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社设立办法 (民国32年)
职工福利社设立办法 制定机关:社会部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10月23日 |
#中华民国32年10月23日社会部订定发布全文9条
|
- 第一条
- 本办法依据职工福利委员会组织规程第九条以规定制定之。
- 第二条
-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雇用职工在二百人以上,暨无一定雇主工人之工会,有会员二百人以上者应分别附设职工福利社,或工人福利社,其不足二百人者,得联合设立之。
-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有分属机构与总机构距离过远者,为便利分属机关职工享受福利设施,得增设职工福利社。
- 第三条
-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或工会附设福利社所需费用,在依法所提之福利金内拨充之。
- 第四条
- 福利社应视需要情形及经费状况,酌办左列各业务:
- 一、食堂;
- 二、宿舍或家庭住宅;
- 三、医院或诊疗所;
- 四、补习学校,补习班及子弟学校。
- 五、浴室;
- 六、理发所;
- 七、托儿所;
- 八、职业介绍所;
- 九、洗衣补衣室;
- 十、图书室;
- 十一、俱乐部;
- 十二、体育场;
- 十三、询问代笔室;
- 十四、其他有关成立福利之事业。
- 第五条
- 前条业务,除物品消耗得依成本收费外,概以免费为原则。
- 第六条
- 福利社设主任一人,综理社务;总干事,干事,助理干事,各若干人,襄理社务,主持分组办事。
- 前项职员,由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或工会之福利委员会派充之。
- 第七条
-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或工会设立之福利社成立时,应向当地市县政府呈请备案,并受该市县政府之指导监督。
- 第八条
- 政府机关或社会团体设立福利社,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 第九条
-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