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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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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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左:
- 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 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
- 三、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 四、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第三条
- 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
第四条
- 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 前项受托民间团体之监督,以法律定之。
- 第一项委托办理事务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 公务员转任第一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公务员年资;本条例施行前已转任者,亦同。
- 前项年资采计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 依前条规定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关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
- 前项协议,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始生效力。但协议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另以法律定之者,并应经立法院议决。
第六条
- 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行政院得依对等原则,许可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 前项设立许可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 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
第八条
- 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
第二章 行政
编辑第九条
-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台湾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者,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
- 第一项许可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条
- 大陆地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
- 经计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 前二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一条
-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工作,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受雇期间不得逾一年,并不得转换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关厂、歇业或其他特殊事故,致雇用关系无法继续时,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转换雇主及工作。
- 大陆地区人民因前项但书情形转换雇主及工作时,其转换后之受雇期间,与原受雇期间并计。
- 雇主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申请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台湾地区办理公开招募,并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求才登记,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就该不足人数提出申请。但应于招募时,将招募内容全文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工,并于大陆地区人民预定工作场所公告之。
-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时,其劳动契约应以定期契约为之。
- 第一项许可及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二条
-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眷属在劳工保险条例实施地区外罹患伤病、生育或死亡时,不得请领各该事故之保险给付。
第十三条
-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应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所设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
- 前项收费标准及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四条
-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 前项经撤销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应限期离境,逾期不离境者,依第十八条规定强制其出境。
- 前项规定,于中止或终止劳动契约时,适用之。
第十五条
- 左列行为不得为之:
-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
- 二、招揽台湾地区人民未经许可使之进入大陆地区。
- 三、使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 四、雇用或留用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范围不符之工作。
- 五、居间介绍他人为前款之行为。
第十六条
- 大陆地区人民得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或观光活动,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大陆地区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者。
- 二、其台湾地区之配偶死亡,须在台湾地区照顾未成年之亲生子女者。
- 三、民国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
- 四、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
- 五、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
- 六、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赴大陆地区之台籍人员,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且有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姐妹者。
- 七、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之渔民或船员。
-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得予限制。
- 依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申请者,其大陆地区配偶、直系血亲及其配偶,得随同本人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未随同申请者,得由本人在台湾地区定居后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 大陆地区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结婚已满二年或已生产子女者。
- 二、其他基于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经主管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者。
- 前项第一款情形,台湾地区之配偶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请前应经该后婚配偶同意。
-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一项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类别及数额,得予限制;其类别及数额,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同意后公告之。
-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居留者,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二年后,得申请定居。
- 依本条例规定经许可居留者,居留期间内,得在台湾地区工作。
- 依第一项第一款许可居留或依第四项许可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撤销其居留许可或户籍登记,并强制出境。
-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逾期停留或未经许可入境者,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不适用前条及第一项之规定。
- 前条及第一项申请定居或居留之许可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七条之一
-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居留申请者,其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
- 主管机关为前项许可时,应考量台湾地区就业市场情势、社会公益及家庭经济因素;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八条
- 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机关得迳行强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应先经司法机关之同意。
- 一、未经许可入境者。
- 二、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 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
- 四、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
- 五、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于强制出境前,得暂予收容,并得令其从事劳务。
- 前二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之。但其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而结婚于本条例施行前者,得于出境前检附相关证据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其申请案件确定前,除显无申请理由或证据者外,不得强制其出境。
- 前项但书之台湾地区人民配偶,结婚已满二年或已生产子女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满二年者,亦同。
- 第一项之强制出境处理办法及第二项收容处所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九条
- 台湾地区人民依规定保证大陆地区人民入境者,于被保证人逾期不离境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强制其出境,并负担因强制出境所支出之费用。
- 前项费用,得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影本及计算书,通知保证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 台湾地区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入境者。
- 二、非法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者。
- 三、雇用之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强制出境者。
- 前项费用有数人应负担者,应负连带责任。
- 第一项费用,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影本及计算书,通知应负担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公教或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及组织政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得依法令规定担任大学教职、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或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不受前项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之限制。
- 前项人员不得担任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科技研究之职务。
第二十二条
- 台湾地区人民与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接受教育之学历检核及采认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三条
- 台湾地区、大陆地区及其他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为大陆地区之教育机构在台湾地区办理招生事宜或从事居间介绍之行为。
第二十四条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准自应纳税额中扣抵。
- 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二十五条
-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并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免办理结算申报。
第二十六条
- 支领各种月退休(职、伍)给与之退休(职、伍)军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并拟在大陆地区定居者,依其申请就其原核定退休(职、伍)年资及其申领当月同职等或同官阶之现职人员月俸额,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职、伍)给与,一次发给其馀额;无馀额或馀额未达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伍)给与半数者,一律发给其应领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之半数。
- 前项人员在台湾地区有受其扶养之人者,申请前应经该受扶养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之一
- 军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在任职(服役)期间死亡,或支领月退休(职、伍)给与人员,在支领期间死亡,而在台湾地区无遗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陆地区之遗族或法定受益人,得于各该支领给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内,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以书面向主管机关申请领受公务人员或军人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馀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但不得请领年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逾期未申请领受者,丧失其权利。
- 前项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馀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馀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者,其居住大陆地区之遗族或法定受益人,应于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申领,逾期丧失其权利。
- 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地区依法令核定应发给之各项公法给付,其权利人尚未领受或领受中断者,于国家统一前,不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安置就养之荣民,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定居者,其原有之就养给付及伤残抚恤金,仍应发给。
- 前项发给办法,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八条
-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航行至大陆地区。
- 前项许可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八条之一
-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得私行运送大陆地区人民前往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
- 台湾地区人民不得利用非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私行运送大陆地区人民前往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
第二十九条
- 大陆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区域。
- 前项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区域,由国防部公告之。
- 第一项许可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条
- 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得直接航行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亦不得利用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经营经第三地区航行于包括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之定期航线业务。
- 前项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所租用、投资或经营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
- 第一项之禁止规定,交通部于必要时得报经行政院核定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第三十一条
- 大陆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飞离或采必要之防卫处置。
第三十二条
- 大陆船舶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机关得迳行驱离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员或为必要之防卫处置。
- 前项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员,主管机关应于三个月内为左列之处分:
-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违法情事,得发还;若违法情节重大者,得没入。
- 二、留置之人员经调查后移送有关机关依本条例第十八条收容遣返或强制其出境。
- 本条例实施前,扣留之大陆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员,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第三十三条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何职务;亦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
-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 本条例施行前,已为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职务,或已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者,应自前项许可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三十四条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委托、受托或自行于台湾地区为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或其他事项,从事广告之进口、制作、发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
- 前项许可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或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商业行为。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之。
- 前二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 本条修正施行前,未经核准从事第一项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三十六条
- 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有业务上之直接往来。
- 前项许可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七条
-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或播映。
- 前项许可办法,由行政院新闻局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八条
- 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不得进出入台湾地区。但于进入时自动向海关申报者,准予携出。
-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订定办法,许可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进出入台湾地区。
- 前项许可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九条
- 大陆地区之中华古物,经主管机关许可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者,得予运出。
- 前项以外之大陆地区文物、艺术品、违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
第四十条
- 输入或携带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征收及处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三章 民事
编辑第四十一条
-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 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
- 本章所称行为地、订约地、发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诉讼地或仲裁地,指在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
第四十二条
-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该地区内各地方有不同规定者,依当事人户籍地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大陆地区就该法律关系无明文规定或依其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四十四条
-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四十五条
- 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第四十六条
- 大陆地区人民之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就其在台湾地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 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其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规定。但依行为地之规定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
-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 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前项订约地不明而当事人又无约定者,依履行地之规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诉讼地或仲裁地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 关于在大陆地区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大陆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条
- 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之法律不认其为侵权行为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一条
-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成立地之规定。
-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之所在地之规定。
- 船舶之物权,依船籍登记地之规定;航空器之物权,依航空器登记地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 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
- 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三条
- 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四条
-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五条
-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成立要件,依各该认领人被认领人认领时设籍地区之规定。
- 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 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 父母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父设籍地区之规定,无父或父为赘夫者,依母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 受监护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监护,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受监护人在台湾地区有居所者,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九条
- 扶养之义务,依扶养义务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六十条
- 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一条
- 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二条
- 大陆地区人民之捐助行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捐助财产在台湾地区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前,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在大陆地区成立之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之权利、负担之义务,以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承认其效力。
-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权利之行使或移转者,不适用之。
- 国家统一前,左列债务不予处理:
- 一、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及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
- 二、国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机构在大陆撤退前所有各项债务。
第六十四条
- 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销;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
- 前项情形,如夫妻双方均重婚者,于后婚重婚之日起,原婚姻关系消灭。
第六十五条
- 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
- 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
- 二、同时收养二人以上为养子女者。
- 三、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
第六十六条
-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
-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且在台湾地区无继承人之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者,前项继承表示之期间为四年。
- 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开始者,前二项期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条
-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 前项遗产,在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归属国库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专户暂为存储者,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 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 第一项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第六十七条之一
- 前条第一项之遗产事件,其继承人全部为大陆地区人民者,除应适用第六十八条之情形者外,由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声请法院指定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遗产管理人,管理其遗产。
- 被继承人之遗产依法应登记者,遗产管理人应向该管登记机关登记。
- 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六十八条
- 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由主管机关管理其遗产。
- 前项遗产事件,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 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大陆地区人民未于第六十六条所定期限内完成继承之第一项及第二项遗产,由主管机关迳行捐助设置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办理下列业务,不受前条第一项归属国库规定之限制:
- 一、亡故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陆地区继承人申请遗产之核发事项。
- 二、荣民重大灾害救助事项。
- 三、清寒荣民子女教育奖助学金及教育补助事项。
- 四、其他有关荣民、荣眷福利及服务事项。
- 依前项第一款申请遗产核发者,以其亡故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已纳入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者为限。
- 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章程,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九条
- 大陆地区人民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条所列各款之土地。
第七十条
-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
第七十一条
-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何职务。
-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七十三条
-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外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
- 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亦同。
第七十四条
-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 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第四章 刑事
编辑第七十五条
- 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七十五条之一
- 大陆地区人民于犯罪后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但显有应谕知无罪或免刑判决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迳行判决。
第七十六条
- 配偶之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而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为婚姻或与非配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诉、处罚;其相婚或与同居者,亦同。
第七十七条
-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于申请时据实申报者,免予追诉、处罚;其进入台湾地区参加主管机关核准举办之会议或活动,经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亦同。
第七十八条
- 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湾地区受侵害者,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地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七十九条
-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十条
-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或违反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或台湾地区人民违反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但行为系出于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之船长或机长或驾驶人自行决定者,处罚船长或机长或驾驶人。
- 前项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或营运人为法人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之行为者,不在此限。
- 刑法第七条之规定,对于第一项台湾地区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私行运送大陆地区人民前往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者,不适用之。
- 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处该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一定期间之停航,或注销、撤销其有关证照,并得停止或撤销该船长、机长或驾驶人之执业证照或资格。
第八十一条
-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直接往来者,其参与决定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情形,除处罚参与决定之人外,对该金融保险机构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
- 前二项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八十二条
-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招生或居间介绍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三条
- 违反第十五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三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前三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四条
-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条
-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缓,并得禁止该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之所属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于一定期间内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
- 前项所有人或营运人,如在台湾地区未设立分公司者,于处分确定后,主管机关得限制其所属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驶离台湾地区港口、机场,至缴清罚锾为止。但提供与罚锾同额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六条
-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投资、技术合作或商业行为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停止投资、技术合作或商业行为;逾期不停止者,得连续处罚。
-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从事贸易行为者,除依其他法律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得停止其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入货品或撤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第八十七条
-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八条
-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 前项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或广播电视节目,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
第八十九条
-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锾。
- 前项广告,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没入之。
第九十条
-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一条
-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二条
-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申报之币券,由海关没入之。
第九十三条
- 违反依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所发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艺术品,由主管机关没入之。
第九十四条
- 本条例所定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九十五条
- 主管机关于实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工作前,应经立法院决议;立法院如于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视为同意。
第九十五条之一
- 各主管机关依本条例规定受理申请许可、核发证照,得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