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 (民国43年)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 (民国40年)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
立法于民国43年11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11月30日
1954年12月9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2月9日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 (民国72年)

中华民国 40 年 5 月 25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40 年 6 月 7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30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30 日 增订第27条原第二十七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全文三十一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增订第 27 条;原第 27 条改为第 28 条;以下条文递改之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3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7090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4, 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610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 条条文

第一条

  耕地之租佃,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土地法民法之规定。

第二条

  耕地地租租额不得超过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约定地租超过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减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项所称主要作物,系指依当地农业习惯种植最为普遍之作物,或实际轮植之作物,所称正产品,系指农作物之主要产品而为种植之目的者。

第三条

  各县(市)政府及乡镇(区)公所应分别设立耕地租佃委员会,佃农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地主与自耕农代表人数之总和,其组织规程由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条

  耕地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之标准,由各乡镇(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按照耕地等则评议报请县(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评定后再报省政府核备。

第五条

  耕地租佃期间不得少于六年,其原约定租期超过六年者,依其原约定。

第六条

  本条例施行后,耕地租约应一律以书面为之,租约之订立、变更、终止或换订,应由出租人会同承租人申请登记。
  前项登记办法,由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条

  地租之数额、种类、成色标准、缴付日期与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应于租约内订明,其以实物缴付需由承租人运送者,应计程给费,由出租人负担之。

第八条

  承租人应按期缴付地租,出租人收受时,应以检定合格之量器或衡器为之。

第九条

  承租人于约定主要作物生长季节改种其他作物者,仍应以约定之主要作物缴租。但经出租人同意,得依当地当时市价折合现金或所种之其他作物缴付之。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及租约规定缴付之地租,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收受时承租人得凭村里(保)长及农会证明送请乡镇(区)公所代收,限出租人于十日内领取,逾期得由乡镇(区)公所斟酌情形,照当地当时市价标售保管,其效力与提存同。

第十一条

  耕地因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农作物歉收时,承租人得请求乡镇(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查勘歉收成数,议定减租办法,乡镇(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应于三日内办理之。
  地方如普遍发生前项农作物歉收情事,乡镇(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应即勘定受灾地区歉收成数,报请县(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议定减租办法。
  耕地因灾歉致收获量不及三成时应予免租。

第十二条

  承租人之农舍,原由出租人无条件供给者,本条例施行后,仍由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人不得借词拒绝或收取报酬。

第十三条

  承租人对于承租耕地之特别改良得自由为之,其特别改良事项及用费数额,应以书面通知出租人,并于租佃契约终止返还耕地时,由出租人偿还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为限。
  前项所称之耕地特别改良,系指于保持耕地原有性质及效能外,以增加劳力资本之结果,致增加耕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者。

第十四条

  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及收取押租。
  在本条例施行前收取之押租,应分期返还承租人,或由承租人于应缴地租内分期扣除。
  前项押租如为金钱时,由县市耕地租佃委员会按照交付当时之市价折合农作物计算之。

第十五条

  耕地出卖或出典时,承租人有优先承受之权,出租人应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受者,视为放弃。
  出租人如因无人承买或受典而再行贬价出卖或出典时,仍应照前项规定办理。
  出租人如违反前二项规定而与第三人订立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承租人。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自任耕作,并不得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原订租约无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种或另行出租。但在本条例施行前发生者,其转租及未转租部份,由现耕人及原承租人分别与出租人换订租约,至原订租约期满之日为止。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劳力减少而将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托人代耕者,不视为转租。

第十七条

  耕地租约在租佃期限未届满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终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
  二、承租人因迁徙或转业放弃其耕作权时。
  三、地租积欠达两年之总额时。

第十八条

  耕地租约之终止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为之。但当地有特殊习惯者依其习惯。

第十九条

  耕地租约期满时,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维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
  出租人如确不能维持其一家生活而有前项第三款情事同时发生时,得申请乡镇(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予以调处。

第二十条

  耕地租约于租期届满时,除出租人依本条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愿继续承租者,应续订租约。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以强暴胁迫方法强迫承租人放弃耕作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终止租约者。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收回自耕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绝续订租约者。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超收地租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预收地租或收取押租者。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在耕地租期届满前,出租人纵将其所有权让典与第三人,其租佃契约对于受让受典人仍继续有效,受让受典人应会同原承租人申请为租约变更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因耕地租佃发生争议时,应由当地之乡镇(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立者,应由县(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调处,不服调处者,由县(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移送该管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即迅予处理并免收裁判费用。
  前项争议案件非经调解、调处,不得起诉,经调解、调处成立者,由县(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给予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前条争议案件经调解或调处成立者,如当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造当事人得迳向该管司法机关声请强制执行,并免收执行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之规定于永佃权之耕地准用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后,关于雇农之保护,由省政府依当地情形拟订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条

  本条例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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