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日耳曼条约/第十四部

第十三部
劳动
圣日耳曼条约
第十四部 杂款
中华民国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三百七十三条 凡协约及参战各国。或其中之数国。与任何他国业已订立或应行订立关于军械及酒精贸易之条约。以及关于其他物品曾载在一八八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柏林会议。曁一八九○年七月二日比京会议议决书内者。幷凡补足或修改此种条约之条约。奥国担任承认并同意。

  第三百七十四条 一九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法国共和政府与摩洛哥公国。为确定法国与该公国间之关系所签订之条约。缔约各国承认查照备案。

  第三百七十五条 缔约各国。承认一八一五年各条约之担保。其中以一八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议决书所订对于瑞士国之担保各条款为尤要。此种担保。已成为维持和平之国际义务。然声明对于此种条约及公约宣言书。并其他补足之议决书。关于撒瓦Savoie中立区域。如维也纳会议末次议决书第九十二条第一节。曁一八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巴黎条约第三条第二节所规定者。与现今情势不合。因此缔约各国。具悉瑞法两国政府间为废止关于此区域之条款。订立协议。此种条款。现在或将来归于废止。

  缔约各国。并承认一八一五年各条约及其他补足之议决书。关于高撒瓦及咸克斯Gex地方免税区域之各款条。亦不合现今情势。应由法瑞两国在其所审为适当情形之范围内。共同协议。互相规定此种领土内之制度。

附款 编辑

第一节 编辑

  一九一九年五月五日。瑞士联邦会议。通吿法国政府。关于协商及参战各国。向德国提出之和平条件。业经以友好之精神审查第四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后。于左列之条件及保留幸得达同意之决定。

  (一)高撒瓦之中立区域。

  (甲)兹声明两国政府间订立关于撒瓦中立区域废止条款之协议。未经联邦议会批准以前。双方对于此事。均不能视为确定不易。

  (乙)瑞士政府对于上指条款之废止予以同意者。豫料按照所采用之条文。仍承认一八一五年各条约为瑞士国所设之担保。而其中以一八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宣言书为尤要。

  (丙)为上指条款之废止。法瑞两政府间之协议。如在和平条约中。插入此条之文字。方得视为有效。且和平条约之缔结各国。应设法取得未签字于本和平条约而曾签字于一八一五年各条约及一八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宣言书之各国同意。

  (二)高撒瓦及咸克斯地方之免税区域。

  (甲)上条末项所指应行插入和平条约中者。即为一八一五年各条约及其他补足之议决书。关于免税区域之各条款。不合现今情势等之宣言。联邦会议对于此语之释义。特声明为明确之保留。联邦会议本不欲因赞同上项文字。致令人断为愿意废止某项制度。查是项制度之目的。在使邻近各地方。置于特别制度利益之下。以适合地理上与经济上之位置。固业有成效可睹者。在联邦会议之意。并不在变更上指各条约所定区域内税关制度。但求适合于现今经济上情形。规定有关系区域间。彼此货物交换之条件。联邦会议详阅四月二十六日法国政府公文内附属关于将来组织此种区域之公约草案。因得以上之观察。联邦会议虽为上指之保留。然对于法国关于此项问题之一切提议。仍声明当以最友好之精神加以讨论。

  (乙)一八一五年各条约之条款。及其他补足之议决书。关于免税区域者。在法国与瑞士国间为规定关于此项区域之制度。尚未订立新办法以前。仍继续有效。

第二节 编辑

  一九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法国政府致瑞士国政府公文。答复前项通吿如左。

  驻巴黎瑞士国公使馆。以五月五日公文通吿法国共和政府。谓联邦政府。赞成将提案条项。插入协商及参战各政府与德国间之和平条约内。

  法国政府具悉如此成立之协议。甚为欣悦。上述提案条项。既由协商及参战各政府承诺。兹经法国政府之请求。已插入此次提交德国全权代表和平条件中第四百三十五条之内。瑞士国政府关于本问题。在五月五日公文内。仍表示种种之意见及保留。

  关于高撒瓦及咸克斯免税区域之见解。法国政府谨当使人注意第四百三十五条末项规定之旨趣。极为明了。无误解之馀地。而自今以后。对于该问题除法国及瑞士国外。无一国有利害关系。尤不言可知。

  法国政府在其关系之范围内。为切望保护法国领土之利益。并鉴于此种领土特殊地位。愿确立一适当之关税制度。且决定在此种领土与毗连瑞士国领土间货物交换之方法。须计及相互之利益。并适合现今之情势。

  但当言明法国按照政治上之国境。在此地方制定关税界线之权。毫不因之有损。此即法国在他处国界所现行之办法。亦即瑞士国在此地方于本国国界上所久行之办法。

  关于代免税区域现行制度之法国一切提议。瑞士国政府声明以友好之态度。准备考量。法国政府对于此事。甚为欣悦。亦以同样友好之精神提出之。

  再法国政府。深信瑞士国公使馆五月五日公文中所指关于免税区域一九一五年之制度。暂时维持一节。其理由明明为自现行制度。转入协定制度。无论如何。不应为两国政府所认为必要之新制度迟延成立之原因。五月五日瑞士国公文内第一项甲号。以高撒瓦中立区域为标题。而所载之联邦议会批准。亦适用同样之观察。

  第三百七十六条 协商及参战各国。协议凡在其领土内。或按照本约在各该国政府受托之领土内。如有基督教会为奥国之会社或个人所维持者。此种教会或传教会社之财产。连同营利会社。其所收利益。专供传道事业者之财产。均应仍继续使用于教会事业。为确保切实履行此项义务起见。协商及参战各国。应将该种财产。交于各该政府所委派或承认之管理员会。该会以属于有财产关系之教会宗派中人组织之。

  协商及参战各政府。对于从事传道之各个人。继续执行完全监督权时。同时保护此种教会之利益。

  奥国领悉前项义务时。宣言承诺有关系之协商及参战各政府。为办理上述教会或营利会社事业。而业已订立或应行订立之一切办法。并放弃关于教会或营利会社之一切要求。

  第三百七十七条 除本约各规定外。奥国担任对于签字本约之协商及参战各国中。任何一国。不因本约实行以前任何事故。而直接或间接提出任何金钱上之要求。

  此种性质之一切要求。依本条之规定。完全并确定截止不问利害关系者为何人。自今以后。应即消灭。

  第三百七十八条 协商及参战各国之捕获审检所。所下关于奥匈船只及奥国货物之一切决定及命令。以及关于交付诉讼费用之一切决定及命令。奥国槪行承诺。并承认其有效。且有拘束力。并担任关于此种决定或命令。不代表其国民提出任何要求。奥国捕获审检所之决定及命令。关于协商及参战国人民与中立国人民之财产权者。协商及参战各国。保留权利。得在其自定之方法内。审查此种决定及命令。奥国担任供给此种事件编成档案之文件誊本。其中包含所下之决定及命令。并承诺经上述审查后所提出之条陈。且实行之。

  第三百七十九条 缔约各国协议如此后无相反之规定。则凡依本约设立之委员会。遇有表决票数可否相等时。会长得有第二表决权。

  第三百八十条 除本约另有规定外。无论何时。关于某某数国之问题。为本约所预定。由有关系各国间订立特约解决之。惟缔约各国。彼此声明。如有因此发生之困难。在奥国加入国际联合会以前。应由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解决之。

  第三百八十一条 除条文另示相反之处外。本约内所称旧奥帝国。系包含鲍斯尼、欧尔然柯维纳在内。此项规定。不得妨碍匈国在该两地内之权利及义务。

  本约用法英义三国文字缮就。应予批准。如有疑义。除第一部(国际联合会盟约)及第八部(劳动)法英文应有同等之价值外。以法文为准。

  批准文件。储存巴黎。应尽速办理。

  各国之政府所在地在欧洲以外者。祇须由驻巴黎外交代表。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谓业经予以批准。当此之时。各该国应将批准文件。尽速送交。

  一俟奥国曁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中之三国批准本约。则应缮具第一次批准文件存案之报吿。

  自第一次报吿之日起。本约在同此批准之各缔约国间发生效力。为本约所载时期之计算起见。此日即为本约发生效力之日。

  所有其他关系。则于每国批准文件存案之日。本约发生效力。

  法国政府应将批准文件存案之报吿校正钞本。送交所有签字各国。

  本约由各全权委员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订于圣日尔曼盎雷依宫。正约一分。储存于法兰西共和政府之档案库。正式钞本。交于签字各国。

(各国代表印信略)

关于监察军械及弹药贸易之专约 编辑

  北美合众国、比利时、玻利维亚、英吉利帝国、中华民国、古巴、厄瓜多、法兰西、希腊、瓜地马拉、海第、哀特夏、义大利、日本、尼加拉瓜、巴拏马、秘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克鲁特斯拉文尼、暹罗及赤哈兹因久战甫息。各国陆续加入战事之效果。在世界上各方面。积存无量数之军械或弹药。如任其散布。足以危及公共之和平及安宁。

  又因世界上数方面。关于军械或弹药之贸易及留止。有执行监察之必要。

  又因协定之条件。其中以一八九○年七月二日比京决议书。关于规定在数处地方军械或弹药之贸易者为尤要。核与现在情势。不甚相符。盖须扩张范团。适用于阿非利加洲广大之领土。并须在亚细亚洲数种领土上推行相类之办法。

  又因对于邻近数地方沿海区域。有特别监察之必要。为确保各政府关于军械及弹药输入此种地方。曁关于该军械及弹药输出其本国领土以外。所采用办法之实效。

  所当保留者。俟满七年之期。倘国际联合会董事部于必要时。以多数名义表示修正之志愿。则本专约应本既得之经验。加以修正。

  各派全权委员如左

  北美合众国大总统

  国务副卿包克 前驻罗马及巴黎大使怀德 高等军事会议陆军代表将军柏理士

  比利时国君主

  外务部大臣喜猛 专使国务大臣欧佛 司法部大臣国务大臣望德非劳特

  玻利维亚国大总统

  驻巴黎公使梦德斯

  大不列颠与爱尔兰曁海外属地君主印度皇帝

  外务部大臣白尔福 掌印大臣鲍纳罗 理沈部大臣子爵米尔纳 散秩大臣邦寺

  又坎拏大属地

  管理属地军事大臣堪泼

  又澳大利亚属地

  国防部大臣皮而思

  又南非洲属地

  子爵米尔纳

  又纽丝纶属地

  驻英纽丝纶高等委员麦根齐

  又印度

  印度国务副卿男爵辛哈

  中华民国大总统

  外交部总长陆徵祥 前农商部总长王正廷

  古巴国大总统

  哈伐纳大学法科学长古巴国际公法学会会长贝司大门特厄瓜多国大总统

  驻巴黎公使阿尔修亚

  法兰西国大总统

  国务总理兼陆军部总长克雷孟梭 外交部总长毕香 财政部总长克劳自 法美军事委员会会长他地欧 大使加盆

  希腊国君主

  外务部大臣保理底司 驻法兰西共和国公使罗马诺司

  瓜地马拉国大总统

  驻华盛顿公使前工部教育部总长猛特

  海第国大总统

  驻巴黎公使喜保

  哀特夏国君主

  阿伊达尔 阿和尼

  义大利国君主

  上议院议员外务部大臣低岛你 上议院议员司西阿劳夏上议院议员翻拉黎斯 上议院议员麦高尼 下议院议员克勒斯比

  日本国皇帝

  驻伦敦大使子爵珍田 驻巴黎大使松井 驻罗马大使伊集院

  尼加拉瓜国大总统

  众议院议长向摩洛

  巴拿马国大总统

  驻马特里公使卜尔诰司

  秘鲁国大总统

  驻巴黎公使冈大慕

  波兰国大总统

  国务总理外交部总长巴德尔夫司基 波兰全国委员会会长特穆夫司基

  葡萄牙国大总统

  前国务总理高斯大 前外交部总长苏阿来司

  罗马尼亚国君主

  驻伦敦公使米须 散秩大臣博士樊达复爱复

  塞尔维亚克鲁特斯拉文尼国君主

  前首相巴赤子 外务部大臣党弼 法学博士饶尔干

  暹罗国君主

  驻巴黎公使亲王夏隆 外务部副大臣亲王泼拉邦柱

  赤哈国大总统

  国务总理克拉玛 外交部总长勃乃斯

  各全权委员。互将全权文据校阅合例。议定如左。

第一章 军械及弹药之输出 编辑

  第一条 缔约各国。担任禁止输出各种炮位。专用于发射而使爆裂。或用气质而使爆裂之机具火枪炸弹掷弹机关枪各色小口径之后膛枪等战事军械。以及此种不同类之军械所用之弹药。无论其装配与否。一律禁止输出。

  然关于使用之军械。苟不在国际公法禁止之列。缔约各国得保留权利。予以准许。不加禁止。惟准许输出。须祗为各政府所需要。或祗为其中一政府所需要者。

  枪械及弹药。如可用于战争或他种目的者。缔约各国得保留权利于审为紧要时。决定送达地点与他种情形。及其使用。并每次决定本条之规定。是否适用。

  第二条 枪械及弹药。并非用于战事而运至以下第六条所指之区域或地方者。则无论其装配与否。缔约各国。担任禁止输出。

  然缔约各国。得保留权利予以准许不加禁止。惟声明此种准许。应由相当之首吏所予。此种官吏。应预行确保枪械或弹药出口之免许。并无一定到达地点。亦不相反本专约规定之使用。

  第三条 为履行本专约发生效力以前所订之契约。而从事装载者。应守本专约之规定。

  第四条 缔约各国。担任对于不承认某国保护之国。或已置于某国保护之下。而在该国之外。私自购求第一条及第二条所载之军械或弹药者。不予以任何输出之准许。

  第五条 设一国际中央事务所。置于国际联合会权力之下。其职务系聚集并保存缔约各国间交换关于本专约所载军械及弹药之贸易与流通任何性质之文件。

  缔约各国中之每国。应逐年发布报吿。载明所予之出口准许。曁其中军械及弹药之数量。与到达之地点。此项报吿。应以一分送交国际中央事务所及国际联合会秘书长。

  缔约各国。更担任将无免许而输出之一切军械及弹备之数量。与到达之地点。完全统计报吿。送交国际中央事务所。曁国际联合会秘书长。

第二章军械及弹药之输入禁止输入及沿海监察之区域 编辑

  第六条 缔约各国。担任各就其管辖权所及之领土内。禁止第一条及第二条所载军械及弹药输入。以下各区域。并禁止其输入及运送在以下所指之沿海区域。

  (一)阿非利加洲大陆全部。除阿尔及耳Algerie里毘Libye及南阿非利加联合团体各领土外。

  在阿非利加洲大陆禁止输入之区域内。包含距离海岸至少一百海里之各岛。及泼伦思Prince圣多马St.Thomé安诺奔Annobon索哥德拉Socotora各岛。

  (二)外高加索波斯搿画达Gwadar亚剌伯半岛。及亚细亚洲大陆领土。在一九一四年八月一日曾属土耳其帝国者。

  (三)沿海区域。包含红海亚当海湾波斯海湾。以及瓮蛮Oman海。其界限所经之线。自高达发角Cap Guardafui起。随该角之平行线而至与格林维基东经五十七度相接之点。自此直达瓮蛮海湾内波斯之东边界。

  在上指区域内。可给予输入之特别准许。惟在阿非利加洲区域内。此种准许。应遵守以下第七条及第八条所载之规定。幷不妨碍该地方有效之严密规定。在本条所列其他区域内。应遵守执行权力之各政府所施行之类似规定。

第三章 陆上监察 编辑

  第七条 禁止区域内。特别准许输入军械及弹药。祗能从某国某属地某保护国或受治于受托国之某国等官吏。为此指定之海口输入。

  军械及弹药。应由输入者自备费用。自担危险。存储于公共仓库之内。此种仓库。为官吏及管理员所专任守卫并永久监督者。其中至少一员。须属于行政或军事之团体。除关于军械或弹药。专用于维持地方治安之军备。或国防之组织者外。入口或出口。均应由某国某属地某保护国或受治于委托国之某国等行政机关。先期准许。

  存储于仓库之军械及弹药。惟有下列情形者。方得准许出口。

  (一)送交高级官吏所指定之地方。其人民为防卫劫掠或暴动起见。可持此种军械而经地方官吏监督幷负责任者。

  (二)送交高级官吏所指定之地点。作为仓库。由地方官吏监察幷负责者。

  (三)送交个人。其使用之需要证明合法者。

  第八条 在第六条所指之禁止输入区域内。军械及弹药之贸易。应置于公家管理员监督之下。并遵守左列各规定。

  (一)无论何人未经准许。不得有军械或弹药之仓库。

  (二)凡准许有军械或弹药之仓库者。应在特别地方。围以墙垣。入门祗有一口。设置两锁。其一锁祗能由官吏代表启之。

存储于仓库之物主。对于携入仓库内军械或弹药之数。应负其责。不论何种征发。应示有正当之理由。为此起见。进口或出口。应列入特别登记册。该册应编排号数。并盖印章。其中所载。应依据准许移动之行政命令。

  (三)任何军械或弹药之运输。无恃别准许。不得从事。

  (四)私家仓库之任何输出。具有理由。并依据军械携带之免许或弹药购买之特别准许。而请求者苟未经地方官吏予以准许。不得从事。无论何种之军械。应注册并烙印。任命为监督之官吏。更应在军械携带之免许上。指示烙印之式样。

  (五)无论何人所有合法之军械或弹药。未经准许。不得以无酬或有偿名义而行让渡。

  第九条 军械及弹药之制造。在第六条所载禁止区域内。则除地方行政机关所设立之制造厂外应禁止之。或在某国保护地方。则除地方行政机关所设立之制造厂。经受托国之监督而为国防利益及维持地方秩序者外。应禁止之。

  军械祇能在制造厂或厂所受地方行政机关之准许。从事分配。而此种准许。必须确保遵守本专约所定之规则。方能给予。

  第十条 在第六条所载禁止区域内。凡一国为输入不论装配与否之军械或弹药材料。及用于军备之物品。须假道接壤国领土者。经其为免税通过之请求。得予准许。

  然欲使通过之请求。得有助力。须担保上指物件。确为其本国政府所需要。并无论何时不以之出售或让渡或交与私家使用。或用以反对各国之利益。

  任何违犯。应为下列方式内合法之证明。

  (甲)傥输入国系完全自主国。则其违犯之证明。应由接壤之缔约各国所派驻该国之代表一人或数人为之。经各该代表注意后。其他接壤各国之代表。共同著手审察事实。并得要求输入国明白解释。如事关重要而输入国之解释。认为不能满意。各国会同通吿该国。自今以后。任何通过之准许。一律中止。任何新要求。应即拒绝。至该国供给报足之新担保为止。

  本条所载之担保。其方式及条件。应由接壤之缔约各国代表间。先行协议。各该代表应将主管官吏所给发之通过免许。随时互相通知。

  (乙)傥输入国系受国际联合会所设委托制度之国。则其违犯之证明。应由缔约各国之一国为之。若输入国之本意。愿由受托国为之。即由该国按照情形宣吿或要求中止。及以后拒绝任何通过之准许。

  在正当证明违犯时。任何新免许。无国际联合会董事部先期之同意。不得给予违犯国。

  无论何时。傥输入国中之阴谋乱象。足以危及签字于本专约之接壤各国中一国之安宁。则军械弹药材料。及用于军备之物品等。应由接壤各国。对于输入国拒绝输入之通过。至该国安宁恢复时为止。

第四章 海上监察 编辑

  第十一条 除特别协定现有效力者。或将来所可订立而关于本专约原则者。有相反之规定外。凡自主之国。或国际联合会所委托之国。在第六条所禁止区域内。执行领海监察及巡查之权。

  第十二条 在第六条所载之禁止区域。连同公海监察之区域。所有五百吨以下之土民船只。凡军械或弹乐之装卸。或转载之一切行为。均禁止之。

  关于此事。凡属于土民之船只。或由土民檥装或指挥之船只。其中半数以上之船员。系印度洋红海波斯海湾或瓮蛮海湾沿岸地方生长之土民组织者。均应以土字赅括之。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驳船或大扁船。亦不适用于距离海岸不及五海里。而在设有仓库之同一国内同一属地内同一保护国内或同一受治于受托国之某国内各海口间。专为沿岸航渡之船只。

  凡搬运之军械或弹药。既受本专约之拘束。则其装载于划船或前项所指之船只。应得该领土官吏特别准许。

  此项准许。应注明一切必要之事项。以证明装载物品之性质及数量。装载之船只。收领人之姓名。装载口岸及送达口岸。幷须注明曾按照本专约之规定。予以准许。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左列各项。

  (一)军械或弹药。为各政府运送而有正当资格之官吏护送者。

  (二)军械或弹药。为私人所有。具有军械携带之免许。而此种军械为所持之个人使用。在军械携带之免许内幷确切注明者。

  第十三条 为豫防第六条之(三)所载沿海监察区域内不规则之运输起见。凡五百吨以下之土民船只。并非在距离海岸不及五海里之同一国内同一属地内同一保护国内同一受治于受托国之某国内各海口间。专为沿海航渡之用。而来往于该区域之任何海口者。应具有装载细目或类似之文件。载明其所载货物之数量及性质。货物之来源及送达地点。此项册籍。应继续由该船只所属之国。以法令担保护持其秘密。除当事者允诺外。在验明船籍时。不得检查。

  关于此种文件成立之规定。对于尚未完成甲板之船只。其船员不满十人而专供捕鱼用者。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 在第六条之(三)所载沿海监察区域内。祇能对于同时满足下列三条件之土民船只。给予准许。悬挂缔约各国中一国之国旗。

  (一)业主应属于请求所悬之旗之国。

  (二)业主应证明在所请求之官厅之区域内。有不动产。或应缴保证金。以备遇有受罚时之担保。

  (三)该业主及船主。均应呈出素有名誉之证据。而以从未受本专约所指不规则运输货物之惩罚为尤要。

  凡准许应每年更换一次。并应包含一切必要之事项。以证明船之来历船名吨数船具船之大槪容积注册号数暗号字母。在准许上应载明给予日期及给予之官吏之资格。

  土船之名及其吨数之表示。均应用腊丁字母。刻于船尾。加以髹漆。其造成注册口岸之名。应从简写。止用每字之第一字母。以及在该口岸内注册之号码。均以黑色印于帆上。

  第十五条 照第十三条末项之意义。关于装载细目之规定。不能适用于土民船只。应按照情形。由地方官厅或领事。给予特别免许。每年更换一次。并依第十九条所载条件。得以取消。

  特别免许。应注明船名特性国籍。造成注册之口岸。船主之名。业主之名。该船航行所经地方。

  第十六条 在第六条之(三)所载沿海监察区域内缔约各国议定。适用下列规则。

  (一)当缔约各国中一国之军舰。在其领海以外。遇五百吨以下之土民船只。悬挂缔约各国中一国之国旗。该军舰之司令。如有理由以为该土船并无权利悬挂此旗。不过藉以为不规则之军械或弹药运输。得著手检查准许悬挂国旗之口岸。以证明该船主国籍。至其他任何文件。不在此例。

  (二)为此起见。经发信号将此意通知被疑之船后。由服制服之军官。乘小船渡登该船。该军官应审慎从事。当离去该船之先。应具报吿。即用该军官所属国通行之方式及文字。此项报吿。证明事实。应由该军官签字。幷注明日期。

  遇军舰上除司令以外。并无其他军官时。则以上所载事宜。得由下士中阶级最高者前往办理。

  该船之船主及证人。应被邀请签字于报吿。如彼等以为有益。得有加入一切说明之权。

  (三)倘悬挂国旗之准许。未能呈出。或此项文件。未尽妥善时。该船应引至所悬国旗之国之主管官吏所在之最近区域海口内而诉之该官吏。

  倘代表所悬国旗之国之最近主管官吏。其所在之海口与该船被捕地点。相距甚远。该军舰护送该船至该海口。须出其驻守或巡视之范团者。则上述规则。得免拘守。遇此情形。该船可引至该军舰所属国主管官吏以外之缔约各国中一国之主管官吏所在之最近海口。当立时采用办法。将此捕拏之事。通吿有关系国之主管官吏。

  在该船悬挂国旗之国之代表未到以前。或并无该代表之训令。则对于该船。不得行任何诉讼手续。

  (四)国旗之证明业已实行。细目虽经呈出。傥军舰司令对于该土民船只。仍认为有军械或弹药不规则运输之嫌疑。则可照第三项著手办理。

  有关系之缔约各国。应在区域内指派主管上指案件之地方官吏或领事或特别委员。幷通知中央事务所及其他缔约各国。

  被有嫌疑之船只。傥该船所悬国旗之国之军舰。愿负责任。可交付之。

  第十七条 缔约各国。担任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载文件之式样。以及按照本章所给予准许之详细清单。陆续送达中央事务所。

  第十八条 官吏当被嫌疑船只引至其前。应按照本国法律及章程。著手办理完全之调查。捕船之军官听候询问。

  傥调查之结果。以悬挂国旗为不合法。则被捕之船。仍应置于捕拏者权力之下。而负责任者。应被诉于捕拏者之法庭。

  傥证明被捕之船悬挂国旗为合法。但其从事军械或弹药之运输为不合法。则负责任者应被诉于所悬国旗之国之法庭。该船本身与其所载。仍由办理调查之官吏看管。

  第十九条 任何运输或不规则运输之任何尝试。依法证明。由准许悬挂签字各国中一国之国旗。或曾得第十五条所载免许之船之船主或业主负责者。此项准许或免许。因此应立即取消。

  缔约各国应采用必要之办法。使地方官吏或领事。将其所予悬挂国旗之准许。校正钞件。以及取消此种准许之通知。送达中央事务所。并担任将第十五条所载免许钞件。亦送达该所。

  第二十条 悬挂外国国旗之船。如军舰司令令其停驶。则应每次作成报吿。叙明缘由送达政府。

  此项报吿之要略。以及渡登该船之军官或下士所具报吿之钞本。应尽速送交中央事务所。及该船所悬国旗之国之政府。

  第二十一条 傥担任调查之官吏。对于停止其行驶。及紊乱其行程。或加于该船之办法。断定为不合法时。该官吏应规定当付赔偿之数。傥捕拏之军官或其所属之官吏。对于调查之结果。及所定赔偿之数。持有异议。则此项异议。应交付一公断法庭。该法庭之组织。由该船所悬国旗之国之政府。及该军官所属之国之政府。各派一公断员。照此指派之两公断员。应选择一公断员长。该两公断员以在外交官领事官或司法官中指派为最善。此种指派。宜尽速办理。并绝对不能加于缔约各国所雇用之土人。凡给予之赔偿。应自决定之日起。至多在六个月期内交于有关系者。此项决定。应通知中央事务所及国际联合会秘书长。

第五章 普通规定 编辑

  第二十二条 缔约各国于坐落第六条所载禁止区域内之领土执行权力时。担任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采用适当办法。以确保本专约之适用。而以追究及禁止违犯其中各规定者为尤要。各该国应将此种办法。通知中央事务所及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并向其指明以上各条所载之主管官吏。

  第二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尽力设法使其他各国之为国际联合会会员者。加入本专约。

  此项加入。应经外交手续。送达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而由该政府通知签字各国。或加入各国。加入之效力。自送达法国政府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 缔约各国议定。傥相互间关于适用本专约发生任何争议。而为外交上之谈判所不能解决者。则应按照国际联合会盟约之规定。交付公断法庭。

  第二十五条 从前普通国际公约之一切规定。关于本专约事件。如有拘束缔结本专约各国者。应作为废止。

  本专约应尽速批准。

  每国应将批准文件。送达法国政府。由该政府通知所有其他签字各国

  批准文件。应存储于法国政府之档案库。

  本专约对于每一签字国。于其批准文件存案之日起。发生效力。

  一俟本专约实行。法国政府应将校正钞本。送达各国。即按照和约担任承认并赞成本专约因此视同缔约各国者。而各该国之名。应通吿加入各国。

  本专约由上列全权各委员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订于巴黎。祇缮一分。应储存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之档案库。正式钞本。应交于签字各国。

  包克(印) 怀德(印) 柏理士(印) 喜猛(印) 欧佛(印) 望德非劳特(印) 梦德斯(印) 白尔福(印) 米尔纳(印) 邦寺(印) 堪泼(印) 皮而思(印) 米尔纳(印) 麦根齐(印) 辛哈(印) 陆徵祥(印) 王正廷(印) 贝司大门特(印) 阿尔修亚(印) 克雷孟梭(印)毕香(印) 克劳自(印) 他地欧(印) 加盆(印) 保理底司(印) 罗马诺司(印) 阿伊达尔(印) 亚和尼(印) 低岛你(印) 司西阿劳夏(印) 翻拉黎斯(印)麦高尼(印) 珍田(印) 松井(印) 伊集院(印) 向摩洛(印) 卜尔诰司(印) 巴德尔夫司基(印) 特穆夫司基(印) 高斯大(印) 苏阿来司(印) 米须(印) 樊达复。爱复(印) 饶尔干(印) 夏隆(印) 被拉邦柱(印)克拉玛(印) 勃乃斯(印)议定书

  在本日签字于军械及弹药贸易之专约时。署名之各全权委员。以各该政府名义。声明如在该专约发生效力以前。一缔约国采用办法反对该专约之条款者。视为反对各缔约国之旨趣及该专约之精神。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订于圣日尔曼盎雷依宫。祗缮一分。

  包克 怀德 柏理士 喜猛 欧佛 望德非劳特 梦德斯 白尔福 米尔纳 邦寺 堪泼 皮而思 米尔纳麦根齐 辛哈 陆徵祥 王正廷 贝司大门特 阿尔修亚 克雷孟梭 毕香 克劳自 他地欧 加盆 保里底司 罗马诺司 阿伊达尔 亚和尼 低岛你 司西阿劳夏 翻拉黎斯 麦高尼 珍田 松井 伊集院 向摩洛卜尔诰司 巴德尔夫司基 特穆夫司基 高斯大 苏阿来司 米须 樊达复爱复 饶尔干 夏隆 泼拉邦柱克拉玛 勃乃斯

协商及参战各国间关于义大利赔偿计算之协定 编辑

  北美合众国、比利时、英吉利帝国、中华民国、古巴、法兰西、希腊、义大利、日本、尼加拉瓜、巴拏马、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克鲁特斯拉文尼、暹罗、及赤哈。

  署名者受有各该政府之正式委任。对于本协定第一条义大利之声明。业经阅悉。并协议下列各规定。

  第一条 义大利声明为恢复前奥匈君主国内之义国领土。曁为达协商及参战各国其他高尚目的而关之战争。义大利曾遭最大之牺牲。并荷有最重之财政上担负。

  此外割让于义大利之领土。就与奥国所订和约之结果论之。已牺牲其财富之大部。且此种领土。已以别种形式。归入于战事所致损害之赔偿。在战事中该领土固曾受如斯之残忍者。

  然为使由奥匈国分离而成立之各国。或由旧君主国割让领土之各国。关于旧奥匈君主国之领土。脱离费用之分担及赔偿之计算。便于协议起见。义大利承允在本协定所载条件内分任之。第二条 义大利为旧奥匈君主国割让领土部分之国。承允以此名义。按照与德国奥国及在德奥方面助战各国所订之各和约。于有认可之赔偿计算中。扣除金佛郞之数。此数应照下列第三条。计算金佛郞之重量成分。以一九一四年一月一日法律规定者为准。

  第三条 按照第二条。由义大利扣除之数。与十五万万金佛郞之比例。或该数与波兰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克鲁特斯拉文尼及赤哈应分担总数之比例。倘此项总数未满本日同样缔约各国所订协定内所载十五万万金佛郞之数。应以一九一一年一九一二年一九一三年三个财政年度。在割让于义大利领土上收入之平均数。与按照对奥对匈两和约。在旧奥匈君主国割让于义大利。及上述其他各国之领土上同年度内收入之平均数。为同一之比例。惟鲍斯尼与欧尔然柯维纳两省之收入。应不在计算之内。

  为此种计算依据之收入。应即为赔偿委员会按照对奥和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三条之规定。作为最善代表各该领土之财政能力而扣留者。

  第四条 照此计算之数。以及代表移转于义大利之旧奥匈君主国财产及所有权价值之数。即按照对奥和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七条所估计者。应在认可之义大利要求赔偿数内抵销之。此两数之总数。应被认为赔偿之付款。而在应受赔偿之其他各国。尚未收到所认可之要求赔偿数内相等部分之付款以前。不得再于赔偿项下付款于义大利。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订于圣日尔曼盎雷依宫。用法英义三国文字缮就。如有疑义。以法文为准。

  包克 怀德 柏理士 喜猛 欧佛 望德非劳特 白尔福 米尔纳 邦寺 堪泼 皮而思 米尔纳 麦根齐辛哈 陆祥 王正廷 贝司大门特 克雷孟梭 毕香克劳自 他地欧 加盆 保理底司 罗马诺司 低岛你 司西阿劳夏 翻拉黎斯 麦高尼 珍田 松井 伊集院 向摩洛 卜尔诰司 巴德尔夫司基 特穆夫司基高斯大 苏阿来司 夏隆 泼拉邦柱 克拉玛 勃乃斯

协商及参战各国间关于旧奥匈君主国领土脱离费用分担之协定 编辑

  北美合众国、比利时、英吉利帝国、中华民国、古巴、法兰西、希腊、义大利、日本、尼加拉瓜、巴拏马、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克鲁特斯拉文尼、暹罗、及赤哈。

  署名者受有各该政府之正式委任。协议下列各规定。

  第一条 波兰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克鲁特斯拉文尼及赤哈。为旧奥匈君主国割让领土之国。或为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之国。承允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因该领土脱离而连带之义务与费用。以分担名义交付款项。其数不得超过十五万万金佛郎。金佛郞之重量成分。以一九一四年一月一日法律规定者为准。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分担之总数。应以一九一一年一九一二年一九一三年三个财政年度在旧奥匈君主国领土上收入之平均数为比例。惟鲍斯尼与欧尔然柯维纳两省之收入。应不在计算之内。

  为此种计算依据之收入。应即为赔偿委员会按照对奥和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三条之规定。作为最善代表各该领土之财政能力而扣留者。然赤哈国付给之数。无论如何。不应超过七万五千万佛郞。倘归赤哈国分担者超过七万五千万佛郞之数。则与七万五千万佛郞所差之数。应于十五万万佛郞之总数中减去。并不得归诸其他各国。

  第三条 上述各国之每国。为脱离而负之款项。以及旧奥匈君主国之财产及所有权移转于各该国。按照对奥和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七条所估计之价值。应在认可之各该国所提出要求赔偿数内到时抵销之。

  第四条 如各该国中任何一国。为脱离而负之款项。以及移转财产及所有权之价值。超过认可之要求赔偿数时。该国应于赔偿委员会。将其认可之要求赔偿数到时。知照该国后三个月以内。照该超过之数发行证券。交付北美合众国英吉利帝国法兰西及义大利各政府所可指定之任何个人或任何机关。

  此种证券。应用不记名式。本利由发行之国付给。并不因该国或其官吏所加之任何赋课或义务。有所折扣。其利息每年五釐。每半年付给一次。以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为始。此种证券应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平均分为二十五年。每年抽签还本一次。然发行之国。无论何时。得自选择将该证券之全部或一部按照票面价值。连同到期利息赎回。惟须将愿赎之意。于九十日前。知照北美合众国英吉利帝国法兰西及义大利各政府。

  第五条 如认可之要求赔偿数。超过为脱离而负之款项。及移转财产及所有权之价值时。则按照以上第三条。记入各该国欠款项下之数。应被认为赔偿之付款。而在应受赔偿之其他各国。尚未收到所认可之要求赔偿数内相等部分之付款以前。应不再于赔偿项下付款于各该国。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订于圣日尔曼盎雷依宫。用法英义三国文字缮就。如有疑义。以法文为准。

  包克 怀德 柏理士 喜猛 欧佛 望德非劳特 白尔福 米尔纳 邦寺 堪泼 皮而思 米尔纳 麦根齐辛哈 陆徵祥 王正廷 贝司大门特 克雷孟梭 毕香克劳自 他地欧 加盆 保理底司 罗马诺司 低岛你 司西阿劳夏 翻拉黎斯 麦高尼 珍田 松井 伊集院 向摩洛 卜尔诰司 巴德尔夫司基 特穆夫司基高斯大 苏阿来司 夏隆 泼拉邦柱 克拉玛 勃乃斯

议定书 编辑

  为正确指定本日签字之条约内数种条款实行之情形起见。缔约各国。议定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由奥国交于协商及参战各国之名单。应于条约施行后一个月内。送达奥国政府。

  (二)按照第一百八十六条及附款四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所载之赔偿委员会。曁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载之专股。不可要求发露制造上之秘密。或他种秘密消息。

  (三)为关于赔偿事宜。使可速竣。以减省调查及早决议起见。奥国得自条约签字起。在以后四个月内。送交文件。曁提议办法。供协商及参战国之审查。

  (四)关于清理奥国财产。如有犯罪行为者。当执行诉讼手续。而协商及参战各国。应接受奥国政府。在此事上所能供给之任何消息或证据。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在圣日尔曼盎雷依宫议定。用法英义三国文字缮就如有疑义。以法文为准。

  杭乃 包克 怀德 柏理士 白尔福 米尔纳 邦寺堪泼 皮而思 米尔纳 麦根齐 辛哈 克雷孟梭 毕香 克劳自 他地欧 加盆 低岛你 司西阿劳夏 翻拉黎斯 麦高尼 珍田 松井 伊集院 喜猛 欧佛望德非劳特 陆徵祥 王正廷 贝司大门特 保理底司罗马诺司 向摩洛 卜尔诰司 巴德尔夫司基 特穆夫斯基 高斯大 苏阿来司 夏隆 泼拉邦柱 克拉玛勃乃斯

声明书 编辑

  为减少在战事中沉没之船只。及其所载货物发生之损失。至最小之数。曁为便利恢复所可拯救之船只。及其所载货物。幷为解决以上有关系之私家要求起见。在战争期间。为奥国海军击沉或损坏之船只。奥国政府担任在其权力以内。供给有益于协商及参战各政府或其人民之一切消息。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在圣日尔曼盎雷依宫签字。本声明书用法英义三国文字缮就。如有疑义。以法文为准。

  包克 怀德 柏理士 白尔福 米尔纳 邦寺 堪泼皮而思 麦根齐 辛哈 克雷孟梭 毕香 克劳自 他地欧 加盆 低岛你 司西阿劳夏 翻拉黎斯 麦高尼珍田 松井 伊集院 喜猛 欧佛 望德非劳特 陆徵祥 王正廷 贝司大门特 保理底司 罗马诺司 向摩洛 卜尔诰司 巴德尔夫司基 特穆夫斯基 高斯大苏阿来司 夏隆 泼拉邦柱 克拉玛 勃乃斯 杭乃

签字之议定书 编辑

  所有本日之条约专约协定议定书及声明书。至一九一九年九月十三日正午止。均得签字。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在圣日尔曼盎雷依宫议定。

  杭乃 包克 怀德 柏理士 白尔福 米尔纳 邦寺堪泼 皮而思 米尔纳 麦根齐 辛哈 克雷孟梭 毕香 克劳自 他地欧 加盆 低岛你 司西阿劳夏 翻拉黎斯 麦高尼 珍田 松井 伊集院 喜猛 欧佛望德非劳特 陆徵祥 王正廷 贝司大门特 保理底司罗马诺司 向摩洛 卜尔诰司 巴德尔夫司基 特穆夫司基 高斯大 苏阿来司 夏隆 泼拉邦柱 克拉玛勃乃斯

修正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协商及参战各国间所订关于义大利赔偿计算协定之声明书 编辑

  北美合众国、比利时、英吉利帝国、中华民国、古巴、法兰西、希腊、义大利、日本、尼加拉瓜、巴拏马、波兰、葡萄牙、暹罗、及赤哈。为签字于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圣日尔曼盎雷依宫。所订关于义大利赔偿计算协定之各国。与塞尔维亚克鲁特斯拉文尼为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以文件承诺本协定。而以修正为本声明书主体之国。

  彼此赞成上指之协定。为下列之修正。

  第四条以下列规定替代之。

  第四条 照此计算之数。以及代表移转于义大利之旧奥匈君主国财产及所有权价值之数。即按照对奥和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八条所估计者。应在认可之义大利要求赔偿数内抵销之。

  义大利经赔偿委员会。向其请求后。在三个月期内。应发行证券。其数应等于此两数之总数。并应以之交付北美合众国英吉利帝国法兰西及义大利各政府所可指定之任何个人或任何机关。

  此种证券。应用不记名式。本利由义大利付给。并不得因该国或官吏所加之任何赋课或义务有所折扣。其利息每年五釐。每半年付给一次。以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为始。此种证券。应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平均分为二十五年。每年抽签还本一次。然义大利无论何时。得自行选择将该证券之全部或一部。按照票面价值。连同到期利息赎回。惟须将愿赎之意。于九十日前知照北美合众国英吉利帝国及法兰西各政府。

  赔偿委员会。应就每届到期之证券于所负义大利赔偿款项内。截留上指证券付息偿本必要之数。

  全权委员中。有因暂离巴黎不能签字于本声明书者。得在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行之。

  一九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订于巴黎。用法英义三国文字缮就。如有疑义。以法文为准。

  包克 劳伦健格孟司 克劳威 班勒雷 飞轩 麦根齐勃郞根培勒 克劳威 顾维钧 奥勒低次 克雷孟梭毕香 克劳自 他地欧 加盆 罗马诺司 麦勒底拿松井 阿马陶 高斯大 夏隆 巴赤子 党弼 饶尔干

修正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协商及参战各国间所订关于旧奥匈君主国领土脱离费用分担协定之声明书 编辑

  北美合众国、比利时、英吉利帝国、中华民国、古巴、法兰西、希腊、义大利、日本。尼加拉瓜、巴拏马、波兰、葡萄牙、暹罗、及赤哈。为签字于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圣日尔曼盎雷依宫所订关于旧奥匈君主国领土脱离费用分担协定之各国。与塞尔维亚克鲁特斯拉文尼为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以文件承诺本协定而以修正为本声明书主体之国。

  彼此赞成上指之协定。为下列之修正。

  第四条及第五条。以下列规定替代之。

  第四条 上述各国中之每国。经赔偿委员会向其请求后。在三个月内。应发行证券。其数应等于该国为脱离而负之款项。加以移转财产及所有权价值之数。并应以之交付北美合众国英吉利帝国法兰西及义大利各政府所可指定之任何个人或任何机关。

  此种证券。应用不记名式。本利由发行之国付给。并不得因该国或其官吏所加之任何赋课或义务。有所折扣。其利息每年五釐。每半年付给一次。以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为始。此种证券。应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平均分为二十五年。每年抽签还本一次。然发行之国。无论何时。得自行选择将该证券之全部或一部。按照票面价值。连同到期利息赎回。惟须将愿赎之意。于九十日前知照北美合众国英吉利帝国法兰西及义大利各政府。

  赔偿委员会。应就每届到期之证券。于所负有关系各国中每国之赔偿款项内。截留上指证券付息偿本必要之数。

  全权委员中有因暂离巴黎。不能签字于本声明书者。得在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行之。

  一九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订于巴黎。用法英义三国文字缮就。如有疑义。以法文为准。

  包克 劳伦健格孟司 克劳威 班勒雷 飞轩劳 麦根齐 勒郞根培勒 克劳威 顾维钧 奥勒低次 克雷孟梭 毕香 克劳自 他地欧 加盆 罗马诺司 麦勒底拿 松井 阿马陶 高斯大 夏隆 巴赤子 党弼 饶尔干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条约,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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