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训练金条例

职业训练金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1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1月28日
1972年2月8日
公布于民国61年2月8日
废止,职业训练法 (民国72年)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2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训练,提高国民工作技能,适应经济建设需要,设置职业训练金,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登记设立之公私营制造业、矿业、建筑业、水电煤气业、交通运输业及其他生产事业,雇用员工四十人以上,而各该业别有举办职业训练之需要者,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提缴职业训练金。
  前项职业训练金之提缴,由内政部会商有关机关按办理职业训练之详细业别,报请行政院分别核定之。

第三条

  职业训练金提缴率,由各业自行认定。但最低不得少于所雇员工薪资总额千分之十五。

第四条

  职业训练金应由各事业单位按月向指定之银行专户缴纳,并向全国职业训练金监理委员会申报。
  各事业单位具有训练设备、训练计画、办理职业训练具有成效者,其编列之年度训练经费、得就其该年度应行提缴之职业训练金范围内申请缓缴,俟其训练计画及预算报经内政部核定后,再行结算补缴及冲转。

第五条

  政府为倡导鼓励办理职业训练,参照职业训练计画及职业训练金收支情形,由内政部及省(市)职业训练行政主管机关,分别编列年度预算,酌予补助。

第六条

  各事业单位自办或委托办理职业训练,应具有合于训练机构设置标准之训练设施、训练计画及经费,经内政部核定后始得办理。
  前项训练机构设置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条

  内政部应制订技能检定标准及发证办法,员工于职业训练后实施技能检定;凡经技能检定合格者,发给证书。

第八条

  为监理职业训练金之保管与运用,应组设全国职业训练金监理委员会,由内政部指导监督之。
  全国职业训练金监理委员会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之,其组织规程,由内政部定之。

第九条

  全国职业训练金监理委员会,应在国家银行设立专户,委托各金融机构收存各事业单位所缴纳之职业训练金,于每年年终造具收支表册公告,并报请内政部核备。

第十条

  职业训练金不得移作别用。
  职业训练金之动支,应由事业单位拟具训练计画,向全国职业训练金监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会议之决议,报由内政部核定后拨付之。

第十一条

  接受职业训练金补助或自办职业训练者,应将办理职业训练之工作成果及经费收支情形于训练计画完成或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列报内政部,内政部得随时派员考核其训练业务并稽核其有关财务。

第十二条

  私人、社团或事业单位捐赠动产或不动产办理职业训练者,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所缴纳之职业训练金,全年总额超过其所雇员工薪资总额百分之三以上或办理职业训练成绩优良者,予以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违反第二条至第四条之规定,经内政部通知,仍不缴纳职业训练金或不按规定之百分比缴纳者,应依左列程序处分之:
  一、逾期二个月而未缴纳者,予以警告。
  二、逾期四个月经予警告而仍未缴纳者,予以其应缴最低额或应补缴馀额一倍之罚锾。
  前项迟不缴纳之职业训练金及罚锾,由内政部责令缴纳;行政执行无效时,得移送法院裁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全国职业训练金监理委员会及办理职业训练机构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者,除由内政部责令负责人追偿外,并应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呈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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