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日耳曼条约/第一部
圣日耳曼条约 第一部 国际联合会盟约 中华民国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
第二部 奥国之疆界 |
缔约各国。今为增进国际协同行事并保持万国之和平及安宁起见。特允
担承消弭战事之义务。
规定各国间公开公允荣誉之邦交。
确立国际公法之意旨为各国政府间行动之正轨。并
维持公道及民族团体间彼此待遇之际恪遵条约之义务。
议定国际联合会盟约如下。
第一条 国际联合会之创始会员。应以本盟约附款内所列之各签押国及附款内所列愿意无保留加入本盟约之各国为度。此项加入。应在本盟约实行后两个月内。备宣言书交存秘书处。并应通知联合会中之其他会员。
凡完全自治国或属地或殖民地。为附款中所未列者。如有议会三分二之同意。得加入为国际联合会会员。惟须确切保证其有笃守国际义务之诚意。并须承认联合会为其规定关于海陆及空中实力曁军备之章程。
凡联合会会员经两年之豫先通吿后。得退出联合会。但须于退出之时。将所有国际义务及本盟约所定之一切义务。完全履行。
第二条 联合会按照本约所定之举动。应经由一议会及一董事部执行之。并以一经常秘书处佐理其事。
第三条 议会由联合会会员之代表组织之。
议会应按照所定时期。或遇事机所需。幷可随时在联合会所在地或其他择定之地点开会。
议会开会时。得处理属于联合会举动范围以内或关系世界和平之任何问题。
议会开会时。联合会之每一会员。祇有一投票权。且不得派三人以上之代表。
第四条 董事部由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之代表与联合会之其他四会员代表组织之。此联合会之四会员。由议会随时斟酌选定。在该议会第一次选定之四会员代表以前。比利时巴西日斯巴尼亚希腊之代表。应为董事部部员。
董事部得议会多数同意。得指定联合会之其他会员。其代表应为董事部常驻部员。董事部得同样之同意。得增加联合会会员之数。此项会员。由议会选定。列席于董事部。
董事部应随时按事机所需。并至少每年一次。在联合会所在地或其他择定之地点开会。
董事部开会时。得处理属于联合会举动范围以内或关系世界和平之任何问题。
凡联合会会员未列席于董事部者。当考量问题特别与之有关系时。应请其遣派一代表。以部员名义列席。
董事部开会时。联合会之每一会员列席于董事部者。祇有一投票权。幷祇派代表一人。
第五条 除本盟约或本条约另有明白规定者外。凡议会或董事部开会时之决议。应得联合会列席于会议之会员全体同意。
议会或董事部开会时之手续各问题。其中包含指派审查特别事件之委员会。应由议会或董事部规定之。并由联合会列席于会议之会员多数决定。
议会第一次会议及董事部第一次会议。均应由美国大总统召集之。
第六条 经常秘书处。设于联合会所在地。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员。曁应需之秘书及职员。
第一任秘书长。以附款所载之员充之。嗣后秘书长应由董事部得议会多数之同意委任之。
秘书处之秘书及职员。由秘书长得董事部之同意委任之。
联合会之秘书长。当然为议会及董事部之秘书长。
秘书处经费。应照国际邮政联合会国际事务局经费分配之比例。由联合会会员担任之。
第七条 联合会所在地点。定于日来弗。
董事部无论何时。得决定将联合会地点改移他处。
凡属于联合会或与该会有关系之位置。其中包含秘书处。男女均得充任。
联合会会员之代表及其办事人员。当服务联合会时。应享外交上之特权及免除。
联合会或其人员或莅会代表所占之房屋及地所。均不得侵犯。
第八条 联合会会员。承认为维持和平。必须减缩军备至最低之点。以适足保卫国家之安宁及共同实行国际义务为度。
董事部审度每一国之地势及其特别状况。应预定此项减缩军备之计画。以便各国政府之考虑及决定。
此项计画。至少每届十年。应重行考量及修正。
此项计画。经各政府采用后。所定军备之限制。非得董事部同意。不得超过。
因私人制造军火及战事材料。引起重大之异议。联合会会员。责成董事部筹适当办法。以免流弊。惟应兼顾联合会会员有未能制造军火及战事材料。以应保持安宁之需求者。
联合会会员。担任完全坦白互相交换关于军备之程度。陆海空中之进行程序。以及可供战争作用之实业情形一切消息。
第九条 关于第一条及第八条各规定之履行及大槪陆海空中各问题。应设一经常委员会。俾向董事部陈述意见。
第十条 联合会会员。担任尊重并保持所有各联合会会员之领土完全。及现有之政治上独立。以防御外国之侵犯。如遇此种侵犯或此种侵犯之任何威吓或危险时。董事部应筹履行此项义务之办法。
第十一条 凡任何战争或战争之威吓。不论与任何联合会会员有无直接影响。兹特宣言此事系有关联合会全体。而联合会应采用适当办法。以保持各国间之和平。如遇此等意外之事发生。秘书长应依联合会任何会员之请求。立即召集董事部。
并宣言凡有关于国际往来之任何情势。足以扰乱国际和平或国际和平所恃之良好谅解者。联合会任何会员。有权以友谊名义。提请议会或董事部注意。
第十二条 联合会会员。约定傥联合会会员间发生争议势将决裂者。当将此事提交公断。或归董事部审查。并约定无论如何。非俟公断员判决或董事部报吿后三个月届满以前。不得遽行开战。
在本条内无论何案。公断员之判决。应于相当时间发表。而董事部之报吿。应自争端移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成立。
第十三条 联合会会员。约定倘联合会会员间发生争议。认为适于公断。而为外交方面所不能圆满解决者。该问题应完全提交公断。
兹宣言凡争议关于一条约之解释或国际法中之任何问题。又或因某项事实之实际。如其成立足以破坏任何国际义务。并有由此种破坏应议补偿之范围及性质者。均应大槪认为在适于提交公断之列。
受理此类争议之公断法庭。应为诉争国所同意或为两诉争国间现行条约所规定之法庭。
联合会会员。担任彼此以完全诚意实行所发表之判决。并对于遵行判决之联合会任何会员。不得遽行开战。设有未能遵行此项判决者。董事部应拟办法。使生效力。
第十四条 董事部应筹备设立经常国际裁判法庭之计画。交联合会各会员采用。凡各造提出属于国际性质之争议。该法庭有权审理并判决之。董事部或议会。不论任何争议或任何问题。有所谘询。该法庭对之。亦可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联合会会员。彼此约定如联合会会员间发生足以决裂之争议。而未照第十三条办法提交公断者。应将所争事件提交董事部。为此起见。相争国之任何一造。可将争议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即办理所有必要之筹备。以便详细调查及考虑。
相争各造。应将该案原委。连同有关系之事实及文件。尽速送交秘书长。董事部可立命发表此项案卷。
董事部应尽力使此争议得有解决。如其有效。应酌定公布明文。详叙事实。说明争点及解决办法。
倘争议不能解决。则董事部经全体或多数之表决。应缮发报吿书。详列所争事实之说明。及董事部所认为公允适当之建议。
任何联合会会员。列席于董事部者。亦得将争议事实及其决议揭布之。
如董事部报吿书。除相争之一造或不止一造之代表外。该部人员一致赞成。则联合会会员。彼此约定不得向遵行该报吿书建议之任何一造。遽行开战。
如董事部除相争之一造或不止一造之代表外。不能缮具该部人员一致赞成之报吿书。联合会会员。保留权利。采行视为维持正义与公道所必要之行为。
如各造之争议。为一造所声明并为董事部所查悉。按诸国际公法。实系纯属该造本国法权范围内问题。则董事部应报吿其事之真相。而不必提出建议案。
按照本条。在任何案件内。董事部得将争议移送议会。议会如经相争之一造请求。亦应接受争议。惟此项请求。应于争议送达董事部经过十四日后提出。
凡移付议会之任何案件。所有本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关于董事部之行为及职权。议会亦适用之。议会之报吿书。除相争国之代表外。如经联合会会员列席于董事部之代表并联合会其他会员多数同意。应与董事部之报吿书。除相争之一造或不止一造外。而为该部人员全体同意者。同其效力。
第十六条 联合会会员。如有不顾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所定之义务而遽行开战者。则据此事实。应当然视为对于所有联合会其他会员有战争行为。其他各会员。即担任立刻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之关系。禁止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间之各种往来。并阻止其他任何一国为联合会会员或非联合会会员之人民。与该国之人民财政上商业上或个人之往来。
遇此情形。董事部有向有关系各政府提出劝吿之义务。使联合会各会员。各出陆海空中之实力。组成军队。以达保护联合会盟约之目的。
又联合会会员。约定当按照本条适用财政上及经济上应采之办法时。彼此互相扶助。使各本国因此所致之损失与困难。减至极少之点。如破坏盟约国对于联合会中之一会员。施行任何特殊办法。亦应互相维护。以期抵制。对于协同保护联合会盟约之联合会任何会员之军队。应取必要方法。予以假道之便利。联合会任何会员。违犯联合会盟约内之任何义务者。可经列席于董事部所有联合会其他会员之代表。投票表决。宣吿斥出联合会。
第十七条 若一联合会会员与一非联合会会员之国。或两国均非联合会会员。遇有争议时。应邀请非联合会会员之一国或数国。承受联合会会员之义务。照董事部认为正当之条件。以解决争议。此项邀请。如经领受。则本约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除董事部认为有必要之修正外。得适用之。
前项邀请发表后。董事部应即调查其争议之情形。并提出其所认为最适当最有力之办法。
如被请之一国。拒绝承受联合会会员之义务以解决争议。而向联合会一会员遽行开战。则适用本约第十六条之规定。以抵制取此行动之一国。
如相争之两国。于被请后均拒绝承受联合会会员之义务。以解决争议。则董事部可采用办法。并提出建议。使免生战事。结束纷争。
第十八条 嗣后任何联合会会员。缔结各项条约或国际契约。应立向秘书处备案。并尽速由秘书处发表。此项条约或国际契约未经备案以前。应不生效力。
第十九条 议会可随时请联合会会员重行考虑业已备适用之条约。以及国际情势继续不已或致危及世界之和平者。
第二十条 联合会会员互相承认。凡彼此间所有与本盟约条文抵触之义务或谅解。均因本盟约而废止。并庄严担任此后不得订立与本盟约条文抵触之任何契约。
如有联合会任何一会员于未经加入联合会以前。负有与本盟约条文抵触之义务。则应采用办法。立即解除此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际契约如公断条约。或区域谅解如孟禄主义。此皆为和平之维持者。不得视为与本盟约内任何规定有所抵触。
第二十二条 因此次战争之结果。前属于数国统治权下之殖民地及领土。既不能复仍其旧。而其地之人民。又尚未克自立于近时斗智竞强之世界。则现应适用下列主义。即以此等人民之福利及发展。成为文明之神圣信用该项信用之保持勿坠。应载入本盟约。
实践此项主义之最善方法。在以此种人民之保育权。委托于一种先进国。其资力经验或地理上位置均足以担此责任者。而亦乐于接受者。此项保育之受托国。即以代理联合会名义施行之。委托之性质。应以该地人民发展之程度。疆域之形势。经济之情形。及其他类似之状况而区别之。
前属土耳其帝国之某数团体。其发展之程度。已至暂时可以认作独立国之程度。惟仍须由受托国予以行政之指导及扶助。至其能完全自立之时为止。该受托国之选择。应考量此数团体之志愿为主。
其他民族。尤以在中非洲者为甚。其发展之程度。不得不由受托国担负其地方行政之责。惟其条件。应担保其思想与信仰之自由。并禁止奴隶之贩卖。军械之贸易。烈酒之卖买。以杜流弊。并不得建筑炮台或设立陆海军根据地。除警察及国防目的外。不得以军事教练。施诸土人。总之以维持公安及道德为限。且亦应以工商业上之均等机会。予联合会其他会员。
此外土地。如非洲之西南部。及南太平洋之数岛。因居民稀少。或因幅员不广。或因距文明中心辽远。或因地理上接近受托国之领土。或因其他情形最宜受治于受托国法律之下。作为其领土之完全部分。但为土人利益计。受托国应遵以上所载之保障。
无论何种委托。受托国应将受托地方各事。每年报吿董事部。
倘受托国应实施权力监督或行政之程度。在联合会会员间并未订有成约者。当由董事部特别逐一决定。
应组织一经常委员会。其职务为接收并审查各受托国之每年报吿。并将各受托国关于遵行委托条件所有之各项事宜。向董事部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现行及将来订立之国际公约各规定外。联合会会员。应
(甲)勉力为男女及幼童在其本国及其工商业关系所及之各国。确保公正人道之劳动状况而维持之。并为此项目的。设立及保守必需之国际机关而维持之。
(乙)担任对于在其监督土地内之土人。确保公允之待遇。
(丙)委托联合会普通监督贩卖妇孺贩卖鸦片及危害药物等各种条约之实行。
(丁)委托联合会普通监督一种国家军械军火之贸易。在该国家之此项贸易。为公共利益计。有监督之必要者。
(戊)采用必要办法。为联合会所有会员。确保并维持交通及通过之自由。曁商务上之公道待遇。关于此节。应注意一九一四年至一九一八年战事期内受毁区域之特别需要。
(己)勉力采用办法。以防治国际有关系之疾病。
第二十四条 凡公共条约所规定业已成立之国际事务局。如经缔结此项条约之各方面认可。应归入国际联合会管辖之下。自今以后。创设此项国际事务局及规定国际利益事件之各项委员会。应槪归联合会管辖。
凡国际利益事件。为普通公约所规定。但未置于国际事务局或委员会监督之下者。联合会之秘书处。如经董事部许可。并有关系方面之请求。应为征集各种有用之消息而分布之。并应予以他种必要或可需之助力。
归入联合会管辖权下之任何国际事务局或委员会。其经费可由董事部决定。列入秘书处经费之内。
第二十五条 联合会会员。对于设立及协助正当组织之国民志愿红十字机关。以改良世界卫生防治疾病减轻痛苦为职志者。担任鼓励并提倡之。
第二十六条 本盟约之修正。应由组成董事部之联合会会员代表及组成议会之联合会会员代表多数批准。始生效力。
联合会任何会员。如有不承认盟约之修正案者。原不强受拘束。遇此情形。应停止其为联合会之一会员。
附款
(一)国际联合会之创始会员即签押和平条约者(略)
(二)国际联合会第一任秘书长
特留蒙L'Honorable Sir James Eric Drummond K,C,M,G.C.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