理由)

一、关于设立或重组公共机关之法规草案,应以下列资料组成卷宗:

a) 从组织及职能之合理化角度对所建议之架构说明理由;

b) 参照所建议之架构而对人员方面之需求进行质量分析;

c) 附件格式之人员编制表,但以设立或修改人员编制为限;

d) 即时所需开支及两年所需开支之预计;

e) 财政司就草案之财政适时性之报告,但以所设立或重组之机关属非法人机关为限;或建议实体就预算备付之报告,但以所设立或重组之机关属自治机关为限。

二、如属第七条所指之情况,则草案之说明理由须说明导致不依循第五条所定架构之原因。

三、设立或更改人员编制之训令草案,应根据第一款 b 项至 e 项之规定组成卷宗。

四、准备草案时应考虑:

a) 可能存在实现相同或补充目标之机关;

b) 提高机关效率及草案之负担纳入总预算政策中;

c) 架构及在职人员与机关拟实现之目的相配合;

d) 与公职之一般制度相配合。

第十五条
(机关之裁撤)

一、如架构之合理化程序已完成或某一机关职责之固有目标已实现,则应裁撤该机关或将之其他现存之机关合并。

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裁撤或合并之法规,应规定有关人员:

a) 转入全部或部分吸纳被撤销机关职责之机关;

b) 转入其他机关或转入若干其他机关;

c) 自愿退休之特别安排;

d)*

三、作出决定时所采用之标准,须考虑确保人员之专业资历及经验与所转入机关之实际需求及可动用资源之间互相配合。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2023号法律

第十六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2023号法律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之计划管理)

一、各机关须因应其活动计划之演变及可动用之财产资源而每年制定一份管理在职人员之计划,并应考虑适用于人员之晋阶及升级之规定。

二、上款所指之计划为下一年度之预算建议之组成部分。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编辑

第十八条
(过渡)

一、目前之司及同等机关均相应于一级司之级别。

二、目前之署或同等之组织附属单位均相应于厅之级别。

三、将在一九八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公布训令,以规定目前本地区之署及处以及同等架构等在组织方面之级别,但不影响其间可能核准之重组事宜。*

四、目前由H字轨或以上字轨之公务员所主管之总办事处及办事处,均等同办事处;其馀之办事处则适用第三款之规定。

五、本条所规定机关级别等同或相应之事宜,并不影响保留现有之特定名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5/M号法令

第十九条
(疑问)

本法规所引起之疑问,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第二十条
(废止)

废止四月二十八日第10/79/M号法律及其他与本法相抵触之法例。

第二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在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八四年八月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高斯达

附表 编辑

 
附表

填表须知: 编辑

一、该表格属举例性质,须附同关于专有职程之必要附件(例如:教学人员、医务人员、资讯人员、稽查人员等等);

二、须于右方之栏内指出每个职级目前职位数目与建议之职位数目之差额,即多于(十)或少于(一)之数目;

三、随后之整治须遵守以职程分组之原则;

四、八月十一日第88/84/M号法令所载制度之官职,以及具特别名称及制度之官职,均纳入“领导及主管人员”组别内;

五、技术员职程及技术督导员职程,均纳入“技术人员”组别内;

六、“助理技术人员”组别尤其包括技术辅导员、助理技术员、绘图员等职程;

七、“行政人员”组别应包括行政文员、缮录打字员或职能主要属行政性质之其他职程;

八、“助理服务人员”组别应尤其包括助理人员及司机之职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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