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灾害劳工职业重建补助办法 (民国103年)

职业灾害劳工职业重建补助办法 (民国93年) 职业灾害劳工职业重建补助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7月14日
#中华民国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特字第093020456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15条序文、第8款、第17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管辖;第17条第1项、第18条、第21条所列属“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1. 中华民国103年7月14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302008401号令修正发布第15、17~22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八款有关职业重建事项之补助,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职业灾害劳工职业重建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一、心理辅导及社会适应。
二、工作能力评估及强化。
三、职务再设计。
四、职业辅导评量。
五、职业训练。
六、就业服务、追踪及辅导再就业。
七、其他职业灾害劳工职业重建相关研究事项。
第4条
本办法职业重建之对象,指劳工发生职业灾害后,由医师诊断为职业伤病,致工作能力降低或丧失者。
第5条
申请办理第三条第一款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之事业单位、机构、学校及相关团体。
二、置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职能治疗师、护理师、社会工作师或具相关工作经验一年以上之大学校院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特殊教育相关系所毕业者一人以上。
第6条
第三条第二款所称工作能力评估及强化,指为协助职业灾害劳工复工,提供工作分析及功能性体能测验,并进行增进其生心理功能之治疗、复健及训练。
申请办理前项工作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之事业单位、机构、学校及相关团体。
二、置职能治疗师或物理治疗师一人以上。
三、个案管理每月服务量,每四十人置个案管理员一人,不足四十人以四十人计。
第7条
申请办理前条工作之单位,应依职业灾害劳工工作能力之恢复状况,拟订复工计画,协助其复工。
第8条
第三条第三款所称职务再设计,指协调改善工作环境或工作机具设备、调整职务内容、工作方法及条件或应用就业辅助器具等措施,协助职业灾害劳工重返职场,提高工作效能。
申请办理前项工作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之事业单位、机构、学校及相关团体。
二、置职务再设计或身心障碍者辅助器具服务工作经验一年以上之大学校院社会工作、特殊教育、职能治疗、物理治疗、医学工程、人因工程、工业工程、工业设计、机械工程、资讯工程及电子工程等相关系所毕业者二人以上。
第9条
第三条第四款所称职业辅导评量,指为了解职业灾害劳工之职业潜能、兴趣、技能、工作人格及生理状况等所实施之评量,以提供具体就业建议,协助职业灾害劳工适性就业。
申请办理前项工作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之事业单位、机构、学校及相关团体。
二、设有专用之职业辅导评量室。
三、职业辅导评量每月服务量,每七人置职业辅导评量员一人,不足七人以七人计。
职业辅导评量之项目、方式及办理时程等,准用身心障碍者职业辅导评量办法之规定。
第10条
申请办理第三条第五款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法设立之职业训练机构或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
二、经认可办理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之社会福利机构或医疗机构。
三、经政府机关委托办理职业训练之机构、学校或团体。
第11条
申请办理第三条第六款之单位,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依法设立之就业服务机构或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办理就业服务之相关机关 (构) 、团体。
前项之单位应置就业服务员,其人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就业媒合服务每月服务量,每三十人置就业服务员一人,不足三十人以三十人计;透过网际网路求职人数不计入。
二、支持性就业服务每月服务量,每六人置就业服务员一人,不足六人以六人计。
第12条
申请办理第三条第七款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之事业单位、机构、学校或相关团体。
二、计画主持人曾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三年以上,或相当等级之专业人员三年以上者。
第13条
申请办理第三条所定二款以上之服务者,应以个案管理方式为之。
前项个案管理指依职业灾害劳工需求,提供资源整合、连结等服务工作。
第14条
第六条及第十一条所称个案管理员及就业服务员,应 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社会工作师、职能治疗师或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师资格领有证书。
二、大专校院社会工作、职能治疗、特殊教育、心理辅导、复健等相关科系所毕业。
三、大专校院非前款相关科系所毕业,从事职业灾害劳工或身心障碍者福利服务满一年,工作绩优,且经专业训练满八十小时,或经专业训练满一百六十小时。
四、高中职毕业,从事职业灾害劳工或身心障碍者福利服务满二年,且经专业训练满二百四十小时,或高中职毕业,经专业训练满四百小时。
第九条所称职业辅导评量员之资格,除符合前项规定外,应接受职业辅导评量专业训练满一百六十小时。其训练时数可抵充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训练时数。
第15条
依第二条申请补助之单位,应依下列项目订定实施计画书,并填具申请书(如附表),于每年二月或七月底前向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以下简称职安署)提出申请:
一、申请办理单位名称。
二、计画名称。
三、计画目标、人力需求。
四、计画主持人资历。
五、经费概算表。
六、办理方法。
七、办理期间。
八、预期成效。
九、其他经职安署指定者。
第16条
申请补助之单位提出具有延续性之申请案,应于首年提出总计画目标、分年工作计画目标、各年度执行期间、工作项目及经费概算,并分年申请之。
第17条
职安署受理申请案件,应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
职安署就前项审核后之案件,应组成职业灾害预防及重建补助审查委员会,予以审议,并于每年二月底前,将前一年度补助情形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18条
职安署于审核申请单位之补助金额时,应考量年度职业灾害预防重点事项、经费、实施计画预期效益,决定补助额度。
第19条
职安署得依实施计画之特性,分期办理拨款,必要时,得采期中及期末审查。
第20条
申请补助单位于实施计画完成后,应于三十日内将实施成果、补助经费运用概况及其他相关资料送职安署,经职安署审查认定受补助单位确依实施计画执行后,予以核销,如有剩馀款应缴回。
第21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职安署必要时,得派员实地查访受补助单位办理情形,并得实施稽核及绩效评估,以落实计画之施行。
第22条
受补助单位未确实执行实施计画或无故拒绝查核者,职安署得撤回补助,并视情节轻重得追回一部或全部补助款,并列为五年内不予补助之对象;如涉及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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