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门牌编钉办法 (民国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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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道路命名及门牌编钉自治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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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条
-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本市道路名牌及门牌之编钉,特订定本办法。
- 第 二 条
- 本市道路之命名应由户政机关层报本府核定,或由本府迳行命名,但既有道路更名应事先送议会审议。
- 第 三 条
- 道路之区分原则如左:
- 一 凡通道宽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为路,其长度以五百公尺为原则,过长之路得分为段,段之分界应择取显明处。
- 二 凡通道宽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满十五公尺者为街,其长度以五百公尺为原则。
- 三 路或街两边狭小通道宽度未达八公尺或长度未达五百公尺者为巷。
- 四 巷内复有小巷者为衖。
- 第 四 条
- 路、街命名以左列范围为原则:
- 一 路分别以国家元勋、元首、主义、国训、省份、大都市、名山、大川及纪念伟人、复兴意义或地方惯用等名称定名。
- 二 街分别以各省之都市、史迹及本市重要地、河、川或地方惯用等名称定名。
- 三 同一街、路以同一直线或同一弧线为原则,其曲折部分应另定街路名。
- 四 其他因情形特殊无法以第一款、第二款定名者,得以建筑物使用性质或名称定名。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命名以第七条第一款所定经纬线分东南、西南、西北、东北四个地域。如以省份、大都市、城市、史迹、名山、大川命名,应参照我国版图相当位置取名。
- 第 五 条
- 巷衖之定号依左列规定:
- 一 路与街中间之巷应依路之门牌次序定为巷号。
- 二 两路或两街中间之巷,依较宽路或街之门牌次序定为巷号。
- 三 两街路宽度相等时则以较繁荣之街路门牌次序定为巷号。
- 四 衖号以通往巷之门牌次序定之。
- 第 六 条
- 道路两端及路之各段起讫处,均应竖立(编钉)道路名牌(巷衖号数)如有残缺不全或新增者,由户政机关函请本府工务局(养护工程处)随时增补。
- 第 七 条
- 门牌号之编钉依左列规定:
- 一 本市以中山南路为经,忠孝东西路连线八德路为纬,以其中心点起算辐射式顺序编列门牌号。
- (一)东西行者,北边为单号,南边为双号。
- (二)南北行者,东边为单号,西边为双号。
- (三)东南、西北行者,东北边为单号,西南边为双号。
- (四)西南、东北行者,东南边为单号,西北边为双号。
- (五)弧线行之道路得以实际情形比照办理。
- 二 正门斜向路、街衔接处者,编入路,斜街巷衔接处者编入街。
- 三 正门斜向两路或两街衔接处者,编入较宽之路或街。两路或两街宽度相等时编入较繁荣之路或街。
- 四 同一住宅内之侧、后门,均不另编门牌。但原有房屋确已分隔为左右,前后两间各立门户分别出入者,其侧、后门得编钉门牌。
- 五 机关、学校、工厂、寺庙应以正门编钉门牌,其范围内之附属房屋不另编门牌。
- 六 沿街路未经建筑之空地,应每间隔约六公尺预留门牌号码,俟其建屋后顺序编补。
- 七 门牌编钉后之街路,因变更建筑物或在空地原预留门牌号中间新建之房屋,需增加门牌,应编邻近房屋之支号。
- 八 房屋门牌以地面层为基本号,其地下层编为“○○号地下”二楼为“○○号二楼”如各楼分隔两间以上各立门户分别出入者,其第二间起以“ ○○号二楼之一”等顺序编列馀类推。
- 一 本市以中山南路为经,忠孝东西路连线八德路为纬,以其中心点起算辐射式顺序编列门牌号。
- 第 八 条
- 门牌之编钉、改编或补发、换发,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现住人向所在地户政机关申请办理。并负担工本费其标准另定之。
- 因道路更名须整编门牌时,由户政机关办理。
- 第 九 条
- 未编钉门牌或私设门牌之房屋,应申请编钉门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门方向改变者,完工后一个月内申请编钉。
- 第 十 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户政机关主动改编:
- 一 原编门牌号码或支号重复或顺序混乱者。
- 二 公寓式房屋原编门牌不符现行规定者。
- 第 十一 条
- 原编钉之门牌脱落、遗失或毁损不堪使用,应申请补发或换发。
- 第 十二 条
- 编钉之门牌住户负有保管之责,不得任意改钉、拆卸或使之掩盖。门牌编钉位置并依左列规定:
- 一 正门左上方或明显易见之适当位置。
- 二 无适当位置置钉挂或无法钉挂者,应在大门左上方适当高度位置绘制门牌标志,其规格同现行门牌为原则。
- 三 大门上仍无适当位置绘制时,得在所挂招牌左下角处书写道路名称门牌号码。
- 第 十三 条
-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者,依行政执行法规定处理。
- 第 十四 条
- 户政机关应编制各里门牌编钉情形位置图,并随时将新编、改编、整编号码予以注记于有关各户户籍登记簿全户动态记事栏内。
- 第 十五 条
- 门牌编钉后如有变更者,户政机关应实施勘查重编或整编,并先行黏贴坚韧纸质门牌。变更者附注原道路名称门牌号码及变更日期,新编者加申请日期(格式一)将变更部分编造新旧门牌对照表(格式二)呈报本府备查,并通报有关单位。
- 第 十六 条
- 户政机关应将每月门牌编钉情形造具门牌编钉报告表(格式三)三份,除根存一份外,一份连同编钉门牌申请书(格式四)于翌月五日以前呈报本府警察局备查,另一份送制铝质门牌(格式五)。
- 第 十七 条
- 户政机关得凭房屋所有权人或现住人之申请发给门牌证明书(格式六、二种)。
- 第 十八 条
-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