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各级组织纲要

县组织法 县各级组织纲要(废止)
中华民国28年(1939年)9月19日
国民政府训令(28) 渝字第524号
废止,省县自治法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19 日 公布60条国民政府训令(28) 渝字第524号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19 日 废止60条总统令(62) 台统(一)义字第2241号

甲、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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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县为地方自治单位,其区域依其现有之区域,县之废置及区域之变更,应经国民政府之核准。

二、

县按面积、人口、经济、文化、交通等状况,分为三等至六等,由各省政府划分,报内政部核定之。

三、

地方自治之实施办法以命令定之。

四、

县以下为乡(镇),乡(镇)内之编制为保甲,县之面积过大或有特殊情形者得分区设署。
凡教育、警察、卫生、合作、征收等区域,应与前项区域合一。

五、

县为法人,乡(镇)为法人。

六、

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在县区域内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者为县公民,有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资格:(一)褫夺公权者、(二)亏欠公款者、(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四)禁治产者、(五)吸食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乙、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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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其职权如左:
一.受省政府之监督,办理全县自治事项;
二.受省政府之指挥,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前项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应于公文纸上注明之。

八、

县政府设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军事、地政、社会各科,设科之多寡及其职掌之分配,由各省政府依县之等次及实际需要拟订,报内政部备案。

九、

县政府置秘书、科长、指导员、督学、警佐、科员、技士、技佐、事务员、巡官,其名额、官等、俸给及编制,由省政府依县之等次及实际需要拟订,报内政部核定之。

十、

县长、县行政人员之考试、甄审、训练、任用、考核、罢免依法律之规定。

十一、

县政府设县政会议,每两星期开会一次,议决左列事项:
一.提出于县参议会之案件;
二.其他有关县政之重大事项。
县政会议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十二、

县行政会议在县参议会未成立前仍得举行。

十三、

县政府组织规程由各省省政府订定,报内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定。
县政府组织规程所无之机关不得设置。

十四、

县政府办事规则由各省省政府定之,报内政部备案。

丙、县参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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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县设县参议会,由乡(镇)民代表会选举县参议员组织之,每乡(镇)选举一人并得酌加,依法成立之职业团体代表为县参议员,但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三。

十六、

县参议会暂不选举县长,县参议会之议长以由县参议会自选为原则。

十七、

县参议会之组织职权及选举方法另定之。

丁、县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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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左列各款为县收入:
一.土地税之一部(在土地法未实施之县,各种属于县有之田赋附加全额);
二.土地陈报后正附溢额田赋之全部;
三.中央划拨补助县地方之印花税三成;
四.土地改良物税(在土地法未实施之县为房捐);
五.营业税之一部(在未依营业税法改定税率以前,为屠宰税全额及其他营业税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县公产收入;
七.县公营业收入;
八.其他依法许可之税捐。

十九、

所有国家事务及省事务之经费,应由国库及省库支给,不得责令县政府就地筹款开支。
凡经费足以自给之县,其行政费及事业费由县库支给,收入不敷之县由省库酌量补助,人口稀少、土地尚未开辟之县,其所需开发经费除省库拨付外,不足之数由国库补助。

二十、

县政府应建设上之需要,经县参议会之决议及省政府之核准,得依法募集县公债。

二一、

县之财政均由县政府统收统支。

二二、

在县参议会未成立时,县预算及决算应先经县行政会议审定,再由县长呈送省政府核准。
在县参议会成立后,县预算及决算应先送交县参议会议决,再由县长呈送省政府核定之,但有必要时得由县长先呈送省政府核准施行,再送县参议会。

二三、

县金库之设置及会计稽核依法令之规定办理之 。

戊、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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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区之划分以十五乡(镇)至三十乡(镇)为原则。

二五、

区署为县政府辅助机关,代表县政府督导各乡(镇)办理各项行政及自治事务。
在未设区署之区由县政府派员指导。

二六、

区署设区长一人,指导员二人至五人,分掌民政、财政、建设、教育、军事等事项,均为有给职,非甄选训练合格人员不得委用。

二七、

区署所在地得设警察所,受区长之指挥执行地方警察任务。

二八、

区得设建设委员会,聘请区内声誉素著之人士担任委员,为区内乡村建设之研究设计协助建议之机关,由区长担任主席。

己、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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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乡(镇)之划分以十保为原则,不得少于六保多于十五保。

三十、

乡(镇)之划分及保甲之编制由县政府拟定,呈请省政府核准施行,汇报内政部备案。

三一、

乡(镇)设乡(镇)公所置乡(镇)长一人,副乡(镇)长一人至二人,由乡(镇)民代表会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选举之:
一.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二.普通考试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职以上者;
四.师范学校或初中以上学校毕业者;
五.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者。
乡(镇)长选举实施日期另以命令定之。

三二、

乡(镇)公所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四股,各股设主任一人,干事若干人,须有一人专办户籍,由副乡(镇)长及乡(镇)中心学校教员分别担任,并应酌设专任之事务员。
经费不充裕地方各股得酌量合并或仅设干事。

三三、

乡(镇)长、副乡(镇)长之任期为二年,连选得连任。

三四、

乡(镇)长、乡(镇)中心学校校长及乡(镇)壮丁队队长暂以一人兼任之。
在经济、教育发达之区域,乡(镇)中心学校校长以专任为原则。

三五、

乡(镇)自行举办之事项,应经乡(镇)务会议议决方得施行。

三六、

乡(镇)务会议由乡(镇)长主席,各股主任、干事均应出席,与所议事项有关之保长得列席。

三七、

乡(镇)长、副乡(镇)长及乡(镇)公所职员之训练办法另定之。

庚、乡(镇)民代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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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

乡(镇)民代表会之代表,由保民大会选举之,每保代表二人。

三九、

乡(镇)民代表会之主席,如乡(镇)长由乡(镇)民代表会选出者,得由乡(镇)长兼任之。

四十、

乡(镇)民代表会之组织职权及代表之选举方法另定之。

辛、乡(镇)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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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 乡(镇)财政收入如左:

一.依法赋与之收入;
二.乡(镇)公有财产之收入;
三.乡(镇)公营事业之收入;
四.补助金;
五.经乡(镇)民代表会决议征收之临时收入,但须经县政府之核准。

四二、

乡(镇)应兴办造产事业,其办法另定之。

四三、

乡(镇)设乡(镇)财产保管委员会,其章程另定之。

四四、

乡(镇)财政之收支,由乡(镇)公所编制概算,呈由县政府审核,编入县概算。

壬、保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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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

保之编制以十甲为原则,不得少于六甲多于十五甲。

四六、

在人口稠密地方如一村或一街为自然单位不可分离时,得就二保或三保,联合设立国民学校、合作社及仓储等机关,推举保长一人为首席保长以总其成,但壮丁队仍须分保编队训练。

四七、

保设保办公处,置保长一人、副保长一人,由保民大会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选举,由乡(镇)公所报告县政府备案:
一.师范学校或初级中学毕业或有同等之学力者;
二.曾任公务人员或在教育文化机关服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三.曾经训练及格者;
四.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者。
在未办理选举以前,保长、副保长由乡(镇)公所推定,呈请县政府委任。

四八、

保长、副保长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四九、

保长、保国民学校校长、保壮丁队长暂以一人兼任之。
在经济、教育发达之区域国民学校校长以专任为原则。
乡(镇)中心小学、保国民学校之名称得沿用现行法令之规定。

五十、

保办公处设干事二人至四人,分掌民政、警卫、经济、文化各事务,由副保长及国民学校教员分别担任之。
在经费不充裕区域得仅设干事一人。

五一、

保长、副保长及保办公处职员之训练办法另定之。

五二、

保民大会每户出席一人,其组织及职权另定之。

五三、

甲之编制以十户为原则,不得少于六户多于十五户。

五四、

甲置甲长一人,由户长会议选举,由保办公处报告乡(镇)公所备案。
甲长之训练办法另定之。

五五、

甲设户长会议,必要时并得举行甲居民会议。

五六、

保之编制原有名称为村、街、墟、场等者得仍其旧,但应逐渐改称为保以归划一。

五七、

关于保甲之各种章则另定之。

五八、

保甲户口之编查另定之。

癸、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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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

本纲要自公布之日施行。

六十、

本纲要施行后各项法令与本纲要抵触之部分暂行停止适用。
附县各级组织关系图。

县各级组织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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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各级组织关系图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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