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建国储金条例 (民国33年)

节约建国储金条例 (民国31年) 节约建国储金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33年3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3月31日
1944年4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3年4月14日

中华民国 27 年 12 月 23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 6条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1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国民政府为奖励国民节约储蓄,兴办建国事业,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节约建国储金。

第二条

  节约建国储金,由中央、中国、交通、中国农民四银行及邮政储金汇业局经收,除由经收之各该行局直接向储户负责外,并由政府保证其本息之安全。
  其他公私立银行,经财政部核准,经收节约建国储金者,亦同。

第三条

  节约建国储金,至少为国币一元,由储户随时存入,但自存入之日起,须满三年始得提取本金。

第四条

  各银行及邮政储金汇业局,经收节约建国储金,应给予比普通储蓄为优之利息,并应按独立基金管理,不得与各该行局一般业务之盈亏混合。
  各行局于开节约建国储金时,应依本条例之规定,拟订章程,呈请财政部核定。

第五条

  各银行及邮政储金汇业局所收建国储金之运用,以投资于左列事业为限:
  一、有关国防之生产事业。
  二、开垦土地兴修水利发展农林畜牧。
  三、发展工矿业。
  四、交通事业。
  五、联合产销事业。
  六、其他有关经济之建设事业。
  前项各款事业之投资,须呈经财政部之核准。

第六条

  前条投资事业取得之股票,或贷款取得之凭证,应为节约建国储金之第一保证准备。

第七条

  节约建国储金,得以外国货币存储,满期后,仍以外国货币偿付本息,其以银币银类存储者,并依财政部银币银类兑换法币办法,照加手续费,并入本金计算。

第八条

  节约建国储金存折,凡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代替品。

第九条

  各银行及邮政储金汇业局,收存建国储金及其投资,每届半年应造具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报告财政部察核。

第十条

  办理节约建国储金之银行及邮政储金汇业局,得发行节约建国储金礼券,但应先行呈请财政部核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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