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建国储蓄券条例 (民国29年3月立法4月公布)

节约建国储蓄券条例 (民国28年) 节约建国储蓄券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9年3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40年3月23日
1940年4月3日
公布于民国29年4月3日
节约建国储蓄券条例 (民国29年5月)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2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9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29 年 4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29 年 5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3, 4, 5, 6, 1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8 月 1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节约建国储蓄券(以下简称储蓄券),由中央信托局、中国交通、农民三银行及邮政汇业局(以下简称发行行局),依照节约建国储金条例之规定,经财政部核准后发行。

第二条

  发行储蓄券之行局,由其总分支行局或办事处办理,其由邮政储金汇业局发行者,并得指挥监督各级邮政局所办理之。

第三条

  储蓄券分甲乙两种,甲种储蓄券按面额储蓄领购,期满兑付时,另给利息及红利,其兑付表由财政部定之,乙种储蓄券于储款领购时预计利息,期满按面额兑付,其购额表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条

  甲乙两种储蓄券各分为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伍佰元及壹仟元六类,甲种概为记名式,凭签名盖章或画押兑付,不得转让赠与,乙种概为不记名式,持券人得自由转让赠与。

第五条

  甲种储蓄券自领购之日起,存满六个月后,持券人得随时向原售券行局或其分支行局或其办事处请求兑还一部或全部本息,但兑还券额之一部时,其每次兑还本金数目,至少为国币伍元或伍元之倍数。
  乙种储蓄券到期时,照面额全部兑还。
  甲乙两种储蓄券之兑还,由原发行行局各自负责。

第六条

  甲种储蓄券自领购日起,存满六个月,周息六厘,存满一年,周息七厘,自第二年起周息七厘半,每扣足六个月,计算复利一次,并于第五年年终加给红利,每元伍分,第十年年终加给红利,每元壹角五分,如过十年未兑还者,不再计算利息。
  乙种储蓄券预计利息之定率,为一年周息七厘,二年周息七厘半,三年至五年周息八厘,五年以上周息八厘半。

第七条

  发行行局办理储蓄券,应将其资产负债之会计独立处理,不与其他营业资金混合,并应于每半年造具表报,报告财政部查核。

第八条

  储蓄券除以储金投资之资产为第一保证准备,并由发行行局直接向储户负责外,由政府担保其本息之安全。

第九条

  储蓄券储金之运用,应依照节约建国储金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甲种储蓄券及乙种到期储蓄券,得用以缴纳公务上之保证金。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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