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力师法 (民国98年)

听力师法
立法于民国98年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1月12日
2009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291号令
听力师法 (民国107年)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制定6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2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7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57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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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听力师资格取得要件)

  中华民国国民经听力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听力师证书者,得充听力师。

第二条 (听力师之应考资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听力学系、组、研究所或相关听力学系、组、研究所主修听力学,并经实习至少六个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时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听力师考试。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请领证书要件及发证机关)

  请领听力师证书者,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五条 (听力师名称使用之限制)

  非领有听力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听力师之名称。

第六条 (充任听力师之消极资格)

  曾受本法所定废止听力师证书处分者,不得充听力师。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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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执业登记申请及接受继续教育)

  听力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听力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完成一定时数之继续教育,始得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前项听力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之认定、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听力师执业之消极资格)

  听力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废止之:
  一、经废止听力师证书。
  二、经废止听力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体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鉴定。

第九条 (执业处所)

  听力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听力所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公告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停业、歇业、执业处所变更或复业之报备)

  听力师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听力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听力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加入公会)

  听力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听力师公会。
  听力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二条 (听力师业务范围)

  听力师业务如下:
  一、听觉系统评估。
  二、非器质性听觉评估。
  三、内耳前庭功能评估。
  四、听觉辅助器使用评估。
  五、人工耳蜗(电子耳)之术前与术后听力学评量。
  六、听觉创健、复健。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听力师业务。
  前项业务,应经医师诊断后,依医师之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十三条 (制作纪录及载明事项)

  听力师执行业务时,应亲自制作纪录,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医师照会、医嘱内容或转介事项。
  二、执行业务之情形。
  三、其他依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前项纪录应并同个案当事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地址保存。

第十四条 (真实陈述报告义务)

  听力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五条 (保密义务)

  听力师或其执业机构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个案当事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三章 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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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听力所申请设立程序)

  听力所之开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营利法人不得申请设立听力所。
  听力所之申请条件、程序及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负责听力师之设置)

  听力所应置负责听力师,对该机构业务,负督导责任。
  负责听力师以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者为限。
  前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听力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第十八条 (指定人员代理)

  听力所之负责听力师因故不能执行业务时,应指定合于前条第二项规定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四十五日者,应由被代理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十九条 (名称之使用或变更)

  听力所之名称使用、变更,应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其名称使用、变更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非听力所,不得使用听力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二十条 (开业状况异动或变更之报备)

  听力所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听力所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听力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揭示义务)

  听力所应将其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揭示于明显处。

第二十二条 (纪录及医嘱单等之保存)

  听力所执行业务之纪录及医师开具之照会单或医嘱单,应妥为保管,并至少保存七年。但个案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应保存至其成年后至少七年。

第二十三条 (医疗费用收取标准)

  听力所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听力所收取费用,应开给载明收费项目及金额之收据。
  听力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擅立项目收费。

第二十四条 (广告内容之限制)

  听力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听力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听力师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业务项目。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传之事项。
  非听力所不得为听力广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及获取利益)

  听力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听力师及其执业机构之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之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提出报告、接受检查及资料搜集义务)

  听力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二十七条 (机构设有听力师业务单位或部门之准用)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规定认可之机构,设有听力师业务之单位或部门者,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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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证照租借他人使用之处罚)

  听力师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听力师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听力所容留未具资格人员擅自执行业务之处罚)

  听力所容留未具听力师资格之人员,擅自执行听力师业务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条 (非法使用名称、泄密等之处罚)

  违反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执业之处罚及其例外情形)

  未取得听力师资格,擅自执行听力师业务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医师。
  二、于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医疗机构、机构在医师、听力师指导下实习之各相关系、组、研究所之学生或第二条所定之系、组、研究所自取得学位日起五年内之毕业生。
  三、从事助听器验配工作之听觉辅助器从业人员,为执行听觉辅助器验配,从事听觉辅助器评估调整所必要之听力测试。但于十二岁以下之儿童,应依医嘱为之。
  听力师从事前项第三款业务时,免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受停业处分或废止执照之处分)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或将超收部分退还当事人;届期未改善或退还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虚伪陈述报告或业务上违法等之处罚)

  听力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二、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执业规定之处罚)

  听力师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听力师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五条 (罚则)

  听力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或其设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三十六条 (罚则)

  听力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或听力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七条 (罚则)

  听力师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经依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条规定处罚者,对其执业机构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但其他法律另有处罚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听力师受停业处分或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业者之处罚)

  听力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听力师证书。

第三十九条 (听力所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之处罚)

  听力所受停业处分而未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废止其负责听力师之听力师证书。

第四十条 (罚则)

  听力所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听力师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听力所之负责听力师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者,应同时对该听力所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罚锾处罚之对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听力师申请设立之听力所,处罚其负责听力师。

第四十二条 (处罚执行机关)

  本法所定罚锾、停业、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之处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废止听力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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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听力师公会之主管机关)

  听力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听力师公会之体系)

  听力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全国联合会。

第四十五条 (听力师公会之区域及其单一性)

  听力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四十六条 (直辖市、县(市)听力师公会发起组织之要件)

  直辖市、县(市)听力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听力师九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四十七条 (听力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发起组织之要件)

  听力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听力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四十八条 (各级听力师公会理监事、常务理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及选举程序)

  听力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听力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听力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听力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听力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听力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听力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四十九条 (理监事任期及其连选连任之限制)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条 (会员代表之选派)

  听力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听力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听力师公会选派参加听力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五十一条 (会员大会及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之程序)

  听力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听力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五十二条 (公会申请立案之程序)

  听力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三条 (公会章程应载明事项)

  各级听力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或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专业伦理规范与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四条 (遵守章程及决议义务)

  直辖市、县(市)听力师公会对听力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听力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六条 (听力师公会会员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听力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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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及华侨应考执业等规定)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听力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听力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业务,应依法经申请许可后,始得为之,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听力师之相关法令、专业伦理规范及听力师公会章程。

第五十八条 (听力师之特种考试)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学校、捐助或组织章程明定办理听力业务之财团法人或社会团体、听语或听障文教基金会等机构或团体工作之人员或听觉辅助器从业人员,从事听力业务满二年,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听力师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五次。
  符合第一项规定者,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免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证书费或执照费收费标准之订定)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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