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5年度家亲声字第35号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5年度家亲声字第35号
2016年3月31日
2016年3月31日
【裁判字号】	105,家亲声,35
【裁判日期】	1050331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
【裁判全文】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4年度婚字第317 号
                  105年度家亲声字第35号
原  告  即
反请求相对人 郑仕隆 
诉讼代理人  邱劭璞律师(仅受本诉部分委任)
       简灿贤律师(仅受本诉部分委任)
被  告  即 
反请求声请人 曾雪玲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离婚等事件,本院于民国105年3月15日言词辩
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对于两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国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生,
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号)权利义务之行使或
负担,由反请求声请人甲○○(女,民国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生,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号)任之。
反请求诉讼费用由反请求相对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及反请求答辩意旨略以:
  (一)两造于民国85年间结婚,婚后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87
    年3 月1 日生),原在台北市○○区○○路000 巷0 号4 楼
    (下称明德路住处)同居。惟伊于94年间起,长期在大陆地
    区工作,返台亦仅在明德路住处停留约一周,且被告于96年
    间加入耶和华见证人教派后,为遵守教义规范,改变生活模
    式,诸如不能持香祭拜祖先、庆祝生日、输血、抽血或进行
    手术,更经常外出传教,将返台之伊独留在家,导致两造相
    处时间甚少。伊自觉在台期间不长,不愿与被告争执,但被
    告却将乙○带入教会,致乙○需时常参加读经、聚会及外出
    传教,妨碍正常之就学及交际生活,伊为此与被告争执,希
    望乙○不要过于沈溺宗教活动,岂料伊再次返台时,却见乙
    ○已信仰耶和华见证人教派,令伊在台时也难与乙○相处,
    影响家庭生活甚钜。
  (二)两造长期分别因工作、宗教因素,聚少离多,且多有争执而
    无法解决,致两造隔阂愈深,感情日趋淡薄,彼此间少有言
    语或互动,已逾4 年无何夫妻之实质生活,婚姻名存实亡,
    再无共同幸福生活之可能,至多仅为乙○而徒然维持婚姻之
    形式,伊为此于104 年农历过年前,将户籍迁回花莲老家,
    返台后亦居住在花莲,未再前去明德路住处与被告同居。
  (三)伊母亲于104 年10月14日过世后,被告虽携同乙○返回花莲
    ,却不愿进入母亲灵堂或花莲家中,不仅未协助处理后事,
    更从未到伊母亲灵堂前致意,一切事务皆由伊独力承担,致
    伊尚须面对亲友质疑之压力,被告甚至不允许乙○向祖母致
    意,可见被告对伊已毫无体谅之意,亦不愿陪伴伊共度痛苦
    。嗣伊多次向被告提议离婚,被告虽同意,但囿于教义规范
    ,不得与伊协议离婚。综此,两造确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条第2 项之规定,请求判准与被告离
    婚。并声明: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四)就被告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亲权之反请求部分,伊同意被告
    之反请求主张,即酌定由被告行使及负担对于乙○之权利义
    务。
二、被告答辩意旨及反请求主张略以:
  (一)伊之宗教信仰未对婚姻造成伤害,当初原告亦同意伊加入耶
    和华见证人教派,伊更请求原告返回明德路住处同居,且伊
    仅在国内传教,并未出国传教,只有每四年出国1 次参加宗
    教活动约1 周,伊也无离婚之意愿,并为答辩声明:原告之
    诉驳回。
  (二)若原告之离婚请求经判决准许,则反请求酌定由伊行使对于
    乙○之亲权等语,并为反请求声明:对于两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被告任之。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条第1 项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
    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民法第1052条第2 项定有明
    文。所谓“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系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绽而无回复之希望,应依客观之标准进行认定,审认是否
    已达于倘处于同一境况,任何人均将丧失维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号判决意旨参照)。又婚
    姻系以夫妻相互间之感情为立基,并以经营夫妻之共同生活
    为目的,故夫妻自应诚挚相爱,彼此互信、互谅,协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倘上开基础已不复存在,夫妻
    间难以继续共同相处,彼此间无法互信、互谅,且无回复之
    可能时,自无仍令双方继续维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时即应
    认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难以维持之
    重大事由,于夫妻双方就该事由均须负责时,应比较、衡量
    双方之有责程度,仅责任较轻之一方得向责任较重之他方请
    求离婚,如双方之有责程度相同,则双方均得请求离婚,方
    符民法第1052条第2 项规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经查:
  (一)两造于85年3 月16日结婚,婚后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现婚
    姻关系存续中之事实,有原告提出之户籍誊本在卷为凭(见
    调解卷第10-11页),堪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其于94年间起,长期在大陆地区工作,返台仅在明
    德路住处停留约一周,且于104 年农历过年后搬回花莲老家
    后,返台亦在花莲老家居住,未再返回明德路住处与被告同
    居等情,为被告不争执(见本院卷第21页),可认属实。又
    原告主张其返台期间,经常因被告外出传教,致与被告相处
    之时间甚少一情,则据证人乙○到庭证称:被告经常出去传
    教,这是生活的一部分,周六、日一定会去,早上出门,中
    午就回来,周间大概会去3 、4 次,都是在早上等语明确(
    见本院卷第32页),亦足信为真。据此,堪信两造确因原告
    在外工作及被告经常外出传教,本已少有相处时间,其后更
    因原告搬回花莲老家,导致两造分居至今已逾1 年等节,应
    系真实。
  (三)原告主张两造因被告将乙○带往加入耶和华见证教会,及其
    母亲过世后之后事与祭拜问题而生争执一情,业据证人乙○
    证称:原告每次回台,伊都会出去聚会与传道,原告虽未表
    示反对,但感觉得出来没有很喜欢;伊觉得两造在祖母过世
    后,感情就不好,原告因为被告与伊不能拜祖先,回花莲也
    不能拿香或跪拜祖母的事很生气,所以祖母丧礼结束后,就
    不愿回去与被告住(见本院卷第31-33 页),足认为真,可
    见两造婚姻感情确因被告将乙○带入教会,早有嫌隙,继又
    因被告及乙○为遵循教义规范,无法配合原告处理母亲后事
    之需求,迭生嫌恶。
  (四)被告虽表示不愿离婚云云,然未见其有何积极挽回婚姻,或
    谋求与原告修复感情之举,且参证人乙○所证:依照耶和华
    见证人教派之教义,只有配偶死亡或外遇时,可以离婚;伊
    曾听到被告与原告说,这段婚姻被告不要了,但因为宗教的
    因素,不能与原告离婚等语(见本院卷第33-34 页),堪认
    原告主张被告实无维系婚姻之意愿,但囿于宗教之教义规范
    ,因而无法表示同意离婚等语,应值为采。证人乙○对此虽
    另证称:伊觉得被告上开言语系在与原告闹别扭,因被告认
    为不能输给原告,如果原告不喜欢了,被告也必须说不喜欢
    ,才不会让人觉得被告一直抓著原告等语(见本院卷第34页
    ),惟此仅系乙○个人主观上之感受或意见,尚非基于其亲
    见亲闻之经验,且无其他证据可佐,自难仅凭此推翻本院上
    开关于被告已无维系婚姻意愿之认定,应并叙明。
  (五)本院审酌两造长期因原告在大陆工作,聚少离多,嗣又因被
    告加入耶和华见证人教派后忙于传教活动,相处时间甚少,
    终致原告对于婚姻与家庭生活心灰意冷,搬回花莲老家居住
    ,因而分居至今,两造更为被告将乙○带入教会一事意见不
    合而愈见嫌隙,继则因原告母亲过世后,被告及乙○依教义
    规范无法持香祭拜及跪拜,造成原告对被告之不满迭生嫌恶
    等情,业如上述,可见两造婚姻之感情基础先后已因生活上
    之疏离及对于被告宗教信仰之歧见,逐渐消损而业已不复存
    在,且就被告信仰所生之问题,未能协调沟通解决,被告亦
    实无继续维系婚姻之举止或意愿,不过囿于教义规范之限制
    而无法同意离婚,确实无法期待两造有何以感情为基础,协
    力经营夫妻圆满及幸福共同生活之可能,自无徒令两造继续
    维持婚姻形式之必要。从而,如依客观之标准,堪认任何人
    如处于与两造同一之境况,均将丧失维持婚姻意欲故原告主
    张两造已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语,值为凭采。再经
    衡酌两造系因工作、宗教之因素而渐行渐远,却未能即时沟
    通谋求解决,终致婚姻无法维持及挽回,可责程度相同。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条第2 项之规定,请求判准与被告离
    婚,揆诸上揭法文规定及说明,尚属有据,应予准许。
四、次按“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
    ,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
    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
    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
    及方法”,民法第1055条第1 项、第4 项分别明定。又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时,应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为原则,尤应注意:(一)子女之年龄、
    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
    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或未
    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碍他方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行为;(七)
    各族群之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亦有同法第1055条之1
    规定可参。本件原告诉请裁判离婚部分为有理由,已如上述
    ,则被告反请求酌定对于未成年子女乙○权利义务之行使或
    负担部分,自应并为裁判。兹查,乙○已年满17岁,身心状
    态健全,具有充足之事理辨别及言语表达能力,故其向本院
    陈称:如两造离婚,伊想要由被告行使亲权等语之意愿(见
    本院卷第34页),自应予以尊重,并参原告亦表示:同意由
    被告行使对于乙○之亲权等语(见本院卷第22、29页),及
    乙○现与被告同住之事实(见本院卷第29页),两造并同意
    本件毋须进行访视(见本院卷第22页),益见乙○目前受被
    告照顾状况良好,且与被告感情佳,依附关系紧密,被告应
    具有照顾及养育乙○之能力为真,故为乙○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对于乙○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被告即反请求声请
    人单独任之。末乙○已逾16岁,应由其自行决定与原告会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间,毋须另由本院酌定,并此叙明。
五、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准与被告离婚,及被告反请求酌定对
    于乙○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其任之,均为有理由,应予
    准许。
六、本件事证明确,两造其馀攻击防御方法及未援用证据,核与
    判决结果无影响,不再逐一赘论,附此叙明。
七、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78
    条。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跃民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对本判决上诉,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3     月    31    日
                          书记官  詹雅筠