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999号行政法规

本法规已于2009年被第20/2009号行政法规废止。
第9/1999号行政法规
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签发规章

1999年12月20日
有效期:1999年12月20日—2009年9月1日(不含本日)
《第9/1999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1999年12月20日制定,并于同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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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旅行证件的作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下称旅行证件)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证件,但国际协议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二、旅行证件的持证人只可在办妥法律规定的手续后,于法定边境检查站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条
种类

旅行证件的种类分为:

(一)护照;

(二)旅行证。

第三条
认别

一、护照以一个字母及七个数字所组成的编号作认别。

二、旅行证以一个字母及六个数字所组成的编号作认别。

第四条
有效期

旅行证件的有效期按其种类各有规定且不得延长。

第五条
有效的条件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修订、涂改旅行证件。

二、在印有个人资料的封底内页及第四页(备注页)上,必须以特制胶膜封贴。

三、旅行证件应由其权利人签名,但在旅行证件上的有关栏目内,由签发机构注明权利人不会或不能签名者除外。

第六条
附注

旅行证件的附注必须在签发前作出。在其签发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加盖的发出印章外,不容许加注任何附注。

第七条
签发

一、旅行证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局(下称身份证明局)签发。

二、批准签发旅行证件的权限属于身份证明局局长。

三、身份证明局局长可将上款所指的权限授予仅次于其职级的主管人员。

第八条
签发旅行证件的记录

身份证明局设立及保存全部已签发的旅行证件的记录资料。

第九条
不当使用

不符合法规规定的旅行证件将被行政及司法当局扣押。

第十条
虚假声明

为获发旅行证件而作虚假声明或使用假证明文件者,将依法被刑事起诉。

第十一条
补充适用

对护照所订立的规则,可补充适用于旅行证。

第十二条
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权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章 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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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形式

护照是以个人护照形式发出。

第十四条
申请资格

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者,可获发护照:

(一)是中国公民;

(二)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二、上款(一)项所指的中国公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三、在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发出之前,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的提出

一、发出护照的申请,须由申请人本人向身份证明局提出。

二、有关发出未成年人护照的申请,须由依据法律行使亲权的人提出。

三、如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申请须由依据法律行使监护或保佐权的人提出。

四、在澳门以外提出的申请,须经当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或直接向身份证明局提出。

五、在下列情况下,在澳门以外提出的申请可以邮寄的方式直接向身份证明局提出,申请人须在申请表中附上右手食指指纹:

(一)如申请人所在地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或

(二)申请人作出合理的解释,并经身份证明局局长批准。

六、如申请人没有右手食指,可用另外一只手指指纹代替,依次为:右手拇指、左手食指、左手拇指、右手中指、左手中指、右手无名指、左手无名指、右手尾指、左手尾指。

七、如非右手食指指纹,须在表格上注明手指的名称。如无手指,须在表格打指纹位置上注明。

第十六条
证明

一、护照的申请人,应出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

二、如身份证明局局长认为有需要,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发出护照的阻碍

如身份证明局接获以下通知,则护照不获发出:

(一)在脱离亲权前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未经法院裁判或补充时,其生父或生母作出反对;

(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签发时间

一、护照的签发时间一般为以交齐所有文件的申请日起计十个工作日。在特殊情况下,身份证明局得调整上述签发时间。

二、如要求两个工作天内签发护照,须额外征收本法规规定的加急费用。

三、如已付加急费用,但在上款所订定的期间内护照仍未签发,申请人有权要求退回该费用。

第十九条
有效

一、如在护照的发出日其权利人的年龄已满十八周岁,则护照的有效期为十年。否则,有效期为五年。

二、在特殊情况下,如身份证明局局长认为适当,可发出有效期少于上款规定期间的护照。

第二十条
护照的替换

一、在下列情况下,向权利人签发新护照:

(一)护照的有效期已届满,或有效期不足六个月,或虽然有效期长于六个月,但经身份证明局局长审核后认为具特殊理由;

(二)用以签证的页面已填满;

(三)经身份证明局证实须注销;

(四)损毁、被窃或遗失等情况,但须由权利人作出声明;

(五)护照持有人的身份资料有更改。

二、护照替换时,申请人须递交原有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或澳门发出的《葡萄牙给外国人护照》,如不能递交,须出示已将事实向警察当局报案的书面证明,并承诺即使找回已被替换的护照,也不使用并将之交回身份证明局。

三、身份证明局可采取必要的行动以核实第一款(四)项所所指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发出的期间最长可延至六十日。

四、签发第一款所指的新护照时,将在护照上注明有关情况,并载上旧护照的发出部门、编号及发出日期。

五、如不能递交原有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或澳门发出的《葡萄牙给外国人护照》或因损毁而要求更换护照的,第一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一百五十元的费用,第二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三百元的费用,第三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六百元的费用,第四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一千二百元的费用,第五次及以后须额外缴付澳门币二千四百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取消及扣押

一、为避免已遗失或被窃的护照被用作非法用途,遗失或被窃护照的权利人,应立即将有关事实通知警察当局。

二、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人的监护人或保佐人可向身份证明局要求取消及扣押已向该等人士发出的护照。

三、在发现上款所指的护照被使用时,身份证明局将要求警察当局予以扣押。

第二十二条
姓名的登载

一、如申请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上载有多于一个姓名,在护照印有个人资料的封底内页上,只登载其首个姓名,其他姓名于备注页内登载。

二、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可在护照印有个人资料的封底内页上登载不同于首个姓名的另一个姓名。

第三章 旅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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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申请资格

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者,可获发旅行证: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及

(二)无权取得其他旅行证件者。

二、对具特殊理由的申请,身份证明局局长在征询警察当局的意见后,可批准签发旅行证。

三、如利害关系人曾持有身份证明局签发的旅行证,可免除上款所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有效

一、旅行证有效期为五年。

二、在特殊情况下,如身份证明局局长认为适当,可签发有效期少于上款规定的期间的旅行证。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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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过渡制度

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在澳门发出的《葡萄牙给外国人护照》继续有效,但不妨碍依据第二十条所规定进行的替换。

第二十六条
印件的格式

一、护照及旅行证的格式分别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份的附件I及附件II内。

二、上款所指的印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的印刷机构提供。

第二十七条
印件的控制

一、身份证明局须透过有效及严谨的程序向印刷机构取得旅行证件的印件。

二、身份证明局对已失效用的印件作每月统算,且由该局局长及负责控制印件的工作人员签署。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设立适当机制,以保证印件的控制及意见的交换。

第二十八条
旅行证件的销毁

一、如申请人在旅行证件发出日起计六个月内不领取,将被销毁。申请人无要求偿还已支付费用的权利。

二、由身份证明局局长订定销毁旅行证件的方法及指定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旅行证件的收费

一、旅行证件签发的费用如下:

(一)护照为澳门币三百元;

(二)旅行证为澳门币二百五十元;

(三)两个工作天内签发旅行证件另加澳门币一百五十元。

二、上款所指的费用包括申请表及旅行证件等的成本。

三、本行政法规所订定的费用及额外费用的金额可由行政长官作出修改。

第三十条
费用的豁免

在下列情况下,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根据利益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豁免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费用及额外费用:

(一)申请人无经济能力;或

(二)在申请替换旅行证件时不能递交原有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或澳门发出的《葡萄牙给外国人护照》,而其损毁是由于火灾、水灾或其他自然灾害而造成的。

第三十一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https://images.io.gov.mo/bo/i/1999/01/rega-9-1999.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