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3年)

县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0年) 县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3年9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废止法
1944年9月20日
县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30 年 5 月 9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2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0 月 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8 月 1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4 年 8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废止4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556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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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经县参议员候选人试验或检核及格者,得被选为县参议员。

第二条

  左列各款人员停止其被选举权:
  一、现任本县区域内之公务员。
  二、现役军人或警察。
  三、现在学校之肆业生。

第三条

  县参议员之选举,以民政厅厅长为选举监督。

第四条

  于区域选举职业选举均有选举权者,应参加区域选举。
  于区域选举职业选举均有被选举权者,或于职业选举有二个以上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者,应由本人于县政府开始编制选举人名簿之日以前,择定其愿参加之一方,通知县政府,逾期由县政府指定之。
  前项名簿开始编制之日期,应于十日前公告之。

第五条

  县参议员选举事务,由县政府办理之。

第六条

  县参议员之选举,全县各乡、镇及各职业团体,应于星期日或例假日同时举行。
  前项举行日期,由县政府决定,于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二章 区域选举及职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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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区域选举,由每一乡镇民代表会选出县参议员一人。但乡、镇数超过一百之县,得由数乡、镇合选参议员一人,未满七乡镇之县,仍应选出县参议员七人。其名额分配办法,由省政府斟酌当地人口交通等情形定之,并报内政部备案。

第八条

  乡镇民代表会选举县参议员,以乡镇公所为投票所,用集会之方式行之,以得出席代表总额过半数之投票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举行再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第九条

  关于县参议员选举投票开票之事务,由乡、镇公所职员任之,并由出席之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为监察员,在场监视。

第十条

  职业团体应出县参议员之名额,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三,以每一职业团体为一单位,各自由职业团体合为一单位,按会员多寡比照分配其应出之名额,但至少每一单位应分配一名,名额不足分配时,由各单位分别选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各单位初选人名额,比照其会员人数定之。

第十一条

  参加职业选举,以在选举前依法成立之各职业团体之会员而实际从事该项职业三年以上者为限。

第十二条

  职业选举,应由县政府编定各团体选举人名簿,呈经选举监督核定,于选举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十三条

  职业团体之选举,依左列之规定:
  一、农会之选举采复选制,每一乡农会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县仅有一乡农会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二、渔会之选举采直接选举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三、工会之选举采复选制,每一工会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县仅有一工会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四、商会之选举采复选制,由每一公会会员选出三人,并由非公会会员合选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一县有二个以上商会时,由各该商会之初选人会同复选之。
  五、教育会之选举采直接选举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六、自由职业团体之选举采复选制,每一团体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县仅有一自由职业团体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第十四条

  职业团体之初选人,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职业团体选举县参议员,由初选人复选者,以得有初选人过半数之投票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举行再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由选举人直接选举者,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第十五条

  职业选举,应由县政府就各该团体会所设投票所,并于各该团体代表中,指定一人为投票所事务主任,其他职员为事务员,分任关于投票开票之事务。
  每一投票所,设监察员三人至五人,在场监视,由初选人推选之。直接选举者,由县政府就该团体选举人中指派之。

第三章 选举人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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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全县区域选举、职业选举应出之县参议员名额,由县政府于选举二十日以前公告,并制选举票,分发各乡、镇及各团体具领。

第十七条

  投票时,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职员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场所。

第十八条

  票柜应当场启示,再将内层封固。

第十九条

  票柜外层,应于投票完毕后,严加封锁。

第二十条

  投票人领取选举票,应在选举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投票用无记名单记法行之。

第二十二条

  投票人于投票场所内,除关于投票方法得与事务人员问答外,不得与他人接谈。

第四章 开票及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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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投票完毕,应即日开票,监察员应监视之。

第二十四条

  检查票数,应与到场投票人名簿核对有无错误。

第二十五条

  选举结果,应由各乡镇民代表会及各职业团体投票所,连同选举票,报送县政府查核。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查核选举结果时,选举监督或其代表应莅场监视。

第二十七条

  选举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写不依式者。
  二、夹写他事者。
  三、字迹模糊不能认识者。
  四、不用制发之选举票纸书写者。

第五章 当选及应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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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区域选举之当选人,以本乡、镇内之公民为限,其由数乡、镇合选参议员一人时,以参加选举各乡、镇内之公民为限。
  职业团体之当选人,以各该团体之会员为限,会同复选时,以参加复选各团体之会员为限。

第二十九条

  候补当选人,以得票次多数者定之,其名额与当选人同,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三十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姓名,应由县政府分别揭示于该乡、镇公所及各团体事务所,并通知各该当选人。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愿否应选,应于接到县政府通知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愿应选。当选人愿应选者,由选举监督发给当选证书。

第六章 选举无效当选无效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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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选举无效:
  一、选举舞弊涉及选举人名簿之人数达三分之一以上,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二、办理选举违法,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三十三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当选无效:
  一、死亡。
  二、当选人资格不符,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三、当选票数不实,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无效,经法院判决后,应于十日内重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确认为选举舞弊或当选资格不符,或落选人认为应当选者,得提起诉讼。但应于选举结果揭示后七日内为之。

第三十六条

  选举诉讼,应先于他种诉讼审判,并以一审终结。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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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之解释,属于选举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应于选举完毕后十日内,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及选举经过情形,呈报选举监督,并将有效无效之选举票保存之,保存期间为六个月。
  选举监督应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呈省政府转报内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辖市市参议员之选举,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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