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107年)
←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103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18日(现行条文) 2018年5月18日 2018年6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6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4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6月15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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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及适用范围)
- 为照顾老年农民生活,增进农民福祉,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老年农民资格符合条件)
- 本条例所称老年农民,应符合下列各款资格条件:
- 一、年满六十五岁国民,在国内设有户籍,且于最近三年内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者。
- 二、申领时参加农民健康保险之农民且加保年资合计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渔会甲类会员且会员年资合计十五年以上者。
- 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前已参加农民健康保险,且持续加保,于申领时加保年资合计六个月以上未满十五年者,其老年农民之资格条件不受前项第二款限制,并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金额减半发给福利津贴。
- 已领取福利津贴之老年农民,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后,未符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条件之一者,停止发给福利津贴至其原因消失之当月止。
第四条 (福利津贴之申领核发)
- 符合前条资格条件之老年农民,得申请发给福利津贴,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为每月新台币七千元,发放至本人死亡当月止;其后每四年调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机关参照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最近一年消费者物价指数较前次调整之前一年消费者物价指数成长率公告调整之,但成长率为零或负数时,不予调整。
- 本津贴之发放,经审查合格后,自受理申请日当月起算。
- 经宣导一年后,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请领取福利津贴之老年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给,或停止发给至其原因消失之当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领取福利津贴之老年农民,不适用之:
- 一、财税机关提供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年度之农业所得以外之个人综合所得税各类所得总额,合计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
- 二、个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价值,合计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 前项第二款土地之价值,以公告土地现值计算;房屋之价值,以评定标准价格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扣除之:
- 一、农业用地。
- 二、农业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经依法编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财务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老年农民之因素而尚未征收及补偿。
- 三、农舍。
- 四、无农舍者,其个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实际居住者,该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及其公告土地现值合计未超过新台币四百万元者;超过者,以扣除新台币四百万元为限。
- 五、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 六、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未产生经济效益具公用地役关系之现有道路。
- 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项本文所定老年农民原已领取福利津贴者,其依前项规定应纳入计算之个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于直辖市、县(市)政府调整公告土地现值或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后,仍符合下列规定者,不受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 一、具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条件。
- 二、无第三项第一款规定情形。
- 三、未同时申领政府发放之生活补助或津贴。
- 四、无第七项规定情形。
- 同一期间兼具前条及政府发放之生活补助或津贴之资格条件者,得择一申领之。
- 已领取社会保险老年给付者,于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后再加入农民健康保险者或加入劳工保险之渔会甲类会员,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 不符本条例资格而领取福利津贴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命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于三十日内缴还溢领之福利津贴。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申领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之一 (扣押、让与、抵销或担保标的之禁止)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及请领该津贴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抵销或供担保之标的。
- 依本条例规定请领福利津贴者,得检具中央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本津贴之用。
第五条 (申请补发)
- 老年农民因中央主管机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发布施行之老年农民福利津贴申领及核发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不能申领福利津贴者,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得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前规定,申请补发。
第六条 (负担比例)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在直辖市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五十,直辖市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省辖区域,由中央负担。但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所增加津贴经费,由中央全额负担。
第七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