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法 (民国79年)

精神卫生法
立法于民国79年1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9年(1990年)11月23日
中华民国79年(1990年)12月7日
公布于民国79年12月7日
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007 号令
精神卫生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79 年 11 月 23 日 制定52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7 日公布1.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00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2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 9, 11, 13, 1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11、13、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43条
增订第23之1, 30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170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3-1、3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6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1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059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1 条;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条第 3、4 款,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后二年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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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预防及治疗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权益,促进病人福利,以增进国民心理健康,维护社会和谐安宁,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疾病,系指思考、情绪、知觉、认知等精神状态异常,致其适应生活之功能发生障碍,需给予医疗及照顾之疾病;其范围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瘾、药瘾及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之精神疾病。

第四条

  本法所称专科医师,系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医师法甄审合格之精神科专科医师。

第五条

  本法所称病人,系指精神疾病患者。
  本法所称严重病人,系指病人呈现出与现实脱节之怪异思想及奇特行为,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或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伤害行为,经专科医师诊断认定者。

第六条

  本法所称社区复健,系指为协助病人逐步适应社会生活,于社区中提供病人有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社交技巧、日常生活处理能力等之复健治疗。

第七条

  本法所称家属,系指与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共同生活于一家之亲属或他人。

第二章 精神卫生体系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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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中央及地方政府为推动精神医疗、精神复健及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应按年编列预算支应。

第九条

  中央及省(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及乡(镇、市、区)卫生所应置专人,办理精神疾病防治及研究有关业务。

第十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得设社区性心理卫生中心,负责推展心理卫生保健有关工作,并协助教育主管机关推动各级学校心理卫生教育及辅导。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得设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审议精神疾病防治事项。
  前项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各级地方卫生主管机关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布之。
  第一项之审议委员会委员,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法律专家、临床心理学者及社会工作人员。各级卫生主管机关设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之前,或未能设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时,得由医事审议委员会负责审议。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按需要,设立或奖励民间设立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及心理卫生辅导机构。
  精神医疗机构之设置及管理,依医疗法规定;精神复健机构及心理卫生辅导机构之设置、管理及奖励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为提供整体性、连续性之精神疾病防治工作,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依人口及医疗资源分布情形,划分医疗责任区域,建立区域性精神疾病预防及医疗服务网,并订定计画实施。
  各级地方卫生主管机关为推行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业务,如经费不足时,得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三章 保护及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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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病人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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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属,应协助其就医;如经专科医师诊断认系属严重病人,应置保护人。
  前项保护人,应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监护人。
  二、配偶。
  三、父母。
  四、家属。
  前项同一顺序中有数人时,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相同或非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第十五条

  不能依前条规定置保护人时,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人员为保护人;户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十六条

  左列之人,不得为保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停止全部或一部亲权之宣告,或经由亲属会议撤退其监护人资格者。
  四、与病人涉讼,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认其执行保护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五、体力或能力不足以执行保护职务者。
  保护人有前项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病人之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另行选定保护人。


第十七条

  依前三条规定为保护人,非有事实足认其不能执行保护职务者,不得辞其职务。


第十八条

  除民法另有规定外,保护人应履行左列义务:
  一、促使病人接受治疗,避免伤害他人或自己;必要时,依专科医师诊断或鉴定结果,协助病人办理住院。
  二、病人住院时,协助医事人员进行治疗。病情稳定或康复时,依医师指示办理出院。
  三、病人出院后,协助其继续接受门诊、社区复健、居家治疗及教育训练或就业辅导。


第十九条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未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协助其就医,或依第十四条所置之保护人,违反前条第一款规定,致病人侵害他人权益时,应与病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保护人执行保护职务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前项之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保护人,均无资力负担损害赔偿时,对于被害人之生命、身体、健康之损害,中央主管机关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保护人依法免责时,准用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条

  监狱、看守所、少年观护所、少年辅育院、感训处所、保安处分处所及其他以拘禁或感化为目的之机构或场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应由该机构或场所提供医疗,或护送协助其就医。
  社会福利收容机构、安养机构及其他容留民众长期生活居住之机构或场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应由该机构或场所协助其就医。
  犯罪嫌疑人如有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得由司法机关送请精神鉴定,鉴定应由二位以上专科医师为之。
  第一项、第二项病人经专科医师诊断认系属严重病人,除依第十四条规定置保护人外,该机构或场所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属,并予必要之协助。
  病人于离开第一项、第二项之机构或场所后,该机构或场所应即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住(居)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予以追踪保护,并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二节 强制鉴定及住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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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严重病人如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伤害行为时,经专科医师诊断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保护人应协助病人,前往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住院。
  前项严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疗时,应由二位以上专科医师鉴定,经书面证明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应强制其住院;其强制住院,应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为之。
  前项鉴定,以全日住院方式为之者,其住院鉴定期间,以七日为限。


第二十二条

  警察机关于发现或接获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伤害行为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即护送前往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诊疗,并应立即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其身分经查明者,应立即通知其保护人或家属。
  前项病人经专科医师诊断属严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时,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强制住院,其期间以三十日为限。但经二位专科医师鉴定,认有必要继续住院治疗者,应留院治疗。严重病人不接受时,应强制其继续住院,并通知其保护人或家属及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强制住院期间,每隔六个月,应依上述程序重新评估。


第二十四条

  保护人因医疗、复健、教育训练及就业辅导之目的,得限制严重病人之居住场所。但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为之。

第三节 精神医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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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精神医疗方式包括门诊、急诊、全日住院、日间或夜间住院、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


第二十六条

  精神医疗机构应提供病人积极适当之治疗,不得无故延误。
  精神医疗机构于住院病人病情稳定或康复,无继续住院治疗之必要时,应通知其本人及其保护人或本人及其家属办理出院,不得无故留置病人。


第二十七条

  精神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或于病人住院时,应向其本人及其保护人或本人及其家属,说明病情、治疗方针、预后情形、住院理由及其应享有之权利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精神医疗机构于全日住院病人擅自离院时,应即通知其保护人或家属;病人行踪不明时,应即报告当地警察机关。
  警察机关发现前项擅自离院之病人时,应通知原住院之精神医疗机构,并协助送回。


第二十九条

  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非为医疗、复健之目的或防范紧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体或剥夺其行动自由。
  前项拘禁、拘束或剥夺行动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之。


第三十条

  为提高国内精神医疗技术或为治疗精神疾病之需要,教学医院经拟订计画,提经有关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人员会同审查通过后,得施行左列特殊治疗方式:
  一、精神外科手术。
  二、外科长效贺尔蒙植入手术。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治疗方式。
  非教学医院不得施行前项特殊治疗方式。


第三十一条

  教学医院施行前条特殊治疗方式,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并应先取得病人之书面同意;病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直系血亲之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精神医疗机构施行左列治疗方式,应由专科医师认有必要,并取得病人书面同意后,始得为之:
  一、电痉挛治疗。
  二、非属人体试验之临床研究。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治疗方式。
  前项病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得于取得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最近亲属之书面同意及另一位专科医师书面认有必要后为之;未有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最近亲属,或无法取得其同意时,得于取得另二位专科医师书面认为有必要后为之。

第四节 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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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病人或其家属家境清寒,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严重病人送医及强制住院期间之医疗费用,应由中央政府负担。


第三十五条

  各类健康保险及医疗补助,对于精神疾病之医疗给付,应包括第二十五条所定门诊、急诊、住院、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但属于商业保险之健康保险,对于精神疾病医疗给付之范围,得另行约定。
  前项健康保险,对于精神疾病之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未为医疗给付前,应另由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一项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之方式及认定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病人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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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病人之人格与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虐待或非法利用。对于已康复之病人,除能证明其无胜任能力,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为由,拒绝入学、应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未经病人及其保护人或病人及其家属同意者,不得对病人录音、录影或摄影。

第三十八条

  住院病人应享有个人隐私、自由通讯及会客之权利;精神医疗机构非依病人病情或医疗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第三十九条

  病人或其保护人或家属,认为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侵害本法所定病人权益时,得以书面检具事实,向各级卫生主管机关申诉。
  前项申诉案件,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就其申诉内容加以调查、处理,并应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如有异议,得再检具书面理由,向上级卫生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应协助康复之病人,接受职业训练及辅导推介适当工作。

第四十一条

  病人或其扶养者应缴纳之税捐,政府应按病人严重程度及家庭经济情况,依法给予适当之减免。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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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一,明知有罹患精神疾病者,而未予以医疗或协助其就医者,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未予以医疗或协助其就医,系出于家属之同意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三条

  教学医院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非教学医院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责令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违反依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之设置及管理办法者。
  二、未经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所定鉴定程序,而强制病人住院者。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者。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六条

  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及心理卫生辅导机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

第四十七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非财团法人之私立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处罚其负责医师或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撤销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四十九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依本法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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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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