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民国89年)

老人福利法 (民国86年) 老人福利法
立法于民国89年4月18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4月18日
2000年5月3日
公布于民国89年5月3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0150 号令
老人福利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11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056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8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413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3, 4, 15, 20, 25, 2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3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01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5、20、25、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9条
增订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180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5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28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3, 14, 5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4、55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6 日 修正第2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37, 4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20 日 增订第12之1条
修正第1, 3至5, 12, 13, 14, 16, 21, 23, 29, 33, 42, 49, 5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3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5、12~14、16、21、23、29、33、42、49、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2 日 增订第37之1, 40之1条
修正第34, 36, 37, 38, 39, 41, 42, 45至5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56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36、37、38、39、41、42、45~51 条条文;增订第 37-1、40-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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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宏扬敬老美德,维护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权益,增进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人,系指年满六十五岁以上之人。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为执行有关老人福利业务,各级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或置专责人员。
  涉及老人福利各项业务之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主管项目主动配合规划并执行之。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老人福利机构应各本职掌或宗旨,对老人提供服务及福利。
  各级政府得以委托兴建、拨款补助、兴建设施委托经营、委托服务或其他方式,奖助民间对老人提供服务及福利。
  前项奖助办法,由各级政府定之。

第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及推动老人福利,应设老人福利促进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各级政府老人福利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按年专列之老人福利预算。
  二、社会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团体捐赠。

第七条

  有法定扶养义务之人应善尽奉养老人之责;各级政府及老人福利机构得督促、协助之。

第八条

  各级政府为提高老人福利专业人员素质,应经常举办专业训练。
  前项专业人员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福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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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地方政府应视需要设立并奖助私人设立下列各类老人福利机构:
  一、长期照护机构:以照顾罹患长期慢性疾病且需要医护服务之老人为目的。
  二、养护机构:以照顾生活自理能力缺损且无技术性护理服务需求之老人为目的。
  三、安养机构:以安养自费老人或留养无扶养义务之亲属或扶养义务之亲属无扶养能力之老人为目的。
  四、文康机构:以举办老人休闲、康乐、文艺、技艺、进修及联谊活动为目的。
  五、服务机构:以提供老人日间照顾、临时照顾、就业资讯、志愿服务、在宅服务、餐饮服务、短期保护及安置、退休准备服务、法律谘询服务等综合性服务为目的。
  第一项机关之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涉及医事服务者,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类机构所需之医疗或护理服务,应依医疗法、护理人员法或其他医事专门职业法等规定办理。
  第一项各类老人福利机构之奖助办法,由各级主管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类机构,得单独或综合办理;并得就其所提供之设施或服务收取费用,以协助其自给自足。

第十条

  老人福利机构之名称,除应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标明其业务性质外;其由地方政府设立者,应冠以该地方政府之名称;其由民间设立者,应冠以私立二字。

第十一条

  创办第九条第一项老人福利机构,应以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申请当地主管机关许可:
  一、名称及地址。
  二、组织性质及管理计画。
  三、经费来源及预算。
  四、业务性质及规模。
  五、创办人姓名、地址及履历。
  前项经许可后,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九条第一项老人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涉及医事服务者,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经许可创办私立老人福利机构者,应于三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小型设立且不对外募捐、接受补助或享受租税减免者,得免办财团法人登记。
  未于前项期间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而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次,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者,原许可失其效力。
  第一项但书关于小型设立之规模、面积、设施、人员配置等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老人福利机构应按年将工作报告及收支报告送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对老人福利机构应予辅导、监督及评鉴。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办理成绩优良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不得兼营营利行为或利用其事业为任何不当之宣传。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办理不善或违反原许可设立之标准或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十四条

  老人福利机构之业务,应择用专业人员办理之。

第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办理下列事项:
  一、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提供符合国民住宅承租条件且与老人同住之三代同堂家庭给予优先承租之权利。
  二、专案兴建适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并采综合服务管理方式,专供老人租赁。
  三、鼓励民间兴建适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并采综合服务管理方式,专供老人租赁。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承租之国民住宅,于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时,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应收回该住宅及基地。

第三章 福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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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老人经济生活保障,采生活津贴、特别照顾津贴、年金保险制度方式,逐步规划实施。
  前项年金保险之实施,依相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请发给生活津贴。
  前项中低收入标准、津贴发给标准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为协助因身心受损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协助之老人得到所需之持续性照顾,地方政府应提供或结合民间资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务:
  一、居家护理。
  二、居家照顾。
  三、家务服务。
  四、友善访视。
  五、电话问安。
  六、餐饮服务。
  七、居家环境改善。
  八、其他相关之居家服务。
  前项居家服务之实施办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十九条

  无扶养义务之亲属或扶养义务之亲属无扶养能力之老人死亡时,当地主管机关或福利机构应为其办理丧葬,所需费用,由其遗产负担之;无遗产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或福利机构负担之。

第二十条

  老人得依意愿接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期举办之老人健康检查及提供之保健服务。
  前项健康检查及保健服务之项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老人或其法定扶养义务人就老人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部分负担费用或保险给付未涵盖之医疗费用无力负担者,地方政府应予以补助;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老人搭乘国内公、民营水、陆、空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康乐场所及参观文教设施,予以半价优待。

第二十三条

  老人志愿以其知识、经验贡献于社会者,社会服务机构应予介绍或协助,并妥善照顾。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团体应鼓励老人参与社会、教育、宗教、学术等活动,以充实老人精神生活。

第四章 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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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老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对其有疏于照料、虐待、遗弃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之危难,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老人福利机构得依职权并征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请,予以适当短期保护与安置。老人如欲对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提出告诉时,主管机关应协助之。
  前项老人短期保护及安置所需之费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老人福利机构得检具费用单据影本及计算书,通知老人直系血亲卑亲属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老人福利经费先行代垫后,请求扶养义务人偿还,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为发挥老人保护功能,应以直辖市及县(市)为单位,建立老人保护体系。

第二十七条

  老人因无人扶养,致有生命、身体之危难或生活陷于困境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职权并征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请,予以适当安置。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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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未经依法申请许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机构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经限期申请设立许可或办理财团法人登记,逾期仍未办理者,得按次连续处罚,并公告其名称,且得令其停办。
  前项规定于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满二年实施。

第二十九条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经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办。
  依前条或前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再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罚锾,仍拒不停办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停办、停业、歇业或决议解散时,主管机关对于该机构收容之老人应即予以适当之安置,老人福利机构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得予接管。
  前项接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依法令或契约有扶养义务而对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责,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一、遗弃。
  二、妨害自由。
  三、伤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无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独处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

第三十一条

  老人之扶养人或其他实际照顾老人之人违反前条情节严重者,主管机关应对其施以四小时以上之家庭教育与辅导。
  前项家庭教育与辅导,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原处罚之主管机关核准后延期参加。
  不接受第一项家庭教育与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三十二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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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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