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84年)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84年5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5月19日 1995年5月31日 公布于民国84年5月31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3499 号令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8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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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照顾老年农民生活,增进农民福祉,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条例之适用对象为年满六十五岁且参加农民健康保险年资合计六个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贴之发放至本人死亡当月止。
第四条
- 符合前条资格条件之老年农民,得申请发给福利津贴,每月新台币三千元。但已领取其他社会保险之老年给付或同一期间内政府发放生活补助或津贴者,不得申领福利津贴,已领取者应予退还。
- 前项老年农民福利津贴申领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在直辖市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五十,直辖市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省辖区域,由中央负担百分之七十,省负担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