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民国109年)

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民国103年) 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2月27日
#中华民国103年6月26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30200694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54条;并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原名称: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新名称: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1. 中华民国109年2月27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902005792号令修正发布第11、35、38、54条条文;增订第46-1条条文;删除第9、10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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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细则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所称自营作业者,指独立从事劳动或技艺工作,获致报酬,且未雇用有酬人员帮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其他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动之人员,指与事业单位无雇佣关系,于其工作场所从事劳动或以学习技能、接受职业训练为目的从事劳动之工作者。
第3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工作场所负责人,指雇主或于该工作场所代表雇主从事管理、指挥或监督工作者从事劳动之人。
第4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工资,指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第5条
本法第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劳动场所,包括下列场所:
一、于劳动契约存续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劳工履行契约提供劳务之场所。
二、自营作业者实际从事劳动之场所。
三、其他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动之人员,实际从事劳动之场所。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工作场所,指劳动场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场所。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称作业场所,指工作场所中,从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场所。
第6条
本法第二条第五款所称职业上原因,指随作业活动所衍生,于劳动上一切必要行为及其附随行为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
第7条
本法第四条所称各业,适用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
第8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合理可行范围,指依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法令、指引、实务规范或一般社会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劳工所从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体及健康受危害之虞,并可采取必要之预防设备或措施者。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风险评估,指辨识、分析及评量风险之程序。

第二章 安全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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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删除)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款所定执行职务因他人行为遭受身体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预防,为雇主避免劳工因执行职务,于劳动场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为,造成身体或精神之伤害,所采取预防之必要措施。
前项不法之侵害,由各该管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依规定调查或认定。
第12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设备或器具如下:
一、动力冲剪机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圆盘锯。
四、动力堆高机。
五、研磨机。
六、研磨轮。
七、防爆电气设备。
八、动力冲剪机械之光电式安全装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触预防装置。
十、木材加工用圆盘锯之反拨预防装置及锯齿接触预防装置。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13条
本法第七条至第九条所称型式验证,指由验证机构对某一型式之机械、设备或器具等产品,审验符合安全标准之程序。
第14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具有危害性之化学品,指下列之危险物或有害物:
一、危险物:符合国家标准CNS15030分类,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国家标准CNS15030分类,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15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危害性化学品之清单,指记载化学品名称、制造商或供应商基本资料、使用及贮存量等项目之清册或表单。
第16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危害性化学品之安全资料表,指记载化学品名称、制造商或供应商基本资料、危害特性、紧急处理及危害预防措施等项目之表单。
第17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作业环境监测,指为掌握劳工作业环境实态与评估劳工暴露状况,所采取之规划、采样、测定、分析及评估。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应订定作业环境监测计画及实施监测之作业场所如下:
一、设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气调节设备之建筑物室内作业场所。
二、坑内作业场所。
三、显著发生噪音之作业场所。
四、下列作业场所,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一)高温作业场所。
(二)粉尘作业场所。
(三)铅作业场所。
(四)四烷基铅作业场所。
(五)有机溶剂作业场所。
(六)特定化学物质作业场所。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作业场所。
第18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审查化学物质安全评估报告后,得予公开之资讯如下:
一、新化学物质编码。
二、危害分类及标示。
三、物理及化学特性资讯。
四、毒理资讯。
五、安全使用资讯。
六、为因应紧急措施或维护工作者安全健康,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员之资讯。
前项第六款之资讯范围如下:
一、新化学物质名称及基本辨识资讯。
二、制造或输入新化学物质之数量。
三、新化学物质于混合物之组成。
四、新化学物质之制造、用途及暴露资讯。
第19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管制性化学品如下:
一、第二十条之优先管理化学品中,经中央主管机关评估具高度暴露风险者。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20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优先管理化学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所列之危害性化学品。
二、依国家标准CNS15030分类,属致癌物质第一级、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物质第一级或生殖毒性物质第一级者。
三、依国家标准CNS15030分类,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其化学品运作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21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从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业,指劳动检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从事石油产品之裂解反应,以制造石化基本原料者。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从事制造、处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学品,数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量以上者,指劳动检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之制造、处置或使用危险物及有害物,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数量。
第22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机械:
一、固定式起重机。
二、移动式起重机。
三、人字臂起重杆。
四、营建用升降机。
五、营建用提升机。
六、吊笼。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具有危险性之机械。
第23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具有危险性之设备,指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设备:
一、锅炉。
二、压力容器。
三、高压气体特定设备。
四、高压气体容器。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具有危险性之设备。
第24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机械、设备之种类、特性,就下列检查项目分别定之:
一、熔接检查。
二、构造检查。
三、竣工检查。
四、定期检查。
五、重新检查。
六、型式检查。
七、使用检查。
八、变更检查。
第25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指劳工处于需采取紧急应变或立即避难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设备泄漏大量危害性化学品,致有发生爆炸、火灾或中毒等危险之虞时。
二、从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围堰等作业,因强风、大雨或地震,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
三、从事隧道等营建工程或管沟、沉箱、沉筒、井筒等之开挖作业,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
四、于作业场所有易燃液体之蒸气或可燃性气体滞留,达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发生爆炸、火灾危险之虞时。
五、于储槽等内部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致有发生中毒或窒息危险之虞时。
六、从事缺氧危险作业,致有发生缺氧危险之虞时。
七、于高度二公尺以上作业,未设置防坠设施及未使劳工使用适当之个人防护具,致有发生坠落危险之虞时。
八、于道路或邻接道路从事作业,未采取管制措施及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有发生危险之虞时之情形。
第26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所称其他不利之处分,指直接或间接损害劳工依法令、契约或习惯上所应享有权益之措施。
第27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体格检查,指于雇用劳工时,为识别劳工工作适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适合作业之疾病所实施之身体检查。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在职劳工应施行之健康检查如下:
一、一般健康检查:指雇主对在职劳工,为发现健康有无异常,以提供适当健康指导、适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龄于一定期间或变更其工作时所实施者。
二、特殊健康检查:指对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劳工,为发现健康有无异常,以提供适当健康指导、适性配工及实施分级管理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作业危害性,于一定期间或变更其工作时所实施者。
三、特定对象及特定项目之健康检查:指对可能为罹患职业病之高风险群劳工,或基于疑似职业病及本土流行病学调查之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要求其雇主对特定劳工施行必要项目之临时性检查。
第28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特别危害健康作业,指下列作业:
一、高温作业。
二、噪音作业。
三、游离辐射作业。
四、异常气压作业。
五、铅作业。
六、四烷基铅作业。
七、粉尘作业。
八、有机溶剂作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九、制造、处置或使用特定化学物质之作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十、黄磷之制造、处置或使用作业。
十一、联啶或巴拉刈之制造作业。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作业。
第29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六项所称劳工有接受检查之义务,指劳工应依雇主安排于符合本法规定之医疗机构接受体格及健康检查。
劳工自行于其他符合规定之医疗机构接受相当种类及项目之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提供予雇主者,视为已接受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之检查。
第30条
事业单位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雇用或特约医护人员者,雇主应使其保存与管理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健康指导、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务等资料。
雇主、医护人员于保存及管理劳工医疗之个人资料时,应遵守本法及个人资料保护法等相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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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计画,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作环境或作业危害之辨识、评估及控制。
二、机械、设备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学品之分类、标示、通识及管理。
四、有害作业环境之采样策略规划及监测。
五、危险性工作场所之制程或施工安全评估。
六、采购管理、承揽管理及变更管理。
七、安全卫生作业标准。
八、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作业检点及现场巡视。
九、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十、个人防护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检查、管理及促进。
十二、安全卫生资讯之搜集、分享及运用。
十三、紧急应变措施。
十四、职业灾害、虚惊事故、影响身心健康事件之调查处理及统计分析。
十五、安全卫生管理纪录及绩效评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32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安全卫生组织,包括下列组织:
一、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为事业单位内拟订、规划、推动及督导职业安全卫生有关业务之组织。
二、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为事业单位内审议、协调及建议职业安全卫生有关业务之组织。
第33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安全卫生人员,指事业单位内拟订、规划及推动安全卫生管理业务者,包括下列人员:
一、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二、职业安全管理师。
三、职业卫生管理师。
四、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员。
第34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安全卫生管理,由雇主或对事业具管理权限之雇主代理人综理,并由事业单位内各级主管依职权指挥、监督所属人员执行。
第35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指事业单位依其规模、性质,建立包括规划、实施、评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统化管理体制。
第36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事前告知,应以书面为之,或召开协商会议并作成纪录。
第37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共同作业,指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再承揽人所雇用之劳工于同一期间、同一工作场所从事工作。
第38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协议组织,应由原事业单位召集之,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协议下列事项:
一、安全卫生管理之实施及配合。
二、劳工作业安全卫生及健康管理规范。
三、从事动火、高架、开挖、爆破、高压电活线等危险作业之管制。
四、对进入局限空间、危险物及有害物作业等作业环境之作业管制。
五、机械、设备及器具等入场管制。
六、作业人员进场管制。
七、变更管理。
八、划一危险性机械之操作信号、工作场所标识(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报、紧急避难方法及训练等。
九、使用打桩机、拔桩机、电动机械、电动器具、轨道装置、乙炔熔接装置、氧乙炔熔接装置、电弧熔接装置、换气装置及沉箱、架设通道、上下设备、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机械、设备或构造物时,应协调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认有必要之协调事项。
第39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指其从事可能影响胚胎发育、妊娠或哺乳期间之母体及幼儿健康之下列工作:
一、工作暴露于具有依国家标准 CNS15030 分类,属生殖毒性物质、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物质或其他对哺乳功能有不良影响之化学品者。
二、劳工个人工作型态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后哺乳期间,产生健康危害影响之工作,包括劳工作业姿势、人力提举、搬运、推拉重物、轮班及工作负荷等工作型态,致产生健康危害影响者。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40条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宣导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时,得以教育、公告、分发印刷品、集会报告、电子邮件、网际网路或其他足使劳工周知之方式为之。
第41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安全卫生工作守则之内容,依下列事项定之:
一、事业之安全卫生管理及各级之权责。
二、机械、设备或器具之维护及检查。
三、工作安全及卫生标准。
四、教育及训练。
五、健康指导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抢救。
七、防护设备之准备、维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报及报告。
九、其他有关安全卫生事项。
第42条
前条之安全卫生工作守则,得依事业单位之实际需要,订定适用于全部或一部分事业,并得依工作性质、规模分别订定,报请劳动检查机构备查。
事业单位订定之安全卫生工作守则,其适用区域跨二以上劳动检查机构辖区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劳动检查机构备查。
第43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定之劳工代表,事业单位设有工会者,由工会推派之;无工会组织而有劳资会议者,由劳方代表推选之;无工会组织且无劳资会议者,由劳工共同推选之。

第四章 监督及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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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为执行职业安全卫生监督及检查,于必要时,得要求代行检查机构或代行检查人员,提出相关报告、纪录、帐册、文件或说明。
第45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定职业安全卫生谘询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二年,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劳工团体、雇主团体、职业灾害劳工团体、有关机关代表及安全卫生学者专家遴聘之。
第46条
劳动检查机构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安全卫生检查、通知限期改善或停工之程序,应依劳动检查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46-1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定雇主应即采取必要之急救、抢救等措施,包含下列事项:
一、紧急应变措施,并确认工作场所所有劳工之安全。
二、使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之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
第47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雇主应于八小时内通报劳动检查机构,所称雇主,指罹灾劳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监督从事劳动之罹灾工作者工作场所之雇主;所称应于八小时内通报劳动检查机构,指事业单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发生规定之职业灾害事实起八小时内,应向其事业单位所在辖区之劳动检查机构通报。
雇主因紧急应变或灾害抢救而委托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规定向其所在辖区之劳动检查机构通报者,视为已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通报。
第48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发生灾害之罹灾人数在三人以上者,指于劳动场所同一灾害发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暂时全失能之总人数达三人以上者。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发生灾害之罹灾人数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疗者,指于劳动场所发生工作者罹灾在一人以上,且经医疗机构诊断需住院治疗者。
第49条
劳动检查机构应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派员对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发生死亡或重伤之灾害,实施检查,并调查灾害原因及责任归属。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灾、爆炸、矿灾、空难、海难、震灾、毒性化学物质灾害、辐射事故及陆上交通事故之相关检查、调查或鉴定机制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重伤之灾害,指造成罹灾者肢体或器官严重受损,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体机能严重丧失,且须住院治疗连续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之灾害者。
第50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所称雇主,指灾害发生现场所有事业单位之雇主;所称现场,指造成灾害之机械、设备、器具、原料、材料等相关物件及其作业场所。
第51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如下:
一、劳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之事业。
二、劳工人数未满五十人之事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并由劳动检查机构函知者。
前项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或委托劳动检查机构为之。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填载职业灾害内容及统计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2条
劳工因雇主违反本法规定致发生职业灾害所提起之诉讼,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扶助。
前项扶助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53条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所定直辖市与县(市)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有关法令规定,配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政策,积极推动包括下列事项之职业安全卫生业务:
一、策略及规划。
二、法制。
三、执行。
四、督导。
五、检讨分析。
六、其他安全卫生促进活动。

第五章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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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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