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纂现行法规章程 (宣统三年)

编纂现行法规章程
大清内阁
宣统三年闰六月二十九日
1911年8月23日
公布于内阁官报七月初二日第二号

第一条

  现行法规。由阁部及其他各衙门按照现行例案编纂。所有编纂办法。依照本章程办理。

第二条

  各部编纂法规。以各部向来主管事务为限。会奏事件。由各该部分别办理。其属于内阁总理大臣所掌事务。由内阁法制院编纂。 不属阁部主管事务。另有主管衙门者。由该衙门自行编纂。照章送交内阁法制院复核。

第三条

  编纂人员。除前条规定外。各部由参议参事等官及主任人员。会同办理。其他各衙门酌派主任人员办理。

第四条

  各衙门编纂法规。应就各主管事务。酌量分类。逐类分件。其每件标目所用名称如左。
  一、法
  二、律
  三、条例
  四、章程
  五、规则

第五条

  编纂时。无论何件法规。均用第某条字样。其仅能列为一条者。则用一某某等字样。

第六条

  编纂时。凡钦奉 谕旨关系法令者。及各衙门定例或通行成案。并历年奏咨案件。均只摘叙办法。列为条文。其原案声叙理由之处。槪从删节。前项原案所叙理由。如应作为本件法规按语者。得摘要附入本件或各本条之后。但不得搀入正条。

第七条

  各衙门依类编成之法规。应逐件编立号数。其次第以施行先后为准。

第八条

  每件法规。应将奏准施行年月日。揭载于本件标目之下。其系咨案编入者亦同。

第九条

  凡事件有新例者。旧例槪从删除。奏咨各案亦同。前项有新置故之件。应将新旧沿革叙入按语。

第十条

  凡例办事件。现已奏改办法者。均从奏案。其与该奏案歧异之例。一律删除。咨案与奏案抵触者。仍从奏案。凡从奏案之件。应将旧例及咨案沿革叙入按语。

第十一条

  关系每件法规之表式。及文书格式。均附编于本件之后。

第十二条

  奏咨案之编入法规。以定有办法者为限。其寻常奏报咨报事件。无关引用者。不得编入。

第十三条

  编纂期限。以宣统四年七月为止。自本章程奏准一月后。各衙门应于每月上旬。将上月已编成之件。咨送内阁。由法制院审查。

第十四条

  此项法规。未经编竣以前。各衙门所有新颁法令。均应依类编入。

第十五条

  各衙门编纂完毕。由内阁法制院汇齐复核。具案呈。经阁议后。即将此项现行法规缮册进 呈。钦定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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