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91年)
←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89年)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21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5月21日 2002年6月12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00120590号令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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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照顾老年农民生活,增进农民福祉,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老年农民,应符合下列各款资格条件:
- 一、年满六十五岁。
- 二、申领时参加农民健康保险之农民且加保年资合计六个月以上者或已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渔会甲类会员,且会员年资合计六个月以上者。
第四条
- 符合前条资格条件之老年农民,得申请发给福利津贴,每月新台币三千元,发放至本人死亡当月止。
- 本津贴之发放,经审查合格后,自受理申请日当月起算。
- 同一期间兼具前条及政府发放之生活补助或津贴之资格条件者,得择一申领之。
- 已领取社会保险老年给付者,于本条例修正通过后再加入农民健康保险者或加入劳工保险之渔会甲类会员,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 不符本条例资格而领取福利津贴者,其溢领之福利津贴,应由本人或法定继承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还;未缴还者,应依法追诉。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申领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 老年农民因中央主管机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发布施行之老年农民福利津贴申领及核发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不能申领福利津贴者,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得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前规定,申请补发。
第六条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在直辖市区域,申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五十,直辖市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省辖区域,由中央负担。
第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