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维新宪法

维新宪法(유신회복)
第四共和国宪法
1972年12月27日
译者:维基用户自行翻译

序言 编辑

具有悠久历史和民族传统、光辉照耀下的大韩国民,继承了“三一运动”所体现的崇高的独立精神和“四一九义举”和“五一六革命”理念,立足于祖国和平统一的历史使命,在建设国家巩固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新的民主共和国时,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所有领域,使每个人的机会均等,能力得到最高程度的发挥,责任和义务得到进一步巩固。我们决心通过平等提高国民生活水准,对外为了永久的世界和平做出贡献,永远确保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的安全、自由和幸福,现在通过国民投票修改于1949年7月12日制定、1962年12月26日修订的宪法。

1972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纲 编辑

第一条 编辑

  1. 大韩民国为民主共和国。
  2. 大韩民国的主权归属于国民,国民根据其代表者或以国民投票行使其主权。

第二条 编辑

成为大韩民国国民的必要条件由法律规定。

第三条 编辑

大韩民国的领土由韩半岛(朝鲜半岛)及其附属岛屿组成。

第四条 编辑

大韩民国将致力于维护国际和平,否认一切侵略战争。

第五条 编辑

依本宪法缔结、公布的条约及普遍认同的国际法法规,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效力。外国人的身分应根据国际法和条约得到保障。

第六条 编辑

  1. 一切公务员都是全体国民的公仆,对国民负责。
  2. 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公务员的地位和政治中立性。

第七条 编辑

  1. 可自由设立政党,多党制受到保障。
  2. 政党的组织和活动应当民主化,并体现必要的组织安排,使国民群众参与政治意愿的形成。
  3. 国家依法保护政党,但是如果一个政党的宗旨或活动违背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对国家存利构成威胁,政府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解散该政党的请求,该政党应依据宪法委员会的决定予以解散。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编辑

第八条 编辑

所有国民都应享有人格尊严和价值,国家有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国民的基本人权。

第九条 编辑

  1. 所有国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不得因性别、宗教、或社会身分而受到歧视。
  2. 不承认任何的社会特殊阶级,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创设社会特殊阶级。
  3. 任何形式的勋章或荣典的授与,其效力仅限于受赠者,不因此而产生特权阶级。

第十条 编辑

  1. 所有国民都享有人身自由。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拘留、扣押、搜查、讯问、处罚、强制劳役或接受保安处分。
  2. 任何国民不得在刑事案件中遭受刑求拷问,不得被迫自证其罪。
  3. 逮捕、拘留、搜查或扣押时,应出示法官应检察官请求发出的文件。但是,如果犯罪份子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逃逸或毁损证据的风险,调查机关可以申请事后逮捕令。
  4. 所有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都有权得到律师的及时协助,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刑事案件被告人不能自行聘请辩护人,国家为被告人指定其辩护人。

第十一条 编辑

  1. 国民的行为,法律未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得被追溯。不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到重复处罚。
  2. 不得限制任何国民的参政权,不得以溯及既往之法律剥夺任何人的财产权。

第十二条 编辑

除法律规定外,国民的居住、迁徙自由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编辑

除法律规定外,国民的职业选择自由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编辑

除法律规定外,所有国民的居住自由不受侵犯。对住宅进行搜查、扣押时,应当出示法官应检察官请求所签发的手令。

第十五条 编辑

除法律规定外,所有国民的通讯秘密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编辑

  1. 所有国民均享有宗教自由。
  2. 不承认国教,政治与宗教分离。

第十七条 编辑

所有国民都应享有凭良心行事的自由。

第十八条 编辑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国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不受限制。

第十九条 编辑

  1. 所有国民都应享有学术活动和艺术创作的自由。
  2. 著作者、发明家、艺术家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编辑

  1. 全体国民的财产权得到保障。其内容和限制由法律规定。
  2. 财产权的行驶应当符合公益性。
  3. 因公共需要而征收、使用或限制私有财产,其补偿标准和方式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编辑

凡年满二十岁的国民,依法律规定,都具有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编辑

所有国民都有依法享有担任公职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编辑

  1. 所有国民依法律规定,有权透过书面文件向国家机关请愿。
  2. 国家有义务对请愿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编辑

  1. 所有国民都有权依法接受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官的裁判。
  2. 军人和军务员以外的国民,在大韩民国领土内,除非犯有与重大军事机密、哨兵、哨所、提供有毒饮食、俘虏、军用物品有关的罪行,以及除法律规定和宣布紧急戒严外,有不接受军事法院裁判的权利。
  3. 所有国民都有权利接受迅速裁判。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权立即接受公开裁判。

第二十五条 编辑

被拘留的刑事被告人在被宣告无罪后,可以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编辑

  1. 因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 提出赔偿;但有关公务员的责任不得免除。
  2. 军人、军属、警察公务员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人在战斗、训练等职务执行方面受到损害的,除法律规定的补偿外,不得因公务员在职务上的不法行为为由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七条 编辑

  1. 所有国民都有根据自身能力接受平等教育的权利。
  2. 所有有子女需要赡养的国民,至少应对其初等教育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教育负责。
  3. 免费提供义务教育。
  4. 教育的自主性和政治中立性应得到保障。
  5. 教育制度及其运作有关的基本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编辑

  1. 所有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应努力透过社会和经济手段促进工人的就业。
  2. 所有国民都有劳动的义务。工作职责的内容和条件,由符合民主原则的法律规定。
  3. 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
  4. 妇女和儿童的工作受到特别保护。

第二十九条 编辑

  1. 劳动者的自主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集体行动权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保障。
  2. 除法律规定授权者外,公务员不得享有自主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集体行动权。
  3. 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国营企业、公益事业和对国民经济有严重影响的企业的公务员和劳工,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剥夺其集体行动权。

第三十条 编辑

  1. 所有国民都有过正常生活的权利。
  2. 国家努力促进社会保障。
  3. 丧失自主生活能力的国民依法受国家保护。

第三十一条 编辑

所有国民在婚姻的纯洁和保健方面都受到国家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编辑

  1. 国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应因宪法未作规定而被忽视。
  2. 除了维护国家安全、秩序或公共福利所必需,不可制定限制国民自由或权利的法律。

第三十三条 编辑

所有国民都有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编辑

所有国民都依法律规定承担国防义务。

第三章 统一主体国民会议 编辑

第三十五条 编辑

统一主体国民会议是建立在全体国民集体意志的基础上,谋求祖国和平统一的国民组织体,是肩负著祖国统一神圣使命的国民主权受任机关。

第三十六条 编辑

  1. 统一主体国民会议由直选产生的代表组成。
  2. 统一主体国民会议的代表人数,由法律规定,在两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范围内。
  3. 大统领担任统一主体国民会议议长。
  4. 统一主体国民会议代表的选举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编辑

  1. 参与统一主体国民会议代表选举的候选者,应具备国会议员的被选举权,且在选举日前年满30岁,并为实现祖国的和平统一,而真诚地行使国民主权之人。被选为统一主体国民会议代表的资格,由法律规定。
  2. 统一主体国民会议的代表不得加入政党,不得兼任国会议员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公职。
  3. 统一主体国民会议代表任期为六年。

第三十八条 编辑

  1. 大统领决定或变更有关统一的重要政策,(以及)认为为了国论统一有必要达成共识时,得提请统一主体国民会议审议。
  2. 依第一项的规定,经统一主体国民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的统一政策,为全体国民之集体意志。

第三十九条 编辑

  1. 大统领由统一主体国民会议不经讨论,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
  2. 在统一主体国民会议上取得在籍代表过半数同意者为大统领当选人。
  3. 在第2款没有得票者的情况下进行第二轮投票,在第二轮投票中也没有第2款的得票者时,如果得票最高者为1人,则对得票最高者和第二高者进行第二轮投票,如果得票最高者超过2人,则通过最终投票使得票者成为大统领当选人。

第四十条 编辑

  1. 统一主体国民会议应选出国会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2. 大统领应依照第一项规定,以集体推荐的方式推荐国会议员的候补者。同意或反对选举候补者名单的人选,应付诸表决,其选举应以出席统一主体国民会议代表总人数的法定人数和出席代表的多数同意决定。 ‎
  3. 依第二项规定未获同意者,大统领应重新拟定全部或部分候补者变更名单,并提请统一主体国民会议选举,直至确定选举人选为止。
  4. 大统领在推荐第二项规定的候补者时,应提交候补者的候补名单,其顺序在统一主体国民会议选举的国会议员总数的五分之一范围内。候补者如获得第二项规定的批准,应依名单所列姓名的顺序接替被空缺的国会议员。

第四十一条 编辑

  1. 统一主体国民会议最终表决并确定国会提议和表决的宪法改正案。
  2. 第一项规定的表决必须得到过半数在籍代表的赞成。

第四十二条 编辑

统一主体国民会议的组织、运作及其他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四章 大统领 编辑

第四十三条 编辑

  1. 大统领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2. 大统领有维护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国家存在和宪法的职责。
  3. 大统领有争取祖国和平统一的神圣义务。
  4. 行政权属于以大统领为首的政府。

第四十四条 编辑

  1. 能够当选大统领的人,应当具有国会议员的被选举权。自选举日当日起计算,必须连续居住五年以上,并且年龄要达到四十岁。
  2. 因公务被派遣到国外的期间视为国内居住期间。 ‎

第四十五条 编辑

  1. 大统领任期届满,统一主体国民会议应在现任大统领任期届满前至少三十日选出继任者。
  2. 大统领缺位时,统一主体国民会议应在三个月内选出继任者。但大统领剩馀任期不到一年,不选继任者。
  3. 大统领缺位时,继任者的任期为其前任的剩馀任期。

第四十六条 编辑

大统领在就职前应宣誓:“本人向国民庄严宣誓,遵守宪法,保卫国家,致力于促进国民的自由和福祉,谋求和平统一祖国,本人将忠实履行大统领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编辑

大统领任期为六年。

第四十八条 编辑

当大统领缺位或因故无法履行职权时,由国务总理和国务委员依照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代行大统领职务。

第四十九条 编辑

大统领认为必要时,可将国家的重要政策提交国民投票。

第五十条 编辑

大统领缔结、批准条约;信任、接收或派遣外交使节;宣战及媾和。

第五十一条 编辑

  1.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大统领统帅国军。
  2. 国军的组织和编制,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编辑

大统领就法律具体确定范围委任的事项和为了法律的执行而所需事项,发布大统领令。

第五十三条 编辑

  1. 在发生天灾或重大财政或经济危机时,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秩序受到严重威胁或预期受到威胁,需要迅速采取措施时,大统领有权采取内政、外交、国防、经济、财政、司法等整个国家事务的必要紧急措施。
  2. 在第一项的情况下,当大统领认为有必要时,得暂时冻结本宪法规定的国民的自由和权利,并有权执行紧急措施 。
  3. 大统领应立即将根据第一项和第二项采取的紧急措施通知国会。
  4.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紧急措施,不受司法审查。
  5. 当采取紧急措施的原因消灭时,大统领应立即解除这些措施。
  6. 由半数以上国会在籍议员通过要求解除戒严时,可向大统领建议解除紧急措施,除非有特殊情况和理由,大统领应遵照此项建议。

第五十四条 编辑

  1. 遇战争、事变或类似国家非常状态,要动用兵力以应付军事需求或维护公共秩序时,总统可依法宣布戒严。
  2. 戒严分为非常戒严和警戒戒严。
  3. 宣布非常戒严令后,对法律所规定的制度、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政府和法院的权力都可以采取特别措施。
  4. 宣布戒严令时,大统领必须立即通知国会。
  5. 大统领应国会请求,并征得国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应解除宣布的戒严令。

第五十五条 编辑

大统领应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任命公务员。

第五十六条 编辑

  1. 大统领可依法给予赦免、减刑和回复政治权利。
  2. 大统领应征得国会的同意进行一般赦免。
  3. 赦免、减刑、回复政治权利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编辑

大统领依法授予荣誉。

第五十八条 编辑

大统领可以出席国会发言,或以书面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编辑

  1. 大统领可以解散国会。
  2. 国会解散时,自解散日起三十至六十日内,举行国会议员换届选举。

第六十条 编辑

大统领依法施行的行为,应以书面文件形式执行,并由国务总理及相关国务委员副署。军事事务亦同。

第六十一条 编辑

大统领不得兼任法律规定的国务总理、国务委员、行政部门部长或其他公私职务。

第六十二条 编辑

大统领除犯内乱、外患罪,在职期间不受刑事追诉。

第五章 政府 编辑

第一节 国务总理及国务委员 编辑

第六十三条 编辑
  1. 国务总理经国会同意由大统领任命。
  2. 国务总理应辅佐大统领,并根据大统领的命令统辖各行政部门的行政工作。
  3. 军人未退出现役,不得被任命为国务总理。
第六十四条 编辑
  1. 国务委员由国务总理提请大统领任命。
  2. 国务委员辅佐大统领处理国家事务,并以国务会议成员身分审议国政。
  3. 国务总理可以建议大统领罢免国务委员。
  4. 军人未退出现役,不得任国务委员。

第二节 国务会议 编辑

第六十五条 编辑
  1. 国务会议对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重大政策进行审议。
  2. 国务会议由议长、国务总理和国务委员组成,其人数不超过二十五人,不超过十五人。
  3. 大统领为国务会议议长,国务总理为副议长。
第六十六条 编辑

下列事项报国务会议审议:

  1. 国家的基本计划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2. 宣战、媾和及其他与外交政策有关的重要事项;
  3. 宪法改正案、国民投票案、条约案、法律案和大统领令案;
  4. 预算案、决算、国有资产处分基本计画、产生国家财政义务的合约等重要财务事项;
  5. 大统领的紧急措置,以及戒严令的宣告和终止;
  6. 军事相关的事项;
  7. 解散国会;
  8. 国会临时会的集会要求;
  9. 荣誉授予;
  10. 给予赦免、减刑和复权;
  11. 行政各部的权限划定;
  12. 行政内部权力下放或分配的基本计划;
  13. 国政处理情况的评估与分析;
  14. 制定和协调行政各部会的重要政策;
  15. 解散政党的请求;
  16. 向政府提出、与政策有关的请愿及其答复;
  17. 任命检察总长、国立大学校长、大使、各军参谋长、军队司令官以及法律指定的其他公务员和国营企业管理者;
  18. 大统领、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编辑
  1. 在国务会议审议有关国家安全保障的对外政策、军事政策和国内政策的制定之前,为接受大统领的谘询而设立国家安全保障会议。
  2. 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由大统领主持。
  3. 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的组织、职权范围及其他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三节 行政各部 编辑

第六十八条 编辑

行政各部长官由国务总理提请,大统领从国务委员中任命。

第六十九条 编辑

国务总理或各行政各部长官可依法或大统领令授权或依职权就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发布总理令或政府的法令。

第七十条 编辑

各部的设立、组织和职务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四节 监查院 编辑

第七十一条 编辑

大统领下设监查院,检查收支帐目、国家和依法确定的其他组织的帐目,并检查政府和公务员的行政职能。

第七十二条 编辑
  1. 监察院由包括院长在内的监查委员不少于五人,且不超过十一人组成。
  2. 院长经国会同意后由大统领任命。院长任期四年。
  3. 院长职位出现空缺时,继任者任期为前任的剩馀任期。
  4. 监查委员由大统领根据院长的推荐任命,任期四年。
第七十三条 编辑

监查院每年应检查收支帐目结帐情况,并于隔年向大统领和国会报告结果。

第七十四条 编辑

监查院的组织、职权范围、监查委员的资格、接受检查的公务员范围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六章 国会 编辑

第七十五条 编辑

立法权属于国会。

第七十六条 编辑

  1. 国会由国民以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的议员和统一主体国民会议选出的议员组成。
  2. 国会议员人数由法律规定。
  3. 国会议员的选举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七条 编辑

国会议员的任期为六年。但由统一主体国民会议选举产生的国会议员的任期为三年。

第七十八条 编辑

国会议员不得兼任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公私职务。

第七十九条 编辑

在国会会议期间,未经国会同意,除现行犯之外,不得逮捕或拘留国会议员。 国会议员在会期前被捕或拘禁时,如果不是现行犯,只要国会提出要求,就应在会期内释放。

第八十条 编辑

国会议员在国会内正式发表的意见或投票,在国会之外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十一条 编辑

国会议员不得滥用地位和特权。

第八十二条 编辑

  1. 国会定期会议每年依法律规定召开一次,国会临时会议应大统领或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召开。
  2. 定期会议期限不得超过九十天,临时会议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3. 国会每年召开的时间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天,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但是,应议长要求召开的临时会议的天数不计算在内。
  4. 议长请求召开临时会议,应明确说明会期和请求理由。
  5. 在应大统领请求召开的国会临时会议期间,仅处理政府提交的法案,国会仅在大统领要求的期限内举行会议。

第八十三条 编辑

国会应选出一名议长和两名副议长。

第八十四条 编辑

除非宪法或法律另有规定,国会的决定必须有过半数议员出席并经出席会议过半数议员同意。如果票数相同,则该事项应被国会否决。

第八十五条 编辑

  1. 国会会议应公开进行。但经半数以上出席议员同意,或议长认为是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不予公开进行。
  2. 不对外公开的会议内容不得对外公布。

第八十六条 编辑

提请国会审议的议案及其他事项,不得以未在本议会会期提请为由而废弃。但未由统一主体国民会议选举产生的国会议员任期届满或国会解散时,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编辑

国会议员和政府可以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编辑

  1. 国会通过的法案送交政府,大统领应在十五天内颁布。
  2. 对法案有异议时,大统领可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异议书送回国会,并要求复议。在国会休会期间,大统领同样可以这样做。
  3. 大统领不能就法律案的一部分或修改法律案来要求复议。
  4. 如有再议的要求,国会应附加再议,在籍议员过半数出席并有三分之二人出席议员,即具备法律效力。
  5. 大统领未在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公布或未要求国会重新审议时,即具备法律效力。
  6. 大统领应立即颁布依据上述第四项和五项所确定的法律。若依第五项成为法律,或依第四项交回政府后五天内未颁布法律,则由议长颁布。
  7. 除另有规定外,法律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后生效。

第八十九条 编辑

  1. 国会审议并确定国家预算案。
  2. 政府应制定每一财政年度的预算案,并于财政年度开始前九十日内提交国会。国会应在财政年度开始前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3. 在第二项的期限内未能表决预算案时,政府可以在国会表决预算案之前,将下列各项经费在税收范围内按照前年度预算支出:
(1)公务员的报酬和事务处理所需的基本经费。
(2)依宪法或法律设立的机关或设施的维护费和法律上有支出义务的经费。
(3)预算中先前承认的持续项目的支出。

第九十条 编辑

  1. 如果有必要在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期限内进行持续拨款,政府应规定年限,以继续支出的形式获得国会表决通过。
  2. 无法预测的预算外支出或预算超支的预备费用必须事先得到国会的表决。预备费的支出必须得到下届国会的批准。

第九十一条 编辑

预算通过后,因事态需要修改预算时,政府得拟定补充或修改预算案,提交国会。

第九十二条 编辑

国会未经政府同意,不得增加政府提交的支出预算各项的金额或设置新项目。

第九十三条 编辑

当政府计划发行国债或订立可能在预算之外产生国家其他财政义务的合约时,这些事项应事先由国会通过。

第九十四条 编辑

一切税项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五条 编辑

  1. 国会有权同意批准有关互助或互助安全的公约、有关国际组织的公约、商业、渔业或和平条约,将使国家或国民承担财政义务的条约,条约关于外国军队在领土内的地位,或与立法事项有关的条约。
  2. 国会对宣布战争、派遣国军、或外国驻军在大韩民国领土内,均有同意权。

第九十六条 编辑

  1. 国务总理、国务委员和政府委员可以出席国会或其委员会的会议,报告行政状况,发表意见和回答问题。
  2. 应国会或其委员会的要求,国务总理、国务委员和政府官员应出席国会的任何会议并回答问题。如果要求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出席,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可以让国务委员或政府官员出席国会的任何会议并回答问题。

第九十七条 编辑

  1. 国会可以对国务总理或单独国务委员的罢免进行表决。
  2. 第一项的罢免议案,由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一以上提出,经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
  3. 第二项的议案通过后,大统领应罢免该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的职务。但是,罢免国务总理的议案通过后,大统领应罢免国务总理及全体国务委员的职务。

第九十八条 编辑

  1. 国会可制定其议事规则及内部规章,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2. 国会可以审查议员的资格并惩戒议员。
  3. 开除任何议员须经国会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4. 不得就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九条 编辑

  1. 大统领、国务总理、国务委员、行政各部长官、宪法委员会委员、法官、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监查委员和其他指定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违反宪法或其他法律的,国会有权通过弹劾动议。
  2. 前项第一项之弹劾动议,由国会议员三分之一以上提出,并经国会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但是,弹劾大统领的动议,要由国会在籍议员的过半数提出,须经国会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过。
  3. 任何被弹劾的人,在弹劾决定之前,将被暂停行使权力。
  4. 弹劾决定只罢免公职,并不因此免除民事或刑事的责任。

第七章 法院 编辑

第一百条 编辑
  1. 司法权属于由法官组成的法院。
  2. 法院由作为国家最高法院的大法院和其他特定级别的法院组成。
  3. 法官的资格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编辑
  1. 大法院可以设立分庭。
  2. 大法院法官人数为十六人以下。
  3. 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编辑

法官应依照自己的良心,依宪法和法律独立进行裁判。

第一百零三条 编辑
  1. 大法院首席大法官经国会同意由大统领任命。
  2. 大法院大法官由大统领根据首席大法官的推荐任命。
  3. 首席大法官的任期为六年。
  4. 首席大法官以外的法官任期为十年。
  5. 法官可以依法律规定连任。
  6. 法官应在达到法定年龄时退休。
第一百零四条 编辑
  1. 法官除弹劾、受到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外,不得被免职、停职、减薪或受到其他不利待遇。
  2. 法官因精神或身体缺陷不能履行公务的,可以依法免职。
第一百零五条 编辑
  1. 当法律的是否违宪是裁判的先决条件时,法院应提请宪法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根据其决定进行裁判。
  2. 大法院有权对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进行最终审查,如果其合宪性或合法性是裁判的先决条件。
第一百零六条 编辑

大法院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制定诉讼相关程序、法院的内部纪律和事务处理相关规则。

第一百零七条 编辑

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应公开;但是,裁判如果有扰乱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序良俗的可能,法院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零八条 编辑
  1. 军法会议作为特别法庭对军事裁判行使管辖权。 ‎
  2. 军法会议的上诉由大法院管辖。 ‎
  3. 在非常戒严措施下,军法会议对在服兵役期间的军人或文职人员犯罪,哨兵、哨所、提供有毒饮食物者,以及战犯进行裁判。

第八章 宪法委员会 编辑

第一百零九条 编辑
  1. 宪法委员会审理下列事项:(1)根据法院的要求,审查法律是否合乎宪法;(2)弹劾;(3)政党解散。
  2. 宪法委员会由大统领任命的九名成员组成。
  3. 第二项所称成员中,三人由国会选举产生,三人由首席大法官提名。
  4. 宪法委员会委员长由大统领从其成员中任命。
第一百一十条 编辑
  1. 宪法委员会成员任期六年。
  2. 宪法委员会成员不得加入任何政党,不得参与政治活动。
  3. 宪法委员会成员除弹劾或受刑事处罚外,不得罢免。
  4. 宪法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编辑
  1. 宪法委员会就法律违宪、弹劾或解散政党作出决定时,须经六名以上委员同意。
  2. 宪法委员会的组织、运作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九章 选举管理 编辑

第一百一十二条 编辑
  1. 为公平管理选举和进行国民投票,处理政党事务,设立选举管理委员会。
  2. 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由大统领任命的九名委员组成。
  3. 在第二项所称成员中,有三人由国会选举产生,三人由首席大法官提名。
  4. 委员会委员长由大统领从其成员中任命。
  5. 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
  6. 委员会委员不得加入政党和参与政治活动。
  7. 除弹劾或受刑事处罚外,委员会委员不得被开除职务。
  8. 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得在法令范围内,制定选举、国民投票管理及政党事务规则。
  9. 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之组织、职权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编辑
  1. 选举活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下进行。应保证机会均等。
  2. 选举开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由政党或候补者负担。

第十章 地方自治 编辑

第一百一十四条 编辑
  1. 地方自治团体处理与地方住民福利有关的事务,管理财产,并可以在法律、法令的范围内制定地方自治的规章制度。
  2. 地方自治的种类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编辑
  1. 地方自治团体设地方议会。
  2. 地方议会的组织、权力和选举,地方自治机构负责人的选举程序,以及有关机构的组织和运作的其他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十一章 经济 编辑

第一百一十六条 编辑
  1. 大韩民国的经济秩序应以尊重个人在经济事务中的自由和创意的原则为基础。
  2. 国家在实现社会正义和国民经济均衡发展,满足全体国民基本生活需求的范围内,对经济事务进行调控协调。
第一百一十七条 编辑
  1. 矿物及其他重要地下资源、水产资源、水力及经济可利用的自然力,依法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允许采掘、开发和利用。
  2. 国土以及资源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订立其平衡的开发、利用的计划。
第一百一十八条 编辑

农地租佃制度依法律规定禁止。

第一百一十九条 编辑

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用地、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有效利用、开发和保护实行必要的限制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编辑

国家树立以农民,渔民自助为基础的农渔村开发计划,期待地区社会的均衡发展。扶持农民渔民以及中小企业者的自助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 编辑

国家扶持对外贸易,可以对其进行规范和协调。

第一百二十二条 编辑

私人企业不得国有化,不得转为公有制,不得由国家控制和管理,但因国防和国民经济需要,依法同意的情况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编辑
  1. 促进和加强国民经济发展和发展所需的科学技术。
  2. 大统领可以建立必要的谘询机构,以振兴经济技能和科学技术。

第十二章 修改宪法 编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编辑
  1. 修改宪法的动议应由大统领或国会在籍议员的过半数提出。
  2. 大统领提出的宪法修正案,由国民投票决定,国会议员提出的宪法修正案,由国会议决后,再由统一主体国民会议议决。
  3. 当宪法修正案最终获得通过时,大统领应立即颁布该修正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编辑
  1. 国会提出的宪法修正案,应在二十日以内向社会公布,国会应在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修正案作出决定。
  2. 国会提出的宪法修正案须经国会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3. 宪法修正案经第二项所述通过后,应立即提交统一主体国民会议;宪法改正案最终由其议决。提交统一主体国民会议的宪法修正案应在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议决。
第一百二十六条 编辑
  1. 大统领提出的宪法修正案,应在二十日以内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国民投票。
  2. 提交全国国民投票的宪法修正案,应由有资格选举国会议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选民所投的全部选票的二分之一以上决定。

附则 编辑

第一条 编辑

本宪法自公布日起施行。但是,为施行该宪法而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及根据本宪法所进行的大统领、统一主体国民会议代表和国会议员选举,和其他有关本宪法实施的准备可以在本宪法施行前进行。

第二条 编辑
  1. 根据本宪法在统一主体国民会议上选举的第一位总统的任期将从本宪法施行日开始。
  2. 根据本宪法首次选出的第一任统一主体国民会议代表的任期,自最初集会日起开始到1978年6月30日结束。
第三条 编辑

依本宪法进行的首次国会议员总选举应在本宪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条 编辑

1972年10月17日至第一次国会依本宪法召开之日为止,非常国务会议依本宪法行使的国会职权,视同宪法实施期间的国会行为。

第五条 编辑

政府任命的公务员及企业主管人员,视为依本宪法任命;但依本宪法之任用方式及任用职权变更之公务员,在继任人被指派前,应履行其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前任的任期应持续到继任者任命日期的前一天。

第六条 编辑
  1. 本宪法施行时生效的法律、法令和条约,除与本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外,应继续有效。
  2. 本宪法施行时有效的大统领令、国务会议令和内阁令,均视为本宪法规定的大统领令。
第七条 编辑

在非常国务会议制定的法令以及以此进行的裁判以及预算和其他处分拥有持续性效力,不可依本​​宪法以及其他理由提起诉讼或异议。

第八条 编辑

本宪法施行时,执掌属于本宪法新设机构之职权的机构,应继续履行其职责,直至本宪法设立新机构接管职权为止。

第九条 编辑

自1972年10月17日至本宪法施行日,不得对大统领发表的特别宣言和根据宣言采取的特别措施提起诉讼或异议。

第十条 编辑

本宪法规定的地方议会在祖国统一前不得成立。

第十一条 编辑
  1. 《特殊犯罪处罚相关特别法》、《不正选举关联者处罚法》、《政治活动净化法》及《不正蓄财处理法》及其相关法律继续有效,不得提出异议。
  2. 不得修改或废止《政治活动净化法》及《不正蓄财处理法》及其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