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组织法施行法

县组织法施行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8年9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9月21日
1929年10月2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0月2日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21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中华民国十八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10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25 日公布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7245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县组织法施行程序,除关于区自治及乡、镇自治,依区自治施行法,乡、镇自治施行法外,均依本施行法之规定。

第二条

  各省政府奉到县组织法施行日期命令后,应于左列期限内完成县之组织:
  一、江苏、浙江、山西、河北、广东五省,限于十九年六月终完成。
  二、江西、安徽、湖北、湖南、福建、山东、河南、辽宁、吉林、陜西、云南、广西十二省,限于十九年八月终完成。
  三、四川、贵州、甘肃、新疆、黑龙江、热河、察哈尔、绥远八省,限于十九年十月终完成。
  四、宁夏、青海、西康三省,限于十九年十二月终完成。

第三条

  各省如因特别故障,不能于前条期限内完成县组织时,各该省政府应详叙理由,咨请内政部呈由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核准展期。但除前条第四款所列各省外,其展期均不得逾两个月。

第四条

  各省政府于第二条所定期限内,除依县组织法第四条编定县为三等,呈请公布,并依第十一条提出县长人选呈请任命外,应通令各县依同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完成县政府之组织。

第五条

  各县政府奉到县组织法施行日期命令后,应于两个月内依县组织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划定各自治区,编定各自治乡、镇。
  前项自治区划定后,各省民政厅应于一个月内依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委任区长。

第六条

  区长就职后,应于一个月内依县组织法第八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划定乡、镇区域,并组织区公所。

第七条

  区长就职后,应于本施行法第二条各款所定最终期限之两个月前,依县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召集乡民大会、镇民大会、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乡、镇监察委员,并依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组织乡公所、镇公所。

第八条

  乡、镇公所成立前,区长应于各乡设立乡公所筹备处,各镇设立镇公所筹备处。
  前项筹备处,由区长于各乡、镇公民中聘任若干人为筹备委员,办左列事项:
  一、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事项。
  二、乡、镇自治施行法规定在乡、镇公所成立前,应由区公所办理之一切事项。
  前项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之程序表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九条

  乡长、镇长就职后,应于两个月内依县组织法第十条及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划定闾、邻,分别召集闾、邻居民会议,选举闾长、邻长。

第十条

  完成县组织之一切费用,由县政府依省政府所定标准汇报核销。

第十一条

  各区公所及乡、镇公所财政之收入不敷开支时,区公所得汇造预算,呈由县政府转请省政府补助之。

第十二条

  县组织法施行一年后,省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派员考查各县、区、乡、镇组织情形,汇报内政部,并将其合格者,咨请核准区长民选。

第十三条

  区长民选核准时,应依县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召集区民大会,选举区长及区监察委员,并依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组织县参议会。

第十四条

  内政部于各县区长民选一年后,应据各省政府册报,考核其户口、土地、警卫、道路及人民使用四权情形,有合于建国大纲第八条规定之程度者,准其成为完全自治之县。

第十五条

  区民大会、区公所、区监察委员会之钤记,乡民大会、镇民大会、乡公所、镇公所、乡监察委员会、镇监察委员会及闾、邻之图记,其文、质、形式大小均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六条

  凡以前各县之区、村、里或其他编制与县组织法之规定不合者,应即改正。

第十七条

  本法于县组织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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