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人寿保险法 (民国32年)
← | 简易人寿保险法 (民国31年) | 简易人寿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32年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2月27日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3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2年3月10日 |
简易人寿保险法 (民国3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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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简易人寿保险,为国营事业,属交通部主管,其他保险业者,不得经营之。
第二条
- 简易人寿保险,由邮政储金汇业局管理,并指挥各邮政储金汇业分局或邮局经营之。
第三条
- 简易人寿保险,以邮政储金汇业局为保险人,依本法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四条
- 简易人寿保险,分终身保险、定期保险二种。终身保险,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保险金额;定期保险,于契约满期时或未满,而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之。
第五条
- 简易人寿保险金额,以国币五十元至两万元为限,如同一被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契约时,其保险金额之总数,不得超过两万元。
第六条
- 简易人寿保险之收支,以国币为标准。
第七条
- 简易人寿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免验身体。
第八条
- 保险费率及积存金额,以章程定之。
第九条
- 凡中华民国人民年龄自满十二岁至满六十岁者,皆得为被保险人。
第十条
- 要保人应照章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
- 要保人得以自己或他人为被保险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应先得其同意。
- 要保人在赔偿事故发生前,得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被保险人为他人时,应得其同意。
- 未指定受益人时,在终身保险,其保险金额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在定期保险视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保险金额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十二条
- 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须要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切身利害关系者,方得要约。
第十三条
- 要保人于要约时,须将章程所定应缴纳或声明各事项,据实缴纳或声明之。
第十四条
- 保险人承认要约后,应填发保险单。
- 保险单应记载之事项,以章程定之。
第十五条
- 保险契约,自填发保险单之日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 保险契约发生效力后,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规定,分别享受利益:
- 一、未满六个月死亡时,领受所纳之全部保险费。
- 二、逾六个月未满一年死亡时,领受保险金额四分之一。
- 三、逾一年未满一年六个月死亡时,领受保险金额之半数。
- 四、逾一年六个月后死亡时,领受全部保险金额。
第十七条
- 要保人得照章请求变更保险契约。
第十八条
- 要保人得随时向保险人声明终止契约,其终止效力不溯既往。
第十九条
- 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犹豫期间内缴纳到期保险费时,保险人应停止其契约之效力。
- 契约效力停止后,要保人得于一个月内,照章变更其契约为一次纳费保险契约。
第二十条
- 保险契约停止效力后,一年以内要保人得为回复效力之要约。
- 保险人承诺前项要约时,应于保险单上记明其情事并签字或盖章。
- 保险契约之回复,自签字或盖章之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 保险契约回复效力时,视为自始未曾停止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
- 前条保险契约回复效力后,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规定,分别享受利益:
- 保险契约停止效力时,缴纳保险费已逾二年者:
- 一、未满六个月死亡时,领受回复效力前之积存金额,及回复效力后所纳之保险费。
- 二、逾六个月未满一年死亡时,领受回复效力前之积存金额及由保险金额减去该积存金额所得差额之半数。
- 三、逾一年后死亡时,领受全部保险金额。
- 保险契约停止效力时,缴纳保险费未满二年者:
- 一、未满一年死亡时,领受回复效力前之积存金额,及回复效力后所纳之保险费。
- 二、逾一年未满二年死亡时,领受回复效力前之积存金额,及由保险金额减去该积存金额所得差额之半数。
- 三、逾二年后死亡时,领受全部保险金额。
第二十三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险人除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外,不负赔偿责任:
- 一、被保人在保险契约发生效力或回复效力后一年以内自杀者。
- 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险人者。
- 三、受益人故意致死被保险人者。但受益人系二人以上时,其他受益人应得之利益不受影响。
- 四、被保险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险人者。
第二十四条
- 遇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或前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发生,其保险费已缴纳一年六个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请求发还积存金之一部分。
第二十五条
- 保险契约由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诈欺而成立者,保险人得解除之。
- 依前项之规定契约解除时,要保人除照章请求发还积存金之一部分外,不得为其他请求。
第二十六条
-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十七条
-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给付。
第二十八条
-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契约所发生之一切权利,非依章程之规定,不得让与或出质于他人。
第二十九条
- 由保险契约所发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十条
- 保险费缴纳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照章请求借款。但受益人系第三人时,应得其同意。
第三十一条
-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简易人寿保险之行为,以对于保险人者为限,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三十二条
- 简易人寿保险之会计,应与其他邮政业务之会计划分独立。
第三十三条
- 邮政储金汇业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将简易人寿保险业务及金融状况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 简易人寿保险积存金,除依左列各款所定投资方法运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 一、保户以保险单为抵押之借款。
- 二、购买中央政府发行之公债、库券。但购买之资金不得超过其积存金总额及公积金总额百分之十五。
- 三、以妥实有价证券或栈单为质之放款。
- 四、以有确实收益不动产为抵押之放款。但其总额不得超过本局积存金总额百分之十五,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该不动产估值百分之五十。
- 五、本局定期存折或存单为质之放款。
- 六、票据之贴现。
- 七、押汇。
- 八、经营仓库业。
- 九、农业放款。
- 十、其他经邮政储金汇业局监察委员会通过交通部核准投资于国营生产事业之放款。但其总数不得超过积存金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五条
- 简易人寿保险之业务,应受邮政储金汇业局监察委员会之监察。
第三十六条
- 简易人寿保险契约及因契约所得之利益并各种文据簿籍,免除各项税捐。
第三十七条
- 本法附属各项章则,由交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条
- 本法之施行日期及区域,分别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