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防治法
自杀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5月31日(现行条文) 2019年5月31日 2019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6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21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6月2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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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加强自杀防治,关怀人民生命安全,培养社会尊重生命价值,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自杀防治之方式及面向)
- 自杀防治应根据个人、家庭及社会影响因素,自生理、心理、社会、经济、文化、教育、劳动及其他面向,以社会整体资源投入策略实施之。
第四条 (跨部会自杀防治谘询会之设置)
-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跨部会自杀防治谘询会,以促进政府各部门自杀防治工作之推动、支援、协调及整合。
第五条 (自杀防治会之设置)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协调、谘询、督导、考核及推动自杀防治工作,应设跨单位之自杀防治会。
- 前项自杀防治会之组成、任务、议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自杀防治工作之推行)
- 各机关、学校、法人、机构及团体,应配合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推行自杀防治工作,办理自杀防治教育,并提供心理谘询管道。
-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自杀防治工作之必要,得请求有关机关协助或提供相关资料。
- 第一项自杀防治教育及心理谘询管道所需费用,必要时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予补助。
第七条 (经费编列及奖励)
- 各级政府每年应编列自杀防治经费,执行本法所定相关事项。
- 中央主管机关应针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杀防治方案推行绩效优良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杀防治人力之设置)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置自杀防治相关人力,并提升其专业技能。
- 前项自杀防治相关人力之资格、训练、课程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中央主管机关就前二项事项,必要时应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予以补助。
第九条 (全国自杀防治纲领之拟定及国家自杀防治中心之设置及办理事项)
- 中央主管机关应拟订全国自杀防治纲领,报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法人、团体设国家自杀防治中心,办理下列事项:
- 一、自杀防治现况调查。
- 二、自杀资料特性分析及自杀防治计画建议书。
- 三、每年制作自杀防治成果报告。
- 四、辅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推动因地制宜之自杀防治。
- 五、推广及办理自杀防治守门人教育训练。
- 六、建置及改善自杀防治通报关怀访视制度。
- 七、推动医疗机构病人自杀防治事项,进行监督及沟通辅导。
- 八、协助传播媒体及网际网路平台遵守自杀新闻报导原则,并建立自律机制。
- 九、其他自杀防治有关事项。
- 前项第五款自杀防治守门人,指具备自杀防治观念,能识别自杀风险,并提供协助或转介等作为,以防范他人发生自杀行为之人。
- 第二项法人、团体于执行受委托业务时,得搜集、处理或利用必要之个人资料。
第十条 (自杀防治电话专线之设置)
-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或委托办理免付费之二十四小时自杀防治紧急谘询电话。
第十一条 (自杀防治通报系统之建置)
-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置自杀防治通报系统,供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长期照顾服务人员、学校人员、警察人员、消防人员、矫正机关人员、村(里)长、村(里)干事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于知悉有自杀行为情事时,进行自杀防治通报作业。
- 前项通报之方式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获通报后,应立即处理;必要时得自行或委请其他机关(构)、团体进行关怀访视。
第十二条 (降低高致命性自杀工具或方法之机制建立)
- 各级主管机关应建立机制,降低民众取得高致命性自杀工具或实施高致命性自杀方法之机会。
第十三条 (自杀行为人及其亲友之支援协助)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防止自杀行为人再自杀,提供自杀行为人及其亲友心理辅导、医疗、社会福利、就学或就业等资源转介。
第十四条 (请求他机关协助关怀访视之进行)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受其委请之机关(构)或团体进行关怀访视时,得请求警察机关、医事机构、学校或其他相关机关(构)协助,受请求者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 (个人隐私之保障)
- 各机关、学校、法人、机构、团体及相关业务人员执行本法相关业务时,对自杀行为人及其亲友之个人资料应予保密,不得无故泄漏。
- 无故泄漏前项个人资料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六条 (不得散布有碍自杀防治之报导或讯息)
-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下列事项:
- 一、教导自杀方法或教唆、诱使、煽惑民众自杀之讯息。
- 二、详细描述自杀个案之自杀方法及原因。
- 三、诱导自杀之文字、声音、图片或影像资料。
- 四、毒性物质或其他致命性自杀工具之销售情报。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足以助长自杀之情形。
第十七条 (散布有碍自杀防治报导或讯息之处罚)
-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前条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 前项以外之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违反前条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负责人及相关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前条规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内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届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
第十八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