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020号法律

第9/2020号法律
修改第13/2001号法律 《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的培训课程及实习制度》

2020年7月6日
《第9/202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6月24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20年7月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13/2001号法律

编辑

第13/2001号法律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投考要件

培训课程及实习录取试的投考要件,除一般法为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职务所定者外,尚包括:

(一)具备经依法认可或审查的法学士学位,而该学位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属为期至少四个学年的法学课程;

(2)课程内容包括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履行司法官职务所需的法学基础科目,尤其是宪法、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商法、行政法及国际法等科目;

(二)取得上款所指学位后至开考日,已具备至少两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工作经验;

(三)〔原(二)项〕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原(四)项〕

第五条
甄选方式

一、培训课程及实习录取试的甄选方式如下:

(一)法律知识考试,以评估投考人对下列事宜的知识:

(1)〔原1分项〕

(2)〔原2分项〕

(3)〔原3分项〕

(二)〔……〕

(三)专业面试,内容包括对投考人的履历进行审阅及讨论,以评估投考人的能力和是否适合担任所投考的职务,尤其参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履行司法官职务所需的专业要求的特点,评估其专业能力及个人能力;

(四)〔原(三)项〕

二、各甄选方式均具淘汰性质,但上款(三)项所定的甄选方式除外。

第九条
属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的实习员

一、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的定期委任于其获定期委任为实习员的期间中止,原有的定期委任任期亦中止,而相关职务应按照适用于领导及主管人员的法例规定予以确保。

二、〔……〕

三、获录取修读培训课程及实习者,其行政任用合同或其他种类的工作合同终止。

四、〔……〕

第十条
报酬

实习员收取的报酬相当于经第12/2015号法律第4/2017号法律修改的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附件一表一所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务人员薪俸表中的七百点薪俸点。

第十一条
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期间和内容

培训课程及实习为期两年,分为两个阶段:

(一)课程阶段――在培训中心进行,为期一年,旨在使实习员具备履行司法职务的能力,内容包括:

(1)法律理论与实践培训;

(2)专业资格的司法培训;

(3)特别补充培训。

(二)〔……〕

第十四条
勤谨及守时义务

一、〔……〕

二、〔……〕

三、因患病、怀孕或分娩、亲属死亡或公共利益的合理缺席次数超过上款(二)项所指者,如有关缺席不影响学习成绩,可不予开除。

第十五条
守纪义务

一、实习员的行为操守应符合司法官职务尊严的要求。

二、〔原第一款〕

三、〔原第二款〕

第十九条
开除处分

一、〔原有条文〕

二、开除处分尤其可对明显表现出无心向学或行为有悖于司法官职务的尊严的实习员科处。”


第二条 修改第13/2001号法律的中文文本

编辑

第13/2001号法律第七条第四款的中文文本修改为“实习员须特别遵守本法律所指的勤谨及守时义务与守纪义务。”。

第三条 修改第10/1999号法律《司法官通则》

编辑

第4/2019号法律修改的第10/1999号法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五十四条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
任用的一般要件

一、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各职级的一般任用要件,除一般法就担任公共职务所定者外,尚须具备经依法认可或审查的法学士学位,以及熟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

二、〔……〕

第十四条
任用方式

一、〔……〕

二、以下情况以为期三年的定期委任方式任用:

(一)已完成为出任法官或检察官职级而设的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的投考人;

(二)没有参与上项所指的培训课程及实习,但符合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各职级的一般任用要件的人士,而有关定期委任可予续期。

三、以下情况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

(一)上款(一)项所指经定期委任后获建议确定委任的司法官;

(二)除符合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各职级的一般任用要件外,符合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特别要件的人士;

(三)被调任、转入另一职级或获任用于另一职级的确定委任的司法官。

四、〔……〕

五、〔……〕

六、〔……〕

第十六条
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一、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拟以定期委任方式出任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职级者,须同时符合以下特别任用要件: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

(三)〔……〕

二、〔……〕

三、〔……〕

四、没有参与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如拟以确定委任方式出任第一款所指职级,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

(三)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际从事须具备法学士学位方可从事的职业至少十年。

第五十四条
评核的后果

一、第十四-A条所指司法官的评核低于“良”,导致其确定委任不获办理。

二、〔原有条文〕”


第四条 修改第10/1999号法律的葡文文本

编辑

第10/1999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第四款(二)项的葡文文本分别修改为“Domínio das línguas chinesa e portuguesa;”及“Dominar as línguas chinesa e portuguesa;”。

第五条 增加第10/1999号法律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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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0/1999号法律内增加第十四-A条及第五十-A条,内容如下:

第十四-A条
定期委任及确定委任

一、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一)项规定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定期委任期间取得的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于定期委任届满前,按其担任法院司法官职务或检察院司法官职务,分别向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或检察长提出以确定委任任用的申请。

二、上款所指以确定委任方式的任用于定期委任届满前办理,并自上述任期届满的翌日起产生效力。

三、定期委任届满,未按上款规定获确定委任的公务员返回其原职位;为产生一切效力,尤其是为计算退休及抚恤、在原职程晋升及晋阶的效力,定期委任的总时间计算在服务时间内;但如规定须实际担任有关职务方赋予计算效力者,则不在此限。

四、如定期委任后获确定委任出任司法官编制职位,则定期委任的服务时间计算入后者职位的服务时间内。

第五十-A条
定期委任司法官的评核

为办理第十四-A条第一款所指以定期委任任用的司法官的确定委任,须于定期委任届满前及时完成有关定期委任期间内的工作评核程序,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本章就司法官评核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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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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