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6/M号法律

第9/96/M号法律
七月二十二日
与动物竞跑有关的刑事不法行为

1996年7月22日
《第6/9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7月9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7月11日颁布,并于1996年7月2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澳门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物质的不法使用)

一、凡向出赛之动物下毒或使用其它物品,以影响其身体或精神健康或出赛时之表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

二、倘为疏忽,受适用于特别减轻的故意犯罪的罚金处罚。

第二条
(虐待)

一、凡向上条所指之动物使用暴力,或使用其它任何途径,足以产生上条所指效果,无论其是否出于欺诈,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

二、倘为疏忽,受适用于特别减轻的故意犯罪的罚金处罚。

第三条
(接受不法投注)

一、凡未经适当许可而接受动物竞跑赛果之投注者,受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处罚。

二、凡未经适当许可而接受本地区以外进行的动物竞跑赛果投注者,受同样之刑罚处分。

第四条
(不法投注)

一、凡向未经批准人士投注者,受最高五十天罚金的处罚。

二、倘属累犯时,适用于上款所指行为的刑罚下限将提高三分之一,而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五条
(未遂犯)

未遂犯受特别减轻的既遂犯刑罚处罚。

第六条
(准备行为)

本法律所指的各种罪行的准备行为,受不超过适用于既遂犯上限处罚半数的处罚。

第七条
(加重)

属下列情况,则受上数条所规定之刑罚上限多加一半的处罚:

a)行为人是公务员或等同者,而其任务是防止进行一般的犯罪或本法律特别规定之犯罪,又或;

b)属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其它性质之机关的据位人,又或是标的为经营动物竞跑的承批企业的工作者。

第八条
(与犯罪有关物品的丧失)

作犯罪准备或犯案时所使用之物质、用具及任何物件或财产,以及犯罪所获得的金钱,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且不妨碍实施刑事法律对有关方面所作之其它规定。

第九条
(废止)

废止八月二十一日第52/89/M号法令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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