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民国85年)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立法于民国85年1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11月22日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12月11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2月11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85460 号令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85 年 11 月 22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854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78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增订第7之1条
删除第5, 17, 18条
修正第2至4, 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7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 条条文;增订第 7-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17、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 3, 1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58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订第6之1条
修正第3, 4, 7, 8, 1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3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制组织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犯罪组织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犯罪组织,系指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以犯罪为宗旨或以其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具有集团性、常习性及胁迫性或暴力性之组织。

第三条 (犯罪处罚)

  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参与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受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犯该项之罪,其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亿元以下罚金;参与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者,应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其期间为三年;犯前项之罪者,其期间为五年。
  前项强制工作,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检察官认为无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声请法院免其执行。
  第三项强制工作执行已满一年六个月,而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执行。

第四条 (加重刑责︵一︶)

  犯第三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之身分者。
  二、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组织或妨害其成员脱离者。
  三、教唆、帮助、吸收未满十八岁之人加入犯罪组织者。

第五条 (加重刑责︵二︶)

  犯罪组织成员犯本条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与本条例所规定之罪从一重处断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六条 (资助犯罪组织之处罚)

  非犯罪组织之成员而资助犯罪组织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 (犯罪财产之追缴、没收)

  犯第三条之罪者,其参加之组织所有之财产,除应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
  犯第三条之罪者,对于参加组织后取得之财产,未能证明合法来源者,除应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
  为保全前二项之追缴、没收或追征,检察官于必要时得扣押其财产。

第八条 (自首之减刑)

  犯第三条之罪自首,并自动解散或脱离其所属之犯罪组织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资料,而查获该犯罪组织者,亦同;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犯第六条之罪自首,并因其提供资料,而查获其所资助之犯罪组织者,减轻或免除其刑;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第九条 (包庇之处罚)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明知为犯罪组织有据予以包庇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 (检举奖金办法)

  检举人于本条例所定之犯罪未发觉前检举,其所检举之犯罪,经法院判决有罪者,给与检举人检举奖金。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检举人之保护)

  前条检举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为保护检举人,对于检举人之身分资料,应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审理之文书内。
  公务员泄露或交付前项检举人之消息、身分资料或足资辨别检举人之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 (证人之保护)

  关于本条例之罪,证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职业、身份证字号、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等资料,应由检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阅卷。讯问证人之笔录,以在检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并经践行刑事诉讼法所定讯问证人之程序者为限,始得采为证据。但有事实足认被害人或证人有受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报复行为之虞者,法院、检察机关得依被害人或证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拒绝被告与之对质、诘问或其选任辩护人检阅、抄录、摄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证人真实姓名、身分之文书及诘问。法官、检察官应将作为证据之笔录或文书向被告告以要旨,讯问其有无意见陈述。
  检举人、被害人及证人之保护,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参选之限制)

  犯本条例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不得登记为公职人员候选人。

第十四条 (政党之连带责任)

  本条例施行后办理之各类公职人员选举,政党所推荐之候选人,于登记为候选人之日起五年内,经法院判决犯本条例之罪确定者,每有一名,处该政党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情形,如该类选举应选名额中有政党比例代表者,该届其缺额不予递补。
  前二项处分,由办理该类选举之选务主管机关为之。

第十五条 (签订防制组织犯罪协定)

  为防制国际性之组织犯罪活动,政府或其授权之机构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组织犯罪之合作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

第十六条 (准用军事审判机关侦查、审判之规定)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于军事审判机关侦查、审判组织犯罪时,准用之。

第十七条 (发生竞合之优先适用规定)

  本条例之规定与检肃流氓条例之规定适用上发生竞合者,优先适用本条例。

第十八条 (自动脱离或解散组织予以免刑)

  本条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组织,其成员于本条例施行后二个月内,未发觉犯罪前,脱离该组织,并向警察机关登记者,免除其刑。其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者于本条例施行后二个月内,未发觉犯罪前,解散该组织,并向警察机关登记者,亦同。
  前项登记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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