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灾害劳工职能复健专业机构认可管理及补助办法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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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111年3月31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11020158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0条;并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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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1条
- 本办法依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办法所称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指办理职业灾害劳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评估、增进或恢复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强化训练等职能复健服务之医疗机构,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二章 职能复健专业机构申请认可条件
编辑- 第3条
- 领有开业执照之医疗机构,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得申请为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
- 一、为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事服务机构,并开设职业医学科门诊,每周至少一诊次。
- 二、聘有下列人员:
- (一)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一名以上。
- (二)职能治疗师或物理治疗师二名以上,其中至少一人应为专职。
- (三)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一名以上。
- 三、具有下列供职业灾害劳工使用之空间:
- (一)功能性能力评估及工作能力强化训练空间:面积不小于三十平方公尺之完整连贯空间。
- (二)心理强化训练空间:面积不小于十平方公尺,且应具隐密性及隔音效果。
- 四、具备下列评估工具或设备:
- (一)心肺耐力测试、生理功能性能力评估及工作模拟评估。
- (二)功能性能力评估之心理评估。
- 位于花莲县、台东县、澎湖县、金门县及连江县之医疗机构,其未能符合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有关诊次、应聘人员或专职人员者,除仍应聘有职能治疗师或物理治疗师至少一人外,中央主管机关得按其当地需求量能及医疗资源状况酌予放宽。
- 第4条
-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
- 一、取得职能治疗或物理治疗之师级证书及执业执照。
- 二、具六个月以上职业灾害劳工职能复健或职业重建相关工作经验。但完成经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职业灾害劳工工作能力评估及强化服务职前专业训练,达三十小时以上,并取得结训证明者,不在此限。
- 第5条
- 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所定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
- 一、取得临床心理或谘商心理之师级证书及执业执照。
- 二、具备六个月以上职业灾害劳工职能复健或职业重建相关工作经验。但完成经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职业灾害劳工职能复健心理强化服务职前专业训练,达十二小时以上,并取得结训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职能复健专业机构申请认可程序
编辑- 第6条
- 中央主管机关得定期公告受理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之申请。
- 依第三条规定申请为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者,应备具下列书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 一、申请书。
- 二、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影本。
- 三、符合第三条至前条规定之证明文件影本。
- 四、服务计画书。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前项书件未备齐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 第7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之认可,应组成职能复健专业机构认可审议小组(以下简称审议小组),其任务如下:
- 一、职能复健专业机构认可政策之谘询事项。
- 二、职能复健专业机构认可之审议事项。
- 三、职能复健专业机构认可资格撤销或废止之审议事项。
- 第8条
- 审议小组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机关代表一人为召集人;其馀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职业医学、职能复健、职业重建及法律等专业人员遴聘之。
- 前项委员之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任期内出缺时,得补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 第一项委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 第9条
- 审议小组会议,由召集人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 审议小组会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定应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
- 第10条
- 参与审议之委员或有关人员之回避,及禁止程序外之接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 前项人员,对审议案件之内容及相关讨论事项,应予保密。
- 第11条
- 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依第六条规定提出申请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应备书件及资格之审查;经审议小组审议通过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并公告之。
- 前项审议小组审议时,除第三条所定资格条件外,并应考量下列事项:
- 一、直辖市与各县(市)之地区服务需求及区域平衡。
- 二、受审议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之服务量能及品质。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于认可有效期间内,申请资料有变更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经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变更其开业执照号码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重新申请认可,不受第六条第一项申请期间之限制;其认可程序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 第12条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之认可有效期间最长为三年。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拟于前项认可有效期间届满后继续办理,且原认可条件未变更者,应于认可有效期间届满前九十日,备具第六条第二项书件及参加第十五条训练之证明文件,提出续行认可之申请。
第四章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应办理事项
编辑- 第13条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应办理之事项如下:
- 一、协助雇主或职业灾害劳工拟定复工计画。
- 二、职业灾害劳工工作分析。
- 三、职业灾害劳工功能性能力评估。
- 四、增进或恢复职业灾害劳工生理心理功能之强化训练。
- 五、职业灾害劳工辅助设施、器具、设备、机具与工作环境改善等需求评估,及合理调整或职务再设计方法之建议。
- 六、职业灾害劳工个案管理服务及后续复工情形之追踪。
- 七、其他职业灾害劳工复工协助。
- 为办理前项事项,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应经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视实际需求,协同其他科部主治医师,对职业灾害劳工进行需求评估后为之;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认有必要时,得洽请中央主管机关协助,实施实地访视。
- 第14条
- 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专职人员,应办理下列事项:
- 一、依职业灾害劳工或雇主之需求,提供复工计画申请及后续复工事项之协助及协调。
- 二、透过跨科别职业伤病通报后,进行晤谈,提供职业灾害劳工后续职能复健服务。
- 三、职业灾害劳工复工追踪及转介相关资源,并追踪转介服务成果。
- 四、前条及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项之办理情形报告及统计。
- 位于花莲县、台东县、澎湖县、金门县及连江县之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得由兼职人员办理前项事项。
- 第15条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人员之在职教育训练规范如下:
- 一、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人员,参加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个案研讨会,每年不得少于三小时。
- 二、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人员,参加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职能复健在职训练课程,每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 第16条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对于职业灾害劳工职能复健个案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为之。
- 第17条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应订定文件管制程序,规范评估报告书及服务纪录等相关文件之建档及保存,其保存期限至少七年。
第五章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补助基准
编辑- 第18条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每年度应达成下列各款之基本服务量:
- 一、协助职业灾害劳工进行个案管理,至少五十件。
- 二、协助职业灾害劳工进行复工计画建议报告、生理心理功能强化训练、辅助设施评估、职务再设计或辅具评估服务,至少十件。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于年度终了,未达成前项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务量者,除认可期间未满一年者外,中央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但花莲县、台东县、澎湖县、金门县及连江县之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中央主管机关得按该地区服务需求,等比率酌减前项各款之基本服务量。
- 第19条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应于完成附表所列服务项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服务内容。
- 中央主管机关应分别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审核前项申报之服务内容,依附表之补助项目及补助基准补助之。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位于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及其他离岛地区,除依前项附表之补助项目及补助基准补助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加给其专业医事人员交通津贴等必要费用之补助。
- 经首次认可之职能复健专业机构,按附表规定,先予补助开办费及训练评估工具购置费。
- 前项之机构于首次认可期间内,其开办费应依其服务内容,扣抵服务补助费用。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未符合前条或前三项规定,应返还溢领或误领之补助。
第六章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之监督管理
编辑- 第20条
-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之人员资格及服务情形,实施查核。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对于前项查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第一项查核结果,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有应改善事项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
- 第21条
-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之服务情形及品质,实施评鉴,并将评鉴结果公开之。
- 第22条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经审议小组审议通过后,得依情节轻重撤销或废止其认可:
- 一、申请书件虚伪不实。
-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之查核。
- 三、经前条评鉴结果服务情形或品质不良。
- 四、违反医事相关法规。
- 五、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 六、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 七、其他违反本法或本办法之规定。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其认可者,二年内不得依本办法规定再申请认可。
- 第23条
- 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废止其认可;中央主管机关亦得迳予废止其认可:
- 一、原申请认可条件异动致资格不符。
- 二、医疗法所定停业或歇业。
- 三、因故中止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办理之事项。
- 第24条
- 有前二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不予补助;已请领补助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补助之全部或一部,并以书面行政处分令其限期返还。
- 第25条
- 中央主管机关发现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有违反医事法规情事者,应移请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其相关人员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26条
- 中央主管机关就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服务情形,得办理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联系会议;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并应派员出席。
- 第27条
-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本法第七十条所定财团法人职业灾害预防及重建中心,办理职能复健专业机构之认可、管理、查核、评鉴及补助费用之审查等工作。
- 第28条
-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29条
- 本办法施行前,经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补助办理职业灾害劳工职能复健服务之医疗机构,于本办法施行后,其于契约有效期间内,视为认可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其各类经费之补助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 第30条
-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