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民国98年)

老人福利法 (民国96年) 老人福利法
立法于民国98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6月12日
2009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98年7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11号令
老人福利法 (民国101年)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11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056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8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413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3, 4, 15, 20, 25, 2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3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01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5、20、25、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9条
增订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180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5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28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3, 14, 5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4、55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6 日 修正第2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37, 4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20 日 增订第12之1条
修正第1, 3至5, 12, 13, 14, 16, 21, 23, 29, 33, 42, 49, 5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3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5、12~14、16、21、23、29、33、42、49、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2 日 增订第37之1, 40之1条
修正第34, 36, 37, 38, 39, 41, 42, 45至5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56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36、37、38、39、41、42、45~51 条条文;增订第 37-1、40-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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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老人尊严与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权益,增进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老人定义)

  本法所称老人,指年满六十五岁以上之人。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前二项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主管机关:主管老人权益保障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二、卫生主管机关:主管老人预防保健、心理卫生、医疗、复健与连续性照护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三、教育主管机关: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务之人才培育与高龄化社会教育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四、劳工主管机关:主管老人就业免于歧视、支援员工照顾老人家属与照顾服务员技能检定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五、建设、工务、住宅主管机关:主管老人住宅建筑管理、公共设施与建筑物无障碍生活环境等相关事宜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六、交通主管机关:主管老人搭乘大众运输工具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七、保险、信托主管机关:主管本法相关保险、信托措施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八、警政主管机关:主管本法相关警政、老人保护措施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规划办理。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下列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掌理:
  一、全国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规与方案之规划、釐定及宣导事项。
  二、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老人福利之监督及协调事项。
  三、中央老人福利经费之分配及补助事项。
  四、老人福利服务之发展、奖助及评鉴之规划事项。
  五、老人福利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事项。
  六、国际老人福利业务之联系、交流及合作事项。
  七、老人保护业务之规划事项。
  八、老人住宅业务之规划事项。
  九、中央或全国性老人福利机构之设立、监督及辅导事项。
  十、其他全国性老人福利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下列事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
  一、直辖市、县(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规与方案之规划、釐定、宣导及执行事项。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规及方案之执行事项。
  三、直辖市、县 (市)老人福利经费之分配及补助事项。
  四、老人福利专业人员训练之执行事项。
  五、老人保护业务之执行事项。
  六、老人住宅之兴建、监督及辅导事项。
  七、直辖市、县(市)老人福利机构之辅导设立、监督检查及评鉴奖励事项。
  八、其他直辖市、县(市 )老人福利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第六条 (老人福利经费来源)

  各级政府老人福利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按年编列之老人福利预算。
  二、社会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团体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设置专责人员办理相关事宜)

  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办理本法规定相关事宜;其人数应依业务增减而调整之。
  老人福利相关业务应遴用专业人员办理。

第八条 (老人服务及照顾之提供)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各本其职掌,对老人提供服务及照顾。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务及照顾者,应优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谙原住民文化之人。
  前项对老人提供之服务及照顾,得结合民间资源,以补助、委托或其他方式为之;其补助、委托对象、项目、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老人代表之遴聘)

  主管机关应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关学者或专家、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参与整合、谘询、协调与推动老人权益及福利相关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关学者或专家及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于五分之一,并应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谙原住民文化之专家学者至少一人。
  前项之民间机构、团体代表由各该辖区内立案之民间机构、团体互推后由主管机关遴聘之。

第十条 (举办老人生活状况调查)

  主管机关应至少每五年举办老人生活状况调查,出版统计报告。

第二章 经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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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年金保险之实施)

  老人经济安全保障,采生活津贴、特别照顾津贴、年金保险制度方式,逐步规划实施。
  前项年金保险之实施,依相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津贴发给标准及办法)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请发给生活津贴。
  前项领有生活津贴,且其失能程度经评估为重度以上,实际由家人照顾者,照顾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特别照顾津贴。
  前二项津贴请领资格、条件、程序、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申请应检附之文件、审核作业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领取生活津贴及特别照顾津贴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不符合请领资格而领取津贴者,其领得之津贴,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书面命本人或其继承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缴还;届期未缴还者,依法移送行政执行。

第十三条 (监护或辅助之宣告)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机关之声请,为监护或辅助之宣告。
  前项所定得声请监护或辅助宣告之机关,得向就监护或辅助宣告之声请曾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销监护或辅助宣告之诉;于受监护或辅助之原因消灭后,得声请撤销监护或辅助宣告。
  监护或辅助宣告确定前,主管机关为保护老人之身体及财产,得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

第十三条之一 (接受捐赠之管理)

  各级政府及老人福利机构接受私人或团体之捐赠,应妥善管理及运用;其属现金者,应设专户储存,专作增进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赠者有指定用途者,应专款专用。
  前项所受之捐赠,应办理公开征信。

第十四条 (财产交付信托)

  为保护老人之财产安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鼓励其将财产交付信托。
  无法定扶养义务人之老人经法院为监护或辅助宣告者,其财产得交付与经中央目的主管机关许可之信托业代为管理、处分。

第十五条 (失能补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有接受长期照顾服务必要之失能老人,应依老人与其家庭之经济状况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经费补助。
  前项补助对象、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服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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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老人照顾服务)

  老人照顾服务应依全人照顾、在地老化及多元连续服务原则规划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前项原则,并针对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区式或机构式服务,并建构妥善照顾管理机制办理之。

第十七条 (提供居家式服务)

  为协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连续性照顾,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务:
  一、医护服务。
  二、复健服务。
  三、身体照顾。
  四、家务服务。
  五、关怀访视服务。
  六、电话问安服务。
  七、餐饮服务。
  八、紧急救援服务。
  九、住家环境改善服务。
  十、其他相关之居家式服务。

第十八条 (提供社区式服务)

  为提高家庭照顾老人之意愿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区生活之自主性,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提供下列社区式服务:
  一、保健服务。
  二、医护服务。
  三、复健服务。
  四、辅具服务。
  五、心理谘商服务。
  六、日间照顾服务。
  七、餐饮服务。
  八、家庭托顾服务。
  九、教育服务。
  十、法律服务。
  十一、交通服务。
  十二、退休准备服务。
  十三、休闲服务。
  十四、资讯提供及转介服务。
  十五、其他相关之社区式服务。

第十九条 (提供机构式服务)

  为满足居住机构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机关应辅导老人福利机构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机构式服务:
  一、住宿服务。
  二、医护服务。
  三、复健服务。
  四、生活照顾服务。
  五、膳食服务。
  六、紧急送医服务。
  七、社交活动服务。
  八、家属教育服务。
  九、日间照顾服务。
  十、其他相关之机构式服务。
  前项机构式服务应以结合家庭及社区生活为原则,并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区式服务。

第二十条 (服务提供者资格要件及服务准则之订定)

  前三条所定居家式服务、社区式服务与机构式服务提供者资格要件及服务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服务之提供,于一定项目,应由专业人员为之;其一定项目、专业人员之训练、资格取得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健康检查及保健服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举办老人健康检查及保健服务,并依健康检查结果及老人意愿,提供追踪服务。
  前项保健服务、追踪服务、健康检查项目及方式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费用之补助)

  老人或其法定扶养义务人就老人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部分负担费用或保险给付未涵盖之医疗费用无力负担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补助。
  前项补助之对象、项目、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奖励研发老人生活所需之设备)

  为协助老人维持独立生活之能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服务:
  一、专业人员之评估及谘询。
  二、提供有关辅具之资讯。
  三、协助老人取得生活辅具。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奖励研发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项辅具、用品及生活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丧葬之办理)

  无扶养义务之人或扶养义务之人无扶养能力之老人死亡时,当地主管机关或其入住机构应为其办理丧葬;所需费用,由其遗产负担之,无遗产者,由当地主管机关负担之。

第二十五条 (票券之半价优待)

  老人搭乘国内公、民营水、陆、空大众运输工具、进入康乐场所及参观文教设施,应予以半价优待。

第二十六条 (提供老人教育措施)

  主管机关应协调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供或鼓励民间提供下列各项老人教育措施:
  一、制播老人相关之广播电视节目及编印出版品。
  二、研发适合老人学习之教材。
  三、提供社会教育学习活动。
  四、提供退休准备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充实老人生活)

  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办理下列事项:
  一、鼓励老人组织社会团体,从事休闲活动。
  二、举行老人休闲、体育活动。
  三、设置休闲活动设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参与志愿服务)

  主管机关应协调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鼓励老人参与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反就业歧视)

  雇主对于老人员工不得予以就业歧视。

第三十条 (扶养义务)

  有法定扶养义务之人应善尽扶养老人之责,主管机关得自行或结合民间提供相关资讯及协助。

第三十一条 (家庭照顾者支持性措施)

  为协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顾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提供下列服务:
  一、临时或短期喘息照顾服务。
  二、照顾者训练及研习。
  三、照顾者个人谘商及支援团体。
  四、资讯提供及协助照顾者获得服务。
  五、其他有助于提升家庭照顾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质之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协助修缮住屋或租屋补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缮住屋或提供租屋补助。
  前项协助修缮住屋或租屋补助之对象、补助项目与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老人安居住宅之推动)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推动适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项住宅设施应以小规模、融入社区及多机能之原则规划办理,并符合住宅或其他相关法令规定。

第四章 福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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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老人福利机构)

  主管机关应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办理下列老人福利机构:
  一、长期照顾机构。
  二、安养机构。
  三、其他老人福利机构。
  前项老人福利机构之规模、面积、设施、人员配置及业务范围等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类机构所需之医疗或护理服务,应依医疗法、护理人员法或其他医事专门职业法等规定办理。
  第一项各类机构得单独或综合办理,并得就其所提供之设施或服务收取费用,以协助其自给自足;其收费规定,应报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第三十五条 (老人福利机构之命名)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之名称,应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标明其业务性质,并应冠以私立二字。
  公设民营机构名称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应于名称前冠以所属行政区域名称。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设立及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私人或团体设立老人福利机构,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经许可设立私立老人福利机构者,应于三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小型设立且不对外募捐、不接受补助及不享受租税减免者,得免办财团法人登记。
  未于前项期间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而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次,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届期不办理者,原许可失其效力。
  第一项申请设立之许可要件、申请程序、审核期限、撤销与废止许可、自行停业与歇业、扩充与迁移、督导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小型设立之规模、面积、设施、人员配置等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之监督)

  老人福利机构不得兼营营利行为或利用其事业为任何不当之宣传。
  主管机关对老人福利机构应予辅导、监督、检查、评鉴及奖励。
  老人福利机构对前项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二项评鉴对象、项目、方式及奖励方式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订定书面契约)

  老人福利机构应与入住者或其家属订定书面契约,明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前项书面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老人福利机构应将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定型化契约书范本公开并印制于收据凭证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约定外,视为已依第一项规定与入住者订约。

第三十九条 (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

  老人福利机构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具有履行营运之担保能力,以保障老人权益。
  前项应投保之保险范围及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履行营运之担保能力,其认定标准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接受捐赠之管理)

  政府及老人福利机构接受私人或团体之捐赠,应妥善管理及运用;其属现金者,应设专户储存,专作增进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赠者有指定用途者,应专款专用。
  前项所受之捐赠,应办理公开征信。

第五章 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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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老人短期保护与安置)

  老人因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依契约对其有扶养义务之人有疏忽、虐待、遗弃等情事,致有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之危难,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老人申请或职权予以适当短期保护及安置。老人如欲对之提出告诉或请求损害赔偿时,主管机关应协助之。
  前项保护及安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依老人申请免除之。
  第一项老人保护及安置所需之费用,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先行支付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检具费用单据影本及计算书,通知老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依契约有扶养义务者于三十日内偿还;逾期未偿还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生活陷困之安置)

  老人因无人扶养,致有生命、身体之危难或生活陷于困境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老人之申请或依职权,予以适当安置。

第四十三条 (老人保护之通报责任)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村(里)长与村(里)干事、警察人员、司法人员及其他执行老人福利业务之相关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之情况者,应通报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前项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获通报后,必要时得进行访视调查。进行访视调查时,得请求警察、医疗或其他相关机关(构)协助,被请求之机关(构)应予配合。

第四十四条 (老人保护体系之建立)

  为发挥老人保护功能,应以直辖市、县(市)为单位,并结合警政、卫生、社政、民政及民间力量,建立老人保护体系,并定期召开老人保护联系会报。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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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处罚)

  设立老人福利机构未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许可,或应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而未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期限办理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及公告其姓名,并限期令其改善。
  于前项限期改善期间,不得增加收容老人,违者另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经依第一项规定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再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于一个月内对于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转介安置;其无法办理时,由主管机关协助之,负责人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六条 (处罚)

  老人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于一个月内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收费规定未依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报主管机关核可,或违反收费规定超收费用。
  二、扩充、迁移、停业或歇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所定办法办理。
  三、财务收支处理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所定办法办理。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检查。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与入住者或其家属订定书面契约或将不得记载事项纳入契约。
  六、未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未具履行营运之担保能力。
  七、违反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接受捐赠未公开征信。

第四十七条 (处罚)

  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老人福利机构为辅导、监督、检查及评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业务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违反原许可设立之标准。
  三、财产总额已无法达成目的事业或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

第四十八条 (处罚)

  老人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发现老人受虐事实未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
  二、提供不安全之设施设备或供给不卫生之餐饮,经主管机关查明属实者。
  三、经主管机关评鉴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响老人身心健康者。

第四十九条 (处罚)

  老人福利机构于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间,不得增加收容老人,违者另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经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办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公告其名称。停办期限届满仍未改善或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应废止其许可;其属法人者,得予解散。

第五十条 (处罚)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停办、停业、歇业、解散、经撤销或废止许可时,对于其收容之老人应即予以适当之安置;其无法安置时,由主管机关协助安置,机构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得予接管。
  前项接管之实施程序、期限与受接管机构经营权及财产管理权之限制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停办之私立老人福利机构于停办原因消失后,得检附相关资料及文件向原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复业。

第五十一条 (处罚)

  依法令或契约有扶养照顾义务而对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一、遗弃。
  二、妨害自由。
  三、伤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无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独处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
  六、留置老人于机构后弃之不理,经机构通知限期处理,无正当理由仍不处理者。

第五十二条 (处罚)

  老人之扶养人或其他实际照顾老人之人违反前条情节严重者,主管机关应对其施以四小时以上二十小时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辅导。
  前项家庭教育及辅导,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原处罚之主管机关同意后延期参加。
  不接受第一项家庭教育及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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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后,不符规定者之限期改善)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许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机构,其设立要件与本法及所授权法规规定不相符合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期限内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规定处理。
  主管机关应积极辅导安养机构转型为老人长期照顾机构或社区式服务设施。

第五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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