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措施(拘留令)修正规则

紧急措施(拘留令)修正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7年7月30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58年《香港年鉴》。

紧急措施(拘留令)修正规则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七月三十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所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五七年紧急措施(拘留令)修正规则。

第二条。一九五六年甲第一〇四号公布之一九五六年紧急措施(拘留令)规则(见本报去年第六十一期第九及十页)第二条废除,易为下文——

第二条。(一)总督在政务会认定——(甲)任何人依第二四〇章外国人放逐出境条例规定应予递解出境者,(乙)对该人不能或不可能有效执行所颁递解令者,(丙)任令其人在本港居留,即有违反公众利益之虞者,得对其人颁发命令(下称拘留令),飭令将其人拘留。(二)凡对任何人颁发拘留令而其人并经受外国人放逐出境条例规定所颁递解令处分,其递解令仍属有效者,则此项递解令在拘留令生效期内,应视为暂行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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