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191号令

总统令

中华民国105年11月9日

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191号

兹增订停车场法第四十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三十二条条文,公布之。

总   统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长 林 全

交通部部长 贺陈旦

停车场法增订第四十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三十二条条文

中华民国105年11月9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于公共停车场,应依规划之位置停放车辆,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碍其他车辆行进或停放者,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停车场经营业得迳行将该车辆移置至适当处所。

前项任意停放如为占用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者,停车场经营业应通报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

公共停车场依法令规定设置供特定对象使用之停车位,未具有相关车位停车之识别证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机关为确认违规占用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机关申请车籍资料。

第四十条之一  停车场经营业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