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民国112年)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9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4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5月2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32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5月26日至今

中华民国 85 年 11 月 22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854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78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增订第7之1条
删除第5, 17, 18条
修正第2至4, 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7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 条条文;增订第 7-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17、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 3, 1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58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订第6之1条
修正第3, 4, 7, 8, 1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3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第一条

  为防制组织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犯罪组织,指三人以上,以实施强暴、胁迫、诈术、恐吓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组成具有持续性或牟利性之有结构性组织。
  前项有结构性组织,指非为立即实施犯罪而随意组成,不以具有名称、规约、仪式、固定处所、成员持续参与或分工明确为必要。

第三条

  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参与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但参与情节轻微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以言语、举动、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为犯罪组织之成员,或与犯罪组织或其成员有关联,而要求他人为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出售财产、商业组织之出资或股份或放弃经营权。
  二、配合办理都市更新重建之处理程序。
  三、购买商品或支付劳务报酬。
  四、履行债务或接受债务协商之内容。
  前项犯罪组织,不以现存者为必要。
  以第二项之行为,为下列行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权利。
  二、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项、前项第一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条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组织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他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实行犯罪,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成年人招募未满十八岁之人加入犯罪组织,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组织或妨害其成员脱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条

  (删除)

第六条

  非犯罪组织之成员而资助犯罪组织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条之一

  具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之身分,犯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七条

  犯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六条之一之罪者,其参加、招募、资助之组织所有之财产,除应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没收。
  犯第三条、第六条之一之罪者,对于参加组织后取得之财产,未能证明合法来源者,亦同。

第七条之一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条至第六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并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条之罚金。但法人或自然人为被害人或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监督责任或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犯第三条、第六条之一之罪自首,并自动解散或脱离其所属之犯罪组织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资料,而查获该犯罪组织者,亦同;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者,减轻其刑。
  犯第四条、第六条、第六条之一之罪自首,并因其提供资料,而查获各该条之犯罪组织者,减轻或免除其刑;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者,减轻其刑。

第九条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明知为犯罪组织有据予以包庇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

  检举人于本条例所定之犯罪未发觉前检举,其所检举之犯罪,经法院判决有罪者,给与检举人检举奖金。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前条检举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为保护检举人,对于检举人之身分资料,应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审理之文书内。
  公务员泄露或交付前项检举人之消息、身分资料或足资辨别检举人之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

  关于本条例之罪,证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职业、身分证字号、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等资料,应由检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阅卷。讯问证人之笔录,以在检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并经践行刑事诉讼法所定讯问证人之程序者为限,始得采为证据。但有事实足认被害人或证人有受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报复行为之虞者,法院、检察机关得依被害人或证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拒绝被告与之对质、诘问或其选任辩护人检阅、抄录、摄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证人真实姓名、身分之文书及诘问。法官、检察官应将作为证据之笔录或文书向被告告以要旨,讯问其有无意见陈述。
  于侦查或审判中对组织犯罪之被害人或证人为讯问、诘问或对质,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利用声音、影像传真之科技设备或其他适当隔离方式将被害人或证人与被告隔离。
  组织犯罪之被害人或证人于境外时,得于我国驻外使领馆或代表处内,利用声音、影像传真之科技设备为讯问、诘问。
  检举人、被害人及证人之保护,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犯本条例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者,不得登记为公职人员候选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后办理之各类公职人员选举,政党所推荐之候选人,于登记为候选人之日起五年内,经法院判决犯本条例之罪确定者,每有一名,处该政党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情形,如该类选举应选名额中有政党比例代表者,该届其缺额不予递补。
  前二项处分,由办理该类选举之选务主管机关为之。

第十五条

  为防制国际性之组织犯罪活动,政府或其授权之机构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组织犯罪之合作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

第十六条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于军事审判机关侦查、审判组织犯罪时,准用之。

第十七条

  (删除)

第十八条

  (删除)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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