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参加全民健康保险无力负担费用补助办法 (民国89年)
老人参加全民健康保险无力负担费用补助办法 民国89年6月14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命令 2000年6月14日 |
老人参加全民健康保险无力负担费用补助办法 (民国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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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补助对象如下: 一 低收入户老人:合于社会救助法规定之低收入户老人及其法定扶养义
務人均無力負擔者。
二 中低收入老人:合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发给办法规定之中低收入
老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力負擔者。
第 3 条
本办法所定补助费用,以老人自付部分费用为限。
第 4 条
低收入户老人补助项目及基准如下: 一 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及部分负担费用,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二十七
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 保险给付未涵盖之医疗费用,以疾病、伤害事故所生者为限,其补助
比例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訂定補助基準辦理之。
第 5 条
中低收入老人补助项目及基准如下: 一 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年满七十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全额补助;
未滿七十歲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訂定補助基準辦理之。
二 全民健康保险之部分负担费用或保险给付未涵盖之医疗费用,以疾病
、傷害事故所生,且其自行負擔金額於最近三個月內累計達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者為限。其補助比例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訂定補助基 準辦理之。
第 6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中低收入七十岁以上老人参加全民健康 保险之基本资料以媒体资料方式送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 (以下简称保险 人) 。资料异动时,亦同。 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与地方主管机关媒体资料交换之规范,由保险人定 之。
第 7 条
依本办法补助中低收入七十岁以上老人之保险费,由保险人依地方主管机 关所送之媒体资料,经与投保资料确认后,于其所属投保单位保险费计算 表内减免之,并作为投保单位对当事人减免收取保险费之依据。
第 8 条
保险费补助之生效时间,低收入户老人自核定生效日之当月起算。中低收 入老人于当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过者,自当月起算;于十六日以后核定通 过者,自次月起算。 前项规定于补助资格变更或丧失时,其变更或停止补助之生效时间准用之 。
第 9 条
申请保险费补助应检附文件及程序,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申请部分负担费用或保险给付未涵盖之医疗费用补助时,应检附全民健康 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之自付费用收据正本,及医师诊断确有医疗必要之证 明文件,于出院或就医后六个月内,向老人户籍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 公所办理,经核转地方主管机关审查后核发补助费。
第 1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助,已补助者应予追回: 一 未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令规定投保者。 二 未依本办法规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关文件者。 三 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险费、部分负担费用或医疗费用补
助者。
四 以虚伪证明或其他不当行为申请或取得补助者。 五 不具本办法规定之补助资格者。 前项因不可归责于老人或其法定扶养义务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补正时,不在此限。
第 11 条
地方主管机关得依本办法订定审核作业规定,办理补助事宜。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