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92年)
←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91年)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12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2月4日 2003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2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35591号令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9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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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照顾老年农民生活,增进农民福祉,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老年农民,应符合下列各款资格条件:
- 一、年满六十五岁。
- 二、申领时参加农民健康保险之农民且加保年资合计六个月以上者或已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渔会甲类会员,且会员年资合计六个月以上者。
第四条
- 符合前条资格条件之老年农民,得申请发给福利津贴,每月新台币四千元,发放至本人死亡当月止。
- 前项福利津贴之金额,自修正施行第一年起,依据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及实质薪资成长率平均值计算,每五年调整一次,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本津贴之发放,经审查合格后,自受理申请日当月起算。
- 同一期间兼具前条及政府发放之生活补助或津贴之资格条件者,得择一申领之。
- 已领取社会保险老年给付者,于本条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后再加入农民健康保险者或加入劳工保险之渔会甲类会员,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 不符本条例资格而领取福利津贴者,其溢领之福利津贴应由本人或法定继承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还;未缴还者,应依法追诉。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申领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之一
- 请领老年农民福利津贴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抵销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五条
- 老年农民因中央主管机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发布施行之老年农民福利津贴申领及核发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不能申领福利津贴者,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得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前规定,申请补发。
第六条
-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在直辖市区域,申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五十,直辖市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省辖区域,由中央负担。
第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