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训练法施行细则 (民国101年)
← | 职业训练法施行细则 (民国89年) | 职业训练法施行细则 立法于民国101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101年(2012年)5月30日 2019年5月30日 2019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6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16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6月2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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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细则依职业训练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法第四条所定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之配合实施,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职业训练机构规划及办理职业训练时,应配合就业市场之需要。
- 二、职业训练机构应提供未就业之结训学员名册,送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
- 三、职业训练机构应接受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委托,办理职业训练。
- 四、职业训练机构得接受其他机构之委托,办理职业训练。
- 第2-1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本法第四条之一所定事项,应订定各项服务资讯之提供期间及方式。
-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前项规定配合办理。
- 第3条
- 办理未经公告职类之养成训练,由职业训练机构拟具训练计画,同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前项训练计画,应包括左列事项:
- 一、训练职类及班别。
- 二、训练目标。
- 三、受训学员资格。
- 四、训练期间。
- 五、训练课程。
- 六、训练时间配置及进度。
- 七、训练场所。
- 八、训练设备。
- 九、训练方式。
- 十、经费概算。
- 第4条
- 养成训练结训证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结训学员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出生年、月、日。
- 二、训练班别。
- 三、训练起讫年、月、日。
- 四、训练课程及其时数。
- 五、训练单位名称。
- 六、证书字号。
- 训练单位依本法第三条第三项接受委托办理养成训练者,其结训证书除应记载前项事项外,应再列明委托机关名称。
- 第5条
- 事业机构办理技术生训练,应由具备左列资格之技术熟练人员担任技术训练及辅导工作:
- 一、已办技能检定之职类,经取得乙级以上技术士证者。
- 二、未办技能检定之职类,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者。
- 第6条
- 事业机构办理技术生训练,依本法第十二条拟订之训练计画,除应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包括左列事项:
- 一、事业机构名称。
- 二、担任技术训练及辅导工作人员之姓名及资格。
- 三、配合训练单位。
- 第7条
- 技术生训练结训证书之应记载事项,准用第四条之规定。
- 第8条
- (删除)
- 第9条
- (删除)
- 第10条
- 本法所称年度,为各职业训练机构依其应适用之年度。
- 第11条
- 私人、团体或事业机构对于职业训练机构捐赠现金、有价证券或其他动产时,受赠机构应出具收据;捐赠不动产时,应即会同受赠机构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并均应列帐。
- 第12条
-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