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长考绩条例 (民国33年)
县长考绩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3年12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12月9日 1944年12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2月26日 |
县长考绩条例 (民国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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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县长之考绩,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县长之考绩,依其工作分数,评定等次及奖惩如左:
- 八十分以上者为一等,荐任晋二级,简任待遇者晋一级。
- 七十分以上者为二等,荐任晋一级,简任待遇者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 六十分以上者为三等,留级。
- 不满六十分者为四等,降一级。
- 不满五十分者为五等,免职。
- 前项工作成绩等次评定时,并应就操行分甲乙丙三等评定等次,工作成绩列四等以上,其操行列甲等者,加给工作成绩总分数十分,列乙等者,不予加分,列丙等者,其工作成绩以五等论。
- 前项操行分等标准,由铨叙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三条
- 县长之工作成绩,由省政府依该省县本年度行政计划及其进度表,参酌各该县政务之繁简难易,列举事项,订定百分比总标准,以为考绩根据,并得就全省各区实际状况,择其类似之县,分为若干组,每组订定同一标准,分别考核。
- 前项总标准,应由省政府制定,于每年度开始一个月内公布,并咨报内政部核转铨叙部分别备案。
第四条
- 省政府各厅处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各就其主管或有关部门之各项工作,订定百分比之标准,送由省政府汇核,附载于前条规定总标准之内。
- 前项分标准之计算,以各该部门各项工作分数之总和,再以各该部门在总标准内应占之比率乘之,即为各该部门工作成绩之总分数。
第五条
- 每一主管或有关机关所定之县长工作成绩百分比,在县长工作成绩百分比总标准内,于战时不得多于百分之二十五,少于百分之二,于平时不得强于百分之二十,少于百分之五。
- 前项主管或有关机关分配县长工作成绩百分比时,其性质相同者,应合并为一单位。
第六条
- 县长平时工作成绩,由省政府各厅处及其他有关机关,就左列各项资料分别详加纪录,以为年终考绩之根据:
- 一、主管机关长官巡视之报告。
- 二、各有关机关之视察报告。
- 三、督察人员之报告。
- 四、县政府行政工作报告。
- 五、县长巡视报告。
- 六、各县办理重要事件之报告。
- 七、其他足供查核之资料。
第七条
- 省政府各厅处及其有关机关,对于县长平时工作成绩,认为有予以奖惩必要时,应会同民政厅拟具办法,送请省政府委员会会议决定后,由省政府咨报内政部及主管部会查核备案,并由内政部转咨铨叙部备案。
第八条
- 县长平时之奖励,以嘉奖、记功、记大功为限,其惩处以申诫、记过、记大过为限。
- 前项嘉奖或申诫三次,作为记功或记过一次,记功或记过三次,作为记大功或记大过一次,功过得互相抵销。
第九条
- 县长平时奖惩,于年终考绩时,应就其工作分数,酌予增减。
第十条
- 县长之操行,由省政府各厅处长官详加考察,胪列事实,报请省政府查核,交由民政厅详细纪录,以为年终考绩之根据。
- 其他有关机关长官对于县长之操行有意见时,得胪列事实,送民政厅查核。
第十一条
- 省政府各厅处及其他有关机关,每届年终,对于各县县长之工作成绩,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填具县长工作考核表,送请省政府县长考绩委员会查核。
第十二条
- 民政厅每届年终,对于各县县长之操行成绩,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填具县长操行考核表,送请省政府县长考绩委员会查核。
第十三条
- 省政府县长考绩委员会,以省政府委员各厅处长秘书长及其他有关机关长官为委员,并以民政厅厅长为主席,执行初核。
- 前项委员会组织规程,由省政府制订,咨报内政部核转铨叙部分别备案。
第十四条
- 省政府县长考绩委员会汇集各主管及有关机关所送之县长考核表,调取各机关平时考核县长之纪录,依照本条例规定之各项考核标准,详加考核,分别评定分数等次与奖惩,填具县长考绩表,连同考核表,送请省政府主席覆核。
第十五条
- 县长之考绩,经省政府主席覆核后,将县长考绩表及考核表,咨请内政部核转铨叙部核定登记。
第十六条
- 县长工作考核表,县长操行考核表,县长考绩表各种表式,由铨叙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七条
- 内政部对于省政府所送各县县长考绩表,应根据平日长官巡视及派员视察或考核结果,详加审定,如认为原拟分数及奖惩办法确有未当,得附理由或事实,咨回原省政府查明改正,或迳由内政部改正之。
第十八条
- 准予任用之县长,任职满一年者,由省政府依照本条例予以考成,并将考成结果咨报内政部核转铨叙部核定登记。
第十九条
- 省政府得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制定县长考绩实施办法,咨报内政部核转铨叙部备案。
第二十条
-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非常时期公务员考绩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