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关于设立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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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关于设立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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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安全理事会在其回应黎巴嫩政府关于建立一个国际性质的法庭,审判所有认定应对杀害黎巴嫩前总理拉菲克·哈里里等人的恐怖主义罪行负责者的请求的2006年3月29日第1664 (2006) 号决议中,回顾以往各项有关决议,特别是2005年4月7日第1595(2005)号决议、2005年10月31日第1636(2005)号决议和 2005年12月15日第1644(2005)号决议,

  鉴于安全理事会已请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与黎巴嫩政府通过谈判达成协议,以建立一个基于刑事审判最高国际标准的具有国际性质的法庭”,并考虑到秘书长2006年3月21日的报告(S/2006/176) 中的各项建议和安理会成员提出的意见,

  鉴于秘书长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下称“政府”)已为建立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下称“特别法庭”或“法庭”)举行谈判,

  因此联合国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合称“双方”)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特别法庭的设立

  1.兹设立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以起诉2005年2月14日导致前总理拉菲克·哈里里死亡及其他人伤亡的攻击事件的负责者。如果法庭认定, 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12日期间或双方确定并经安全理事会同意的任何稍后日期在黎巴嫩发生的其他攻击事件依照刑事司法原则与2005年 2月14日的攻击有关联并且性质和严重性相似,法庭对这些攻击事件负责者也应有管辖权。这种关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件的组合:犯罪意图(动机)、攻击的目的、被攻击者的身份、攻击模式(作案手法)以及行为人。

  2.特别法庭应依照《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规约》开展工作。《规约》附在本协定之后,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2条 特别法庭的组成和法官的任命

  1.特别法庭应由以下机关组成:分庭、检察官、书记官处和辩护方办公室。

  2.分庭由一个预审法官、一个审判分庭和一个上诉分庭组成;在特别法庭开始运作至少六个月后,经秘书长或特别法庭庭长要求,可增设第二个审判分庭。

  3.分庭按下述方式由至少十一名、至多十四名独立法官组成:

  (a) 一名国际法官应任预审法官;

  (b) 审判分庭由三名法官视事,其中一名应为黎巴嫩法官,二名应为国际法官;

  (c) 如增设第二个审判分庭,该分庭也应按上文(b)项所述方式组成;

  (d) 上诉分庭由五名法官视事,其中二名应为黎巴嫩法官,三名应为国际法官;

  (e) 二名候补法官,其中一名应为黎巴嫩法官,一名应为国际法官。

  4.法庭法官应品格高尚、清正廉明,具有广泛司法经验。法官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得接受或征求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

  5.(a) 黎巴嫩法官应由秘书长从黎巴嫩最高司法委员会提议后由政府提出的十二个人选中任命,在审判分庭或上诉分庭视事,或担任候补法官;

  (b) 国际法官应在各国应秘书长邀请转递提名以及有资格人士提名后,由秘书长任命,担任预审法官、审判分庭法官、上诉分庭法官或候补法官;

  (c) 政府和秘书长应就法官的任命进行协商;

  (d) 秘书长应根据其向安全理事会表达意向后成立的甄选小组的建议任命法官。甄选小组应由某一国际法庭二名现任或卸任法官和秘书长的代表组成。

  6.应审判分庭主审法官请求,为了司法公正,特别法庭庭长可指派候补法官出席每一阶段的审判并替换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法官。

  7.法官任期三年,可以重新任命,新任期由秘书长与政府协商确定。

  8.任命在特别法庭视事的黎巴嫩法官返回原来任职的黎巴嫩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庭的工作经历应得到完全承认,重新安排的职位级别至少应与原来的职位相当。

  第3条 检察官和副检察官的任命

  1.秘书长应在同政府协商后,任命检察官一名,任期三年。检察官可以重新任命,新任期由秘书长与政府协商确定。

  2.秘书长应根据其向安全理事会表达意向后成立的甄选小组的建议任命检察官。甄选小组应由某一国际法庭二名现任或卸任法官和秘书长的代表组成。

  3.政府应同秘书长和检察官协商,任命黎巴嫩副检察官一名,协助检察官进行调查和起诉。

  4.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应品格高尚,具备最高水平的专业能力,并具有调查和起诉刑事案件的丰富经验。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应独立履行其职责,不得接受或寻求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

  5.根据检察官切实有效履行其职能的需要,检察官应得到黎巴嫩工作人员和国际工作人员的协助。

  第4条 书记官长的任命

  1.秘书长应任命书记官长一名,负责向各分庭和检察官办公室提供服务,以及所有辅助人员的征聘和行政管理。书记官长还应管理特别法庭的财政资源和人力资源。

  2.书记官长应为联合国工作人员。书记官长任期三年,可以重新任命,新任期由秘书长与政府协商确定。

  第5条 特别法庭的经费筹措

  1.特别法庭的费用应采用以下列方式支付:

   (a) 法庭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一由各国自愿捐款支付;

   (b) 法庭费用的百分之四十九由黎巴嫩政府支付。

  2.有一项理解,即秘书长将在手头的捐款足够设立法庭和法庭运作12个月之用,并获得数额相当于法庭在其后24个月运作的预期费用的认捐时,着手进行设立法庭的工作。如果自愿捐款不足以让法庭执行任务,秘书长和安全理事会应寻找其它途径为法庭筹措经费。

  第6条 管理委员会

  双方应协商设立一个管理委员会。

  第7条 法律能力

  特别法庭应拥有必要的法律能力,以便:

  (a) 订约;

  (b) 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

  (c) 提起法律程序;

  (d) 根据行使其职能和法庭工作之必要与国家缔结协定。

  第8条 特别法庭的所在地

  1.特别法庭应设在黎巴嫩境外。确定法庭所在地应适当注意公正和公平以及安全和行政效率,包括被害人权利和接触证人的途径,但须由联合国、政府和法庭东道国缔结《总部协定》。

  2.特别法庭认为有效行使其职能所必要时,可于所在地点之外开庭。

  3.为进行调查,应在黎巴嫩设立一个特别法庭办事处,但须与政府缔结适当的安排。

  第9条 房地、档案和其他所有文件不可侵犯

  1.设在黎巴嫩的特别法庭办事处不可侵犯。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确保未经法庭明示同意,不得剥夺法庭全部或任何部分房地。

  2.设在黎巴嫩的特别法庭办事处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应豁免以执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动为由所进行的搜查、扣押、征收、没收、征收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扰。

  3.设在黎巴嫩的特别法庭办事处档案,以及法庭获得、拥有或使用的一切文件与材料,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可侵犯。

  第10条 资金、资产和其他财产

  特别法庭办事处及其在黎巴嫩境内的资金、资产和其他财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对于各种形式的法律程序均应享有豁免,但在特定情况下,经法庭明示放弃其豁免时,不在此限。但此项放弃豁免应被理解为不适用于任何执行措施。

  第11条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和辩护方办公室主管的特权和豁免

  1.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和辩护方办公室主管在黎巴嫩期间,应享有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免除和便利。

  2.给予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和辩护方办公室主管的特权和豁免是为了特别法庭的利益,并非为个人的私利而设。遇任何可以放弃豁免而不妨碍给予豁免的本旨的情况,作出放弃豁免决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于秘书长,秘书长应与法庭庭长协商。

  第12条 国际人员和黎巴嫩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1.特别法庭办事处的黎巴嫩人员和国际人员在黎巴嫩期间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a)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豁免法律程序。不再受雇于特别法庭办事处后,应继续享有这一豁免;

  (b) 领取的薪金、津贴和薪酬免纳捐税;

  2.除此之外,国际人员还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a) 免除移民限制;

  (b) 有权在初次到黎巴嫩就任时,除服务收费外,免税运入家具和用品。

  3.给予特别法庭办事处公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是为了法庭的利益,并非为个人的私利而设。遇任何可以放弃豁免而不妨碍给予豁免的本旨的情况,作出放弃豁免决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于法庭书记官长。

  第13条 辩护律师

  1.政府应确保经特别法庭认可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师在黎巴嫩期间不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自由和独立地行使职责的措施的干扰。

  2.律师尤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a) 其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与履行其作为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师的职责有关的所有文件不可侵犯;

  (c) 以律师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刑事或民事管辖。在其不再担任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师时,应继续享有这一豁免;

  (d) 在其逗留期间及往返法庭期间,免除任何移民限制。

  第14条 本协定所述人员的安全与保护

  政府应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确保特别法庭办事处和本协定所述其他人员在黎巴嫩期间的安全与保护。政府应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特别法庭办事处的设备和房地免受攻击或使法庭无法履行职责的任何行动。

  第15条 与特别法庭的合作

  1.政府应在诉讼程序各个阶段与特别法庭所有机关合作,特别是与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合作。政府应提供便利,使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为调查的需要前往现场,询问人员及获取相关文件。

  2.政府应尽可能从速满足特别法庭提出的任何协助要求或分庭发出的命令,除其他外,包括:

  (a) 查明某人的身份和下落;

  (b) 送达文书;

  (c) 逮捕或拘留某人;

  (d) 将被指控人移送法庭。

  第16条 赦免

  政府保证对任何人犯下的属于特别法庭管辖范围内的任何罪行不予赦免。对任何此种人员和罪行已给予的赦免不应妨碍起诉。

  第17条 实际安排

  为使特别法庭的工作具有效率并节省经费:

  (a) 应作出适当安排,确保从安全理事会第1595 (2005)号决议所设国际独立调查委员会的活动协调地过渡为检察官办公室的活动。

  (b) 审判分庭和上诉分庭法官就任日期应由秘书长与特别法庭庭长协商确定。在确定日期之前,审判分庭和上诉分庭法官应视需要举行会议,处理组织事项,并按要求到任履行其职责。

  第18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双方涉及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通过谈判或以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解决方式解决。

  第19条 特别法庭生效和开始履行职责

  1.本协定应在政府书面通知联合国生效的法律要求已予满足之日后生效。

  2.特别法庭开始履行职责的日期应由秘书长与政府协商确定,同时考虑到国际独立调查委员会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20条 修正

  本协定可以由缔约双方以书面协定修正。

  第21条 协定有效期

  1.本协定应从特别法庭开始履行职责之日起生效三年。

  2.特别法庭开始履行职责三年后,双方应与安全理事会协商,审查特别法庭工作的进展情况。如果在此三年期末,法庭的活动尚未完成,本协定应延长有效期,使法庭能够完成工作,延长的期限由秘书长与政府和安全理事会协商确定。

  3.但是,有关特别法庭办事处的资金、资产、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的规定,本协定所述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以及有关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和证人保护的规定,应在协定过期后继续有效。

  下列签字人分别为联合国和黎巴嫩共和国正式任命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6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签署,三份正本以阿拉伯文、法文和英文订立,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联合国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代表:


  附文

  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规约

  黎巴嫩政府曾要求设立具有国际性质的法庭,审判所有经查明对致使前总理拉菲克·哈里里和其他人遇害的恐怖罪行负责的人。对此,安全理事会 2006年3月29日第1664(2006)号决议作出回应。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以下称“特别法庭”)根据联合国与黎巴嫩共和国按该决议签署的协定设立,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履行职能。

  第一节 管辖权和适用法律

  第1条 特别法庭的管辖权

  特别法庭对那些对2005年2月14日造成前总理拉菲克·哈里里死亡及其他人伤亡的攻击事件负责的人具有管辖权。如果法庭认定2004年10月 1日至2005年12月12日之间,或由各方决定并经安全理事会同意的此后任何日期,在黎巴嫩发生的其他攻击事件根据刑事司法原则存在关联,并同2005 年2月14日攻击事件具有类似性质和严重性,法庭对那些对此类攻击事件负责的人也具有管辖权。此种关联包括但并不限于下列各要件的组合:犯罪意图(动机)、攻击的目的、被攻击者的身份、攻击的模式(作案手法)和攻击实施人。

  第2条 适用的刑法

  在不违背本规约规定的情况下,下列各项适用于起诉和惩罚第1条所述各项犯罪:

  (a) 黎巴嫩刑法典有关起诉和惩罚恐怖主义行为、侵犯生命和人身安全罪、非法结社、对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条款,包括有关犯罪、参与犯罪和共谋的物质要件的规则;

  (b) 黎巴嫩1958年1月11日关于“增加对煽动叛逆罪、内战和不同信仰间争斗的处罚”法律第六和第七条。

  第3条 个人刑事责任

  1.在下列情况下,一个人将对特别法庭管辖权内的犯罪负个人责任:

  (a) 实施、作为共犯参与、组织或指挥其他人实施本规约第2条所述犯罪;

  (b) 以任何其他方式促进以共同目的行动的群体实施本规约第2条所述犯罪,而此种促进行为系属故意,是为了助长该群体的一般犯罪活动或目的,或明知该群体有意实施犯罪。

  2.有关上下级关系问题,如果上级对受其实际领导或控制的下级未实施适当控制,致使下级实施本规约第2条所述犯罪,该上级在下列情况下应负刑事责任:

  (a) 该上级知情,或已有情报清楚表明该下级正在或即将实施此类犯罪而故意对有关情报置若罔闻;

  (b) 犯罪涉及到属于该上级有效责任和控制范围内的活动;

  (c) 该上级没有在本人的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犯罪的实施,或将有关问题提交主管当局调查或起诉。

  3.该人奉上级命令行事并不免除其刑事责任,但在特别法庭认为合乎司法公正的要求时可基于此事实考虑减轻刑罚。

  第4条 共同管辖权

  1. 特别法庭与黎巴嫩国内法院拥有共同管辖权。在这一管辖权中,特别法庭优先于黎巴嫩国内法院。

  2. 检察官根据秘书长的决定就任后,至迟在两个月内,特别法庭应要求国内处理攻击前总理拉菲克·哈里里和其他人案件的法院服从特别法庭的职权。黎巴嫩司法当局应向法庭提交其掌握的调查结果及法院记录副本。因涉案调查而被拘留的人应移交给法庭羁押。

  3. (a) 负责审理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12日期间(或依照第1条决定的以后日期)实施的犯罪的国家司法当局,应特别法庭的请求,应将所掌握的调查结果和法庭记录副本提交给法庭,供检察官审查;

  (b) 应法庭进一步请求,上述国家当局应服从特别法庭的职权。该当局应向法庭提交所掌握的调查结果和法庭记录副本,因涉嫌与任何此类案件有关联的在押人员应移交给法庭羁押;

  (c) 国家司法当局应定期向法庭通报调查进展情况。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法庭可正式要求国内司法当局服从法庭的职权

  第5条 一罪不二审

  1.已被特别法庭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由黎巴嫩国内法院审判。

  2.如果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缺乏公正或独立性,其目的是包庇被告人,使其免负法庭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或有关案件未经全力起诉,在此种情况下,经由国内法院审判的人,随后仍然可以由特别法庭进行审判。

  3.对于根据本规约被定罪的人,特别法庭在量刑时应考虑国内法院对同一人的同一行为所判刑罚已执行的程度。

  第6条 赦免

  对于实施特别法庭管辖权内的任何犯罪的人,虽获赦免并不妨碍起诉。

  第二节 特别法庭的组织

  第7条 特别法庭的机关

  1.特别法庭由下列机关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一名预审法官,一个审判分庭和一个上诉分庭;

  (b) 检察官;

  (c) 书记官处;

  (d) 辩护方办公室。

  第8条 分庭的组成

  1.分庭的组成如下:

  (a) 一名国际预审法官;

  (b) 审判分庭由三名法官视事,其中一名为黎巴嫩法官,二名为国际法官;

  (c) 上诉分庭由五名法官视事,其中二名为黎巴嫩法官,三名为国际法官;

  (d) 二名候补法官,其中一名为黎巴嫩法官,一名为国际法官。

  2.上诉分庭法官和审判分庭法官各应选出主审法官,负责掌握其被选出的分庭的诉讼程序。上诉分庭主审法官为特别法庭庭长。

  3.根据审判分庭主审法官的请求,特别法庭庭长为司法公正,可指派候补法官在审判各个阶段出庭,并在一名法官无法继续出庭时替换该名法官。

  第9条 法官的资格和任命

  1.法官应为品格高尚、清正廉明,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的人。法官应独立履行其职责,不得接受或寻求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

  2.分庭的整体组成应适当顾及法官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以及国际法方面的经验。

  3.如协定第2条规定,法官由秘书长任命,任期三年,可重新任命,任期由秘书长同政府协商后决定。

  第10条 特别法庭庭长的权力

  1.特别法庭庭长除了行使其司法职能外,还代表法庭并负责法庭有效运作以及司法事务的妥善执行。

  2.特别法庭庭长就法庭运作及活动情况向秘书长和黎巴嫩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11条 检察官

  1.检察官负责调查和起诉对特别法庭管辖权内的犯罪负责的人。为了司法事务的妥善执行,检察官可决定合并审判被指控在同一案件中实施相同或不同犯罪的人。

  2.检察官应作为特别法庭的一个特设机关独立行事。检察官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

  3.根据协定第3条的规定,检察官由秘书长任命,任期三年,可重新任命,任期由秘书长同政府协商后决定。检察官应品格高尚,具备最高水平的专业能力,并具有调查和起诉刑事案件的丰富经验。

  4.检察官应得到一名黎巴嫩副检察官的协助,并应视切实有效履行其职责的需要,得到其他黎巴嫩工作人员和国际工作人员的协助。

  5.检察官办公室有权讯问嫌疑人、被害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并进行现场调查。执行这些职务时,检察官应得到黎巴嫩有关当局的适当协助。

  第12条 书记官处

  1.书记官处在特别法庭庭长的领导下负责法庭的行政管理和服务。

  2.书记官处由一名书记官长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3.书记官长由秘书长任命,为联合国工作人员。书记官长任期三年,可重新任命,任期由秘书长同政府协商后决定。

  4.书记官长应在书记官处内成立被害人和证人股。该股应与检察官办公室协商,提供措施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并向在特别法庭出庭作证的人以及由于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提供其他适当援助。

  第13条 辩护方办公室

  1.秘书长应同特别法庭庭长协商,任命一名独立的辩护方办公室主任,该主任负责任命办公室工作人员并编列辩护律师名单。

  2.辩护方办公室还可包括一名或多名公设律师,保护辩护方的权利,向辩护律师和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支持和协助,包括酌情提供法律调查,收集证据,提供咨询,在涉及具体事项时,在预审法庭或分庭出庭。

  第14条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特别法庭的正式语文为阿拉伯文、法文和英文。在任何特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预审法官或分庭可酌情决定采用上述一种或两种语文作为工作语文。

  第三节 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

  第15条 涉嫌人在调查期间的权利

  涉嫌人在接受检察官讯问时不得被迫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认罪。在讯问开始之前,检察官应以涉嫌人使用和通晓的语文向涉嫌人说明其拥有的下列权利:

  (a) 有权利被告知,有理由相信涉嫌人实施了特别法庭管辖权内的犯罪;

  (b) 有权保持沉默,而此种沉默不会在判定有罪或无罪时作为考虑因素,并有权得到提醒,涉嫌人所作任何陈述都将会被记录并可能最作为证据使用;

  (c) 有权自己选择法律援助,包括在司法公正需要时及涉嫌人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时,有权得到辩护方办公室提供的法律援助;

  (d) 如果不通晓或使用讯问所用的语文,有权免费获得一名口译员的协助;

  (e) 接受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除非该人自愿放弃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

  第16条 被告人的权利

  1.所有被告人在特别法庭面前一律平等。

  2.被告人有权得到公平和公开的听讯,但特别法庭可以命令采取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措施。

  3.(a) 在根据本规约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前,应推定被告人无罪;

  (b) 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

  (c) 判定被告人有罪,相关分庭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

  4.在根据本规约裁断对被告人的任何指控时,被告人有权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障:

  (a) 以其通晓的语文,迅速被详细告知对其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b) 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

  (c) 在没有不当拖延的情况下受审判;

  (d) 除第22条规定外,审判时本人在场,并亲自或通过自己选择的律师为自己辩护;在被告人没有法律援助时,被告知这项权利;在司法公正所需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并在被告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免除其费用;

  (e) 讯问或间接讯问对方证人,并根据对方传讯证人的相同条件要求传讯被告人的证人;

  (f) 根据《特别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审查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使用的所有证据;

  (g) 如果不通晓或使用讯问所用的语文,有权免费获得一名口译员的协助;

  (h) 不被迫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认罪。

  5.被告可在诉讼程序任何阶段在法庭上作出陈述,但此种陈述必须与审判中的案件有关。分庭应裁定此种陈述是否具有任何证明价值。

  第17条 被害人的权利

  特别法庭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预审法官或分庭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供审议。被害人提出意见和关注的方式不得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在预审法官或分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可以提出上述意见和关注。

  第四节 诉讼的进行

  第18条 预审程序

  1.预审法官对起诉书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检察官已经确立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预审法官应对起诉书予以确认。如果预审法官不能得出这一结论,起诉书将不予受理。

  2.预审法官可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发出命令或授权令,实施逮捕或移交,并可发出进行调查以及公正从速审判所需的任何其他命令。

  第19条 特别法庭设立前收集的证据

  在特别法庭设立之前由黎巴嫩国家当局或由国际独立调查委员会根据安全理事会第1595(2005)号决议及后来的各项决议所规定的任务而收集的有关由特别法庭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法庭将予以接受。这些证据是否可以接受,由分庭根据有关收集证据的国际标准予以决定。任何此类证据的证明力由分庭确定。

  第20条 审判程序的开始和进行

  1.审判分庭应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确定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尊重,确认被告人听懂了起诉书,并指示被告人提出答辩。

  2.除特别法庭为司法公正的目的另有决定外,讯问证人应首先由主审法官提问,然后由审判分庭其他法官、检察官和辩护方提问。

  3.审判分庭可根据请求或自行决定,在审判的任何阶段传唤更多的证人和(或)命令出具更多的证据。

  4.听讯应公开进行,除非审判分庭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决定程序不公开进行。

  第21条 分庭的权力

  1.特别法庭应将审判、上诉和复核程序分别严格限制在对指控所涉问题或上诉及复审的理由的从速听讯。特别法庭应采取严格措施,防止任何可能造成无理拖延的行动。

  2.分庭可采纳任何其认为具有证明价值的相关证据,但如果此类证据的证明价值远远低于确保公平审判的必要性,则可予以排除。

  3.分庭可接受证人口头提出的证据,或在司法公正允许的情况下,接受书面证据。

  4.在《程序和证据规则》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分庭可适用那些最有利于对审理事项的裁断并符合本规约精神和普遍法律原则的证据规则。

  第22条 缺席审判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别法庭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程序:

  (a) 该人明确以书面形式放弃出庭权利;

  (b) 有关国家当局未将该人移交给法庭;

  (c) 该人已逃逸或下落不明,而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使其出庭,将已由预审法官确认的指控通知该人。

  2.如果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听讯,特别法庭应确保:

  (a) 被告人已接到通知,或收到起诉书,或以其他方式,通过媒体公告或向居住国和国籍国发文,使之得到有关起诉书的通知;

  (b) 被告人已指定自己选择的辩护律师,费用由被告人支付,或在被告人证明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法庭支付;

  (c) 在被告人拒绝或未能指定辩护律师时,由法庭辩护方办公室指派辩护律师,以期确保充分代表被告人的利益和权利。

  3.在缺席定罪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未指定自己选择的辩护律师,被告人有权要求在特别法庭出庭接受复审,除非被告人接受判决。

  第23条 判决

  判决应由审判分庭或上诉分庭过半数法官作出,并公开宣布。判决应附说明理由的书面意见,并可另附个别意见或异议意见。

  第24条 刑罚

  1.对于被定罪的人,审判分庭应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审判分庭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监禁刑方面国际适用办法和黎巴嫩国内法院的适用办法。

  2.审判分庭在判刑时,应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定罪人个人情况等因素。

  第25条 对受害者的赔偿

  1.特别法庭可确定由于法庭定罪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而受到伤害的受害人。

  2.书记官长应向有关国家主管当局转交认定被告犯罪、给受害人带来伤害的判决。

  3.根据特别法庭的裁判并依照有关国家法律,受害人或通过受害人提出索赔的人,不管该受害人是否由法庭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为受害人,均可向国内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提出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4.为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索赔的目的,在被定罪人刑事责任方面,特别法庭的判决应为最后判决并具有约束力。

  第26条 上诉程序

  1.上诉分庭应审理被审判分庭定罪的人或检察官根据下列理由提出的上诉:

  (a) 法律问题上的错误,致使裁判无效;

  (b) 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审判失当。

  2.上诉分庭可以维持、推翻或修改审判分庭所作的裁判。

  第27条 复核程序

  1.如果发现一项新事实,而此事实在审判分庭或上诉分庭审理案件时未为人所知,并且可能是达成裁判的一项决定性因素,则被定罪人或检察官可以提交复核判决请求书。

  2.复核判决请求书应提交上诉分庭。上诉分庭可驳回其认为缺乏根据的请求。如果上诉分庭裁断请求有理,可以酌情:

  (a) 重组审判分庭;

  (b) 保留对该事项的管辖权。

  第28条 程序和证据规则

  1.特别法庭法官就职后应尽速通过《程序和证据规则》,用于预审、审判和上诉程序、证据的采纳、被害人的参与、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并可酌情对规则进行修正。

  2.在从事这项工作期间,法官应酌情遵循黎巴嫩《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参考资料,反映国际刑事诉讼的最高标准,以期确保公平而迅速的审判。

  第29条 判刑的执行

  1.徒刑应在特别法庭庭长从那些表示愿意接受被法庭定罪的人的国家清单中选定的国家执行。

  2.监禁条件由执行国法律规定,但受特别法庭监督。除本规约第30条规定的情况外,刑期对执行国具有约束力。

  第30条 免罪或减刑

  如果按照监禁被定罪人国家的适用法律,被定罪人有资格获得免罪或减刑,则有关国家应将此情况通知特别法庭。免罪或减刑,须由特别法庭庭长与各法官协商,根据司法公正和法律的一般原则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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